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信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信逸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0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恆春鎮石牛溪溪床旁停放,因見鄰近之公園路OO巷00號住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0時29分許,自該住宅玻璃門上方之氣窗攀爬進入屋內,竊取屋主黃O蕙所有、尚在紙箱內未拆封之電扇1台(下稱系爭電扇),並將之搬運至上開溪床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得手後,呂信逸復返回上址住宅欲物色其他財物,適黃O蕙於同日21時18分許,藉由網路遠端查看該住宅之監視器影像,驚覺遭竊,乃報警前往處理,呂信逸見警方到場,旋跳窗逃逸,經警在現場周遭勘察後,扣得上開遭竊之系爭電扇(已發還予黃O蕙),復依上開機車車號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O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信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行竊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蕙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址住宅內監視器錄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58688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尚未將系爭電扇取走,應成立未遂云云。
惟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換言之,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縱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或事後將贓物任意棄置或遭警尋獲,均無礙其竊盜犯行之既遂。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竊走系爭電扇,並將之搬運至上開溪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一情,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斯時起被告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不因其嗣後尚未將贓物取走而影響竊盜既遂罪之成立,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2種加重情形,惟因被告僅有一竊盜犯行,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日入監執行,109年6月5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000年0月00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惟第一、二案業已分別於107年10月31日、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甚詳,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院刑事裁定作為證據(參偵卷第20至32、57至66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95、96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本院卷第95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㈢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確有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相同者,其竟未能恪遵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甚而本件係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㈠原審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踰越原為阻隔外界之窗戶,而侵入屋內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竊得之系爭電扇,經員警尋獲發還告訴人黃O蕙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適當之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相對減少。
再酌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敘明系爭電扇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僅成立未遂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院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所處刑度僅有8月,相較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屬偏輕之刑,是原審所為量刑,既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