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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哲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
沈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哲民明知黃月貞並無遭地下錢莊討債,亦無向陳歷程借款之意,竟利用陳歷程對黃月貞有愛慕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接續為下列冒名借款之行為:㈠先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前某日,透過LINE向陳歷程詐稱:黃月貞因有財務困難,但不好意思親自向陳歷程借款,故委託沈哲民代為詢問陳歷程可否幫忙,可將現金交由沈哲民轉交黃月貞云云,致陳歷程誤信為真,於110年5月25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萬丹社皮郵局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予沈哲民;
同年月26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大大橋下,再交付現金28萬元予沈哲民。
㈡復於前述萬大大橋下收款時,接續向陳歷程詐稱:黃月貞因遭冒名借款,被地下錢莊追債,可透過沈哲民認識之人協調免繳利息,但需支付「涼水錢」5千元幫忙打點云云,致陳歷程信以為真,於同(26)日23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某超商前,交付現金5千元予沈哲民。
嗣因黃月貞否認委託沈哲民代借款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等情,陳歷程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歷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沈哲民(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戶籍查詢及在監在押紀錄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經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至8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坦承其有透過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陳歷程,表示要幫黃月貞借款,並先後於前述時間地點,接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28萬元及5千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前述10萬元及28萬元確實是黃月貞要向告訴人借的,我都有轉交給黃月貞,涼水費5千元是因為黃月貞的兒子當詐騙車手,我幫忙找對方協調,這筆錢我已連同自己的欠款總計2萬元還給告訴人了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透過LINE向告訴人表示其為黃月貞代為借款,並先後於前述時地,接續向告訴人收取各該現金等情,為被告自承(原審卷第199至200頁),且經證人陳歷程、黃月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歷歷(警卷第15至18、21至23頁;
偵卷第53至57、65至68頁;
原審卷第188至20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萬丹鄉農會存摺暨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25至26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證人陳歷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不認識,他透過黃月貞手機取得我的LINE聯絡方式,跟我說他是黃月貞的朋友,黃月貞有困難需要用錢,但不好意思跟我說,叫我幫幫她。
我跟黃月貞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我對黃月貞有好感,因之前發生一些事情,後來沒有聯絡了,我以為黃月貞跟被告有關係,就同意透過被告借錢給黃月貞,我分2次交給被告共38萬元,被告又說要付別人涼水費5千元,我也有拿給他。
借錢前我有打電話跟黃月貞說「你有困難直接講就好」,黃月貞當時吞吞吐吐,不太想說,我問到關於她跟被告的關係,黃月貞就會一直避開話題,不想跟我說,也不想提錢的事情。
我打完電話後就跟被告見面,把錢拿給被告。
被告又跟我說黃月貞欠地下錢莊的錢,他有管道可以請朋友協調到只要還本金,但需要給個涼水錢,我就拿5千元給被告。
事後我問黃月貞有沒有收到我交給被告的38萬元,黃月貞說沒有收到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54、87至89頁);
又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陳歷程於原審作證時之數位錄音結果,原審筆錄將「被告說黃月貞說她有急用」,誤載為「黃月貞跟我說有急用」,亦即陳歷程係證稱「被告表示黃月貞急需用錢」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7頁)。
核與證人黃月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是借我手機去用,將我手機關於告訴人的LINE聯絡方式傳給被告自己。
被告知道告訴人對我很好,所以假借我的名義去跟告訴人要錢,然後跟我說他之後會還告訴人。
被告現在不認帳,認為這些債務都是我要負責。
被告是自己聯絡告訴人,謊稱我有困難需要借錢,因為告訴人很疼我,聽到就很緊張,被告好像用如何追求我,來做為誘餌,以取得告訴人的信任。
我沒有請被告幫我跟告訴人借錢,因為告訴人是對我好,不是對被告好,我要借錢的話,自己向告訴人開口就好了。
我沒有欠高利貸的錢,這5千元是被告騙告訴人說是他走路工的錢。
我記得告訴人有問我為何要跟地下錢莊借高利貸,我才知道被告用這種方式騙告訴人,我還罵被告說你怎麼這麼敢拿等語(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65至67頁、原審卷第204頁)。
證人陳歷程、黃月貞前述證詞,均大致相符,足以互為補強,而堪採信。
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對黃月貞有愛慕之意,而杜撰「黃月貞因財務困難但不好意思親自向告訴人借款」、「另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可透過被告認識之人協調免繳利息,但需支付『涼水錢』」等不實話術,藉此詐術方法致告訴人信以為真,經向黃月貞查證,黃月貞或礙於其與被告情誼,僅含糊其詞,而未明示戳破,告訴人則因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前述3筆現金予被告,因黃月貞本無意借款,被告收取各該款項後,自未轉交黃月貞,而供己花用,自應負詐欺之刑責。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比對被告歷次供述:⑴被告於警詢時初稱:告訴人是把錢借給黃月貞,第1筆借款(10萬元),是我開車載黃月貞去現場,「黃月貞自己下車去跟告訴人拿錢」,我在車上沒下車,不過我有聽到黃月貞說要去跟告訴人拿錢,「黃月貞回車上時我有看她在數錢」。
第2筆借款(28萬元)也是我載黃月貞過去跟告訴人拿錢的,途中我有聽到黃月貞跟告訴人在電話中發生爭執。
抵達萬大大橋時,黃月貞叫我下車幫她向告訴人拿錢,但我說不要,後來「告訴人就走到我車子旁拿錢給坐在駕駛座上的我,我馬上拿給車內的黃月貞」,錢是黃月貞拿走的。
至於告訴人說他於110年5月27日23時許,在萬丹鄉南北路的超商,將第3筆款項5千元拿給我,則「根本沒有這件事情」云云(警卷第2至3頁)。
⑵其於偵查中改稱:第1筆借款是約在萬丹郵局取款,那天「因我下班順路,我就去拿錢再交給黃月貞」,我印象中是10萬元,在郵局現場拿錢時,「三方有打電話聯繫,我當場點錢確認無誤,當天回去就拿給黃月貞了」云云(偵卷第78頁)。
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再改稱:(第1筆)10萬元這次的錢「是黃月貞叫我去拿的」。
(第2筆)28萬元這次黃月貞有去,她在車上叫我下去拿,「我下車叫告訴人自己去拿給黃月貞」。
告訴人問我關於黃月貞的近況,我回答說「黃月貞欠人家錢,對方我有認識,但不熟,我可以幫忙跟對方講講看」,但沒有說要涼水錢。
「告訴人在超商交給我5千元,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給我,是他自己給我5千元,拜託我跑一趟,跟對方講講看」云云(原審卷第49至50頁)。
⑷其於原審審判程序又改稱:我有在萬丹鄉南北路的超商,跟告訴人收5千元,但「不是處理欠地下錢莊的錢」,而是因黃月貞的兒子當詐騙車手騙人家1千多萬,我去找對方喬,要對方不要傷害她兒子,「這5千元我跟告訴人說算我跟他借的,後來也還他了」云云,供詞反覆不一,前後矛盾,而難於採信。
何況告訴人為追求黃月貞,更因愛慕而隨時願意直接借款予黃月貞,2人之間先前已有多次借款往來,均由黃月貞本人直接向告訴人商借,並由告訴人親手將借款交予黃月貞收受,經其2人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8、202、205頁),此種借款方式已屬默契,若黃月貞有借款需求,可循前例直接向告訴人商借,應無困難或因羞赧,而須迂迴委由被告代為商借並轉交款項之必要。
被告前述所辯,核與卷證及經驗法則不合,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於113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頁121至135頁),既無明顯與前述借款相關內容,復無足資參照之前後文,以察其脈絡,不足佐證被告辯解,而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詐取告訴人3筆現金,均出於同一目的,基於概括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難以維持。
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假冒受黃月貞委託代為借款等不實名義,詐取告訴人總計38萬5千元之現金,所生危害非輕,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國中肄業,職業為大車駕駛,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共計詐得38萬5千元,均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且未經上訴而先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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