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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秀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94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顏秀芳犯經原審判處「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秀芳(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原判決以被告雖坦承係「肯度餐飲店」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店所有業務,及僱用告訴人蔣明珠在店內從煮湯工作,惟未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適於民國112年3月8日13時45分許,告訴人蔣明珠在上址進行廚房作業時,因蒸籠最下層抽屜滑落,抽屜內之熱湯因此灑濺到蔣明珠左腿,致其左下肢受有2度至深2度燙傷,佔體表面積6%之傷害,惟矢口否認對告訴人蔣明珠之受傷有何過失之犯行,然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及未使作業勞工蔣明珠佩戴適當之防護具等情,認定被告有過失,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三、惟按:被告犯後態度為量刑時所應審酌之因素,刑法第57條第10款定有明文。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落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之規定,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態樣,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承受身體及精神之痛苦不言可諭,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試行和解,賠償損害,惟因告訴人要求賠償192餘萬元,且於本院表示無意願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34頁),雙方之要求差距過大,兼衡被告素行、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告訴代理人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
惟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並未為被告不利益上訴,本院即不得諭知較原判決為重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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