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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芬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下稱OO路大樓)之多數住戶等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内,因與鄰居乙○○發生言語糾紛,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靠北」、「臭機掰」(起訴書誤載為蕭基掰,應予更正)、「整棟樓都你最盧」等語侮辱乙○○(起訴書所載「幹你娘」、「幹你娘雞雞掰掰」等部分,業據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OO路大樓4樓乙○○住家前,徒手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因本判決未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移置物品一事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向告訴人出言「靠北」一詞,且有朝告訴人揮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只有說「靠北」,這是被告的口頭禪,並沒有說「臭機掰」、「你最盧」這些話,證人所述不實,且本案係因告訴人長期佔用樓梯間,被告只是對公共事務發洩不滿之情緒,並非恣意謾罵,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不應成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揮手,但係因遭告訴人拉扯包包的自衛動作,並沒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也與證人陳O岳所述係攻擊肩膀部位不同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移置告訴人物品乙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向告訴人出言「靠北」一詞及朝告訴人揮手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7至23頁、原審易字卷第37至39、89、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證人陳O岳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易字卷第84至89、92至95頁)、證人即鄰居羅O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頁,原審易字卷第97至101頁);
而衝突發生後不久,告訴人隨即於當日12時44分許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靠北」、「臭機掰」、「整棟樓都你最盧」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O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四樓住家,有聽到被告從樓下一路辱罵上樓,有聽到被告罵靠北,沿路還有罵一些不雅的文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4、89至91頁),證人羅O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二樓陽台抽菸,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在一樓外面停摩托車的地方吵進來,被告有罵臭機掰,跟整棟樓你最盧等語明確(參原審易字卷第97至9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參之被告並不否認有罵「靠北」等語,且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則其口出上開辱罵之詞,與常理並不相違,故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詞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羅O汎與被告有過節,且耳朵聽力不佳,不可能聽到被告辱罵之語云云。
查證人羅O汎固自承聽力不佳,然證人羅O汎並非完全聽不到聲音,而案發當時被告聲音很大,證人羅O汎就聽聞被告辱罵之過程,於原審審理時亦清楚證稱:我在陽台抽菸,他們在樓下爭吵,被告聲音很大聲,一直罵「臭機掰」,我聽到後就講「怎麼有人嘴巴那麼臭,都沒刷牙嗎?」,之後我抽完煙就進去家裡,後面的過程不清楚等語明確(參原審易字卷第97至100頁),顯見證人羅O汎確實在場聽聞,且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堪可採信,故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按所謂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案被告係因移置告訴人物品一事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下處於針鋒相對之相同地位,而非結構性弱勢、或個人條件較為不佳之情況;
又「靠北」、「臭機掰」、「整棟樓都你最盧」等語,均係針對告訴人之外在形象、性器官等予以貶損,實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使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此觀之證人羅O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聲音很大聲,一直罵「臭機掰」,我聽到後就講「怎麼有人嘴巴那麼臭,都沒刷牙嗎?」等語可明(參原審易字卷第97頁),足徵被告辱罵告訴人之上開言詞,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當屬侮辱之詞語無訛,故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且被告為54年次之成年人,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為明確。
故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非恣意謾罵,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不應成立公然侮辱罪云云,亦不可採。
㈥另被告嗣於上開OO路大樓4樓告訴人住家前,又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直罵我,我就叫被告去警察局講,但被告不要,我就拉被告包包說要去警察局講,被告就轉身過來打我胸部,用雙手打,後來還有用腳要踢我,但沒踢到,是我兒子把我們分開,我當時抓被告的手是為了防止被告打我等語(參偵卷第19頁)。
核與證人陳O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在4樓外面叫囂,告訴人出去要被告一起去警察局講,被告就往5樓走,告訴人有拉扯被告包包說要一同前往警局,被告稍微被拉下來就回手出拳打人,拳頭有碰到告訴人,我不知道被告往告訴人身上哪部分出拳,但有打到肩膀,而且同時有舉腳作勢要踢,有無踢到告訴人我不清楚,後來我出面阻止才沒有繼續打告訴人,而告訴人當時只有用手拉著被告手阻止被告繼續動手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84至89、92至95頁)。
參之被告亦不否認有想打告訴人而朝告訴人揮手等情(參本院卷第51頁),復佐以雙方衝突(上午11時30分許)後不久,告訴人隨即於同日12時44分許至長庚醫院急診,並經醫院診斷受有之胸部鈍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顯見告訴人就診時呈現之傷勢,與其指證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分及因出拳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堪認告訴人、證人上開所述,信而有徵,故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一節,亦可認定。
㈦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陳O岳證稱被告是出拳打告訴人肩膀,然此與告訴人說是出拳打胸部,並不一致,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符,顯見告訴人傷勢應非被告所致云云。
然證人陳O岳並非受攻擊之人,是其觀察角度因身高、所站位置、方位等而有所誤差,並非難以想像,參之告訴人受攻擊之時乃電光火石之間,故非當事人之證人陳O岳,斯時無法具體觀察告訴人遭攻擊之精確部位,實與常理無違;
且參酌肩膀亦屬告訴人胸部上緣部位,故以證人陳O岳之角度觀察到與告訴人實際遭傷害之部位如此相近之情形,亦屬合理,本院尚難僅以證人所述之部位與告訴人之傷勢部位稍有些許落差,即謂告訴人、證人上開所證全然不可採信,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信。
㈧被告又辯稱:其係為了自衛才出手云云。
然告訴人以手拉著被告雙手之行為,係為防止被告持續攻擊,均如前述,顯非不法侵害行為,故被告本不得以此主張其大力揮手之行為乃正當防衛。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不要理告訴人,但告訴人就一直講。
人家罵妳可能不回嘴、不回手嗎?我就一直揮,我也是很大力跟她揮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95頁),足見被告係基於氣憤回手,顯屬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此外,被告復提出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93頁)以為自己有利之推認,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113年7月6日門診治療1次」,與本案發生之日期已相隔1年6月以上,自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有何關聯,故被告上開所指,亦不足取。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上開二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卻僅因移置告訴人物品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靠北」、「臭機掰」、「整棟樓都你最盧」等詞辱罵告訴人,復以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並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弭平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名譽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健康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拘役40日,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並未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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