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易,18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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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有罪部分
  4. 一、本院審判範圍
  5. 二、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部分上訴意旨
  6.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7. 貳、無罪部分
  8.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於民國112 年2 月21日涉
  9. 二、檢察官對於被告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
  10.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11. 四、原審就此部分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於112 年2 月21日涉犯違
  12.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13. 主  文
  14. 犯罪事實
  15. 一、黃銘鴻與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16.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7. 理  由
  18. 壹、有罪部分:
  19. 一、證據能力:
  20.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1. 三、論罪科刑:
  22. 貳、無罪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
  2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25.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26.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7.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28. 三、遷出住居所。
  29.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30.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31.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32.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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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銘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24 號,中華民國113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黃銘鴻(下稱被告)因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 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定執行刑拘役70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書內容,未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之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本案係就原審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上開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84頁) ,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部分。
二、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部分上訴意旨
  原審未慎重審酌被告隨時任意輕忽保護令内容之各項命令,動輒以各種藉口接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生活中諸多之困擾,且於犯後仍多所狡辯等情形觀之,若未就被告行為給予有期徒刑以上之適當刑度,日後再犯才能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法律上理由,被告歷經本案後實難期待能夠得到必要之警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就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再為適度之審酌。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受騷擾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見原審判決第6 頁第28行至第7 頁第6 行),尚無違法不當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另本院再行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後,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於民國112 年2 月21日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對被告無罪之記載部分如附件(原審判決第7 頁第15行至第10頁第10行)。
二、檢察官對於被告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
  由告訴人自己拿出手機進行錄影所示過程,可認被告在明知告訴人已經表達其對被告一同進入相同超商之事不滿之後,猶毫不在意地與告訴人進行接觸,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難認被告非對告訴人進行騷擾。而被告與告訴人住居處所不一,卻能於112 年2 月21日深夜1 時許在告訴人甫進入超商後,隨即進入顯非其生活重心而與告訴人同一之超商内。再者,根據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顯示畫面一開始時間點為被告尚未步入超商之時,在此之前既無可認為告訴人何以拿出手機錄影之必要,在經驗法則之判定下,實已足見在告訴人進入超商之前,應確實已經警覺到被告一路尾隨跟蹤之情形,才會能夠在被告尚未實際進入超商之前,即預為拿取手機以進行錄影,被告此次所為已違反保護令,原審就此未加詳酌,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意旨所指可以藉由告訴人持手機對於被告進行錄影之互動過程,認定被告有騷擾之犯行部分,業據原審妥為勘驗、調查手機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並翔實說明無從依據上述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尾隨、跟蹤告訴人之情形(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9 行至第10頁第6 行) 。其次,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居住不同處所,竟能在深夜於告訴人甫進入超商後隨即尾隨進入部分,業據被告就此部分陳稱:我當時是去高雄市大寮區○○路及○○路附近小吃部找朋友喝酒,剛好要買飲料才進去那間超商,才一進去就發現告訴人也在裡面等語(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104 頁)。本院查:告訴人當時所在之高雄市小港區○○路000 號「7-11便利超商」,確實與被告所指其當時所欲前往高雄市大寮區○○路及○○路之路上,且該路況之行車路線係屬主要直線道路,行車路徑亦確實僅有該家超商,此有Google網頁地圖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非不可採,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巧遇可能,自難以認定被告於此之前即有尾隨、跟蹤告訴人之行為。
 ㈡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者,仍非法所不許。但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手機錄影顯示畫面時間點為被告尚未步入超商之時,遽以推測被告有騷擾接觸之故意,而與嚴格證明法則不符,上訴意旨所指部分尚非適格之間接證據。
四、原審就此部分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於112 年2 月21日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瓊芳
附件(僅引用無罪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銘鴻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銘鴻與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黃銘鴻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9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黃銘鴻銘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2月11日10時許,尾隨甲○○進入甲○○上開住處,並質問甲○○「為什麼要閃我,躲避我、我會對你怎麼樣嗎?」。
 ㈡於112年2月14日約13時至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跟蹤甲○○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上之「松崗市場」,嗣甲○○到該路上之某雜貨店時,黃銘鴻亦尾隨至此,直接停在甲○○機車後方,並稱「沒有要幹嘛」等語。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黃銘鴻(下稱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並有於112年2月14日13時至14時許在松崗市場遇到甲○○,惟否認當天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112年2月14日會在松崗超市遇到甲○○,是因為要去載我女兒回家,我女兒當天跟甲○○的女兒一起出去玩,我要去接我女兒才會遇到甲○○等語。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4頁;易字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頁至第4頁)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111年11月2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21頁)、112年2月21日家庭暴力通報表(下稱本案保護令,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112年2月11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112年2月14日與告訴人甲○○係不期而遇,非刻意違反保護令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2月14日下午1時許至2時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所前往松崗市場方向騎去,我停在松崗路上買東西時,看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我左方經過,後來我又到松崗路上的雜貨店買東西,被告又駕駛該小客車直接停在我後方,被告等到我從雜貨店出來後,對我說「沒有要幹嘛」等語(警卷第7頁至第8頁)。另被告於偵訊時稱:(檢察官問:112年2月14日下午1時多,你為何會跟甲○○去小港的松崗市場?你為何知道甲○○有去松崗市場?)112年2月14日13時許會跟著告訴人去小港的松崗市場,是因為當天是情人節,我要拿卡片給告訴人,我會知道告訴人要去松崗市場,是因為我到他家○○路00號時,她剛好要出門,所以我就跟著她去等語(偵卷第44頁),足見被告已於偵訊時自陳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自告訴人住處開始尾隨告訴人到松崗市場,並企圖贈送情人節卡片給告訴人等語明確。又觀諸被告於接受偵訊時,檢察官訊問方式係採開放式題目,未見有何誘導甚至不當訊問之情,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上揭偵訊筆錄並訊問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識,被告亦稱是出於自由意識等語(易字卷第45頁),並至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均未曾抗辯偵訊時之陳述有遭檢察官不當訊問,或者偵訊時之陳述非出於己意,堪認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有尾隨告訴人至松崗市場犯行之陳述,乃合乎被告真意無訛。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告訴人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有提示道路旁的監視錄影畫面給她看,有看到2月14日13時47分許,告訴人在路旁買東西時,告訴人旁邊有經過一輛銀色自小客車,再過一分鐘後,告訴人到雜貨店買東西時,停在她的車輛後面的也是該銀色小客車等監視器拍到我的車子跟告訴人所在位子有交錯這部分我沒有意見,我當時有對告訴人說「沒有要幹嘛」等語(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核與被告前開陳述大致相符,告訴人所述堪以採信。又林園分局員警於111年11月29日18時30分對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使其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此有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被告亦稱知道本案保護令內容等語(偵卷第43頁),是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為何甚明,卻仍於112年2月14日13時至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跟蹤告訴人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上之「松崗市場」,嗣告訴人到該路上之某雜貨店時,被告亦尾隨至此,直接停在告訴人機車後方,並稱「沒有要幹嘛」等語,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行為無訛。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偵訊之陳述可能因為時間太久講錯了等語(易字卷第102頁),並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女黃O予到庭證稱:我112年2月14日那天與甲○○的女兒一起去看電影,我跟甲○○的女兒是同班同學,那天相約去草衙看電影,看完電影之後我有去甲○○女兒家,他家在松崗市場附近,我父親即被告因為要去接我所以前往松崗市場,我當天是下午、晚上的時候去看電影,看電影前有先跟同學吃個午餐,爸爸到底幾點來接我我忘記了等語(易字卷第93頁至第99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112年2月14日係於13時至14時許在松崗市場遇到被告等語(警卷第7頁至第8頁),被告同稱係於該時點遇到告訴人等語,足認112年2月14日被告與告訴人在松崗市場碰面的時點係於13時至14時許,而證人黃O予所稱與甲○○女兒相約看電影的時間乃午餐時間過後的下午或晚上時段,被告至松崗市場接證人黃O予回家的時間在證人黃O予看完電影之後,則被告為了載其女兒回家而去松崗市場之時間是否與被告與告訴人相遇時間相同,已有疑問,是證人黃O予所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況被告於偵訊時完全未提及當日係因要接送女兒回家才遇到告訴人,至審理中方有此抗辯,顯有臨訟杜撰之嫌,是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指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定有明 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曾同居之前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2月11日、14日,以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方式尾隨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交談,衡情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不快及不安,惟應尚未達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是此部分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另犯罪事實㈠被告尚進入告訴人住處而違反同法第61條第4款之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僅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法條未記載被告尚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業經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院亦於審理中補充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罪名(易字卷第8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然未涉及罪名變更且適用同一法條,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法院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予告訴人,且被告明知保護令內容,卻不能確實遵守,仍以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使告訴人受到來自被告的侵擾,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否認、部分承認,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易字卷第105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2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1時5分許,跟蹤告訴人甲○○至高雄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並於超商內騷擾告訴人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惟家庭暴力防治法雖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然其規範當非毫無限制,亦不宜無限上綱。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行為而言。倘行為人之舉係因持有保護令者所挑起,或可歸責於經核發保護令之人,自不應加諸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責任,而應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112年2月21日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勘驗擷圖2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嫌,辯稱:我沒有尾隨告訴人到超商,我是剛好要買飲料進去那間超商,才發現告訴人也在裡面,我當時只是想說我要去買飲料,我並不是要找她或騷擾她,我會有那樣的反應是因為她先錄影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會於112年2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出現在超商,係因跟蹤、尾隨告訴人,方進入超商內,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告訴人拍攝之錄影畫面亦僅可見被告步入超商後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無法佐證被告於進入超商前有尾隨告訴人之舉,告訴人雖在被告進入超商前就已經準備好錄影設備要對被告錄影,然此至多僅證明告訴人於被告進入超商前就已經看到被告有要進入超商,在超商之外情形如何猶未可知、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尾隨告訴人到超商的行為。又本案保護令、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均只能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告訴人有於上述時、地和被告接觸後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之事實,同樣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有尾隨或跟蹤告訴人,合先敘明。
 ㈡另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全文見易字卷第90頁至第92頁),自勘驗內容可見被告雖有先對著持手機錄影之告訴人說「做什麼」、「瘋子」、「神經病」、「做人不用這樣啦」,並對商品陳列處說「靠北三小」等語,然被告進入超商後未在告訴人身邊逗留,直接經過告訴人往超商內商品貨架區前進,且是在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打電話去罵長輩後,被告始走向告訴人與之爭辯,後續告訴人又質問被告是否曾經要開車撞其而與被告有所爭執,待被告停止與告訴人爭執而轉身離開告訴人走向結帳櫃檯時,告訴人復跟隨在被告後方往超商內走並陳稱:「我已經請保護令了啦,你不用在那邊那樣啦,你沒有,你看你自己怎樣啦」等語,被告乃於結完帳後向告訴人陳稱:「我怎樣,我怎樣」、「你不需要這樣吧」等語,隨後雙方互有短暫之言詞爭辯,最後被告走向超商門口並離去現場等情。是被告會與告訴人在超商內互動,乃與告訴人以手機對被告錄影,並質問被告、互有言語爭執等行為有關,在無法證明被告有尾隨、跟蹤告訴人之情形下,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超商偶遇告訴人之可能性,更不能排除被告因偶遇告訴人卻遭拍攝而有首開情緒性言詞之可能,後續被告更係因為回應告訴人質問而與告訴人有所對話及互動;衡情若被他人突然以手機在公眾場合進行錄影,會對錄影者詢問何以要錄影並有不悅之反應尚屬合理,是被告於步入超商見到被告訴人錄影時,有出言詢問「做什麼」並有情緒性回應乃常人可能會有之反應,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況且本案發生地點又屬公眾得出入之超商,被告本有進入購物之自由;又被人以帶有質問口吻的語句詢問事項,被告基於自我答辯之意,給予回應,亦難認屬惡意打擾、接觸告訴人之行為,則被告是否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而無故、出於惡意、起始性之積極騷擾接觸告訴人,甚有疑問。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上開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林明慧   
    法官林育丞   
    法官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如犯罪事實㈠
黃銘鴻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犯罪事實㈡
黃銘鴻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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