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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NDINO BONILLA JOSE ALEJANDRO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NDINO BONILLA JOSE ALEJANDRO緩刑貳年。
事 實
一、ANDINO BONILLA JOSE ALEJANDRO(宏都拉斯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14時6分前不久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鳳山店內,將店內商品妮維雅防曬露保濕1瓶、冠寶捲心餅1包、H牛奶白巧克力1包、力特律動巧克力草莓1包、康寧四紅果茶1盒、咖啡師燕麥奶1瓶(下合稱本案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53元)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灰色袋子內,並將該袋子掛於家樂福購物推車上。
嗣ANDINO BONILLA JOSEALEJANDRO使用自動結帳機時,僅結帳放置在家樂福購物推車內之物品,並將結帳後之物品置於藍色袋子內,未取出前述藏放於灰色袋子內之商品結帳,以此方式竊取本案物品。
待ANDINO BONILLA JOSE ALEJANDRO將內裝有結帳物品之藍色袋子、內裝有未結帳物品之灰色袋子,置放或掛於家樂福購物推車內,推該推車經過商場警報門後,該店安全課助理吳忠正旋向其詢問是否有商品未經結帳,並報警處理,警方追查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委由吳忠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ANDINO BONILLA JOSE ALEJANDRO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想用兩張不同的卡片結帳,所以把物品分開放。
因為籃子裡有酒類飲料,在自助結帳時機器出現無法結帳的錯誤訊息,當時有點慌亂,再加上有ADHD(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沒有服用利他能錠,注意力不集中,才忘記把袋子裡的物品拿出來結帳。
本件係溝通不良,並無竊盜犯意。
況本案物品仍裝在袋子內,該袋子掛在家樂福推車上,物品並未離開該店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7日14時6分前不久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鳳山店內,將本案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灰色袋子內,並將該袋子掛於家樂福購物推車上。
之後,被告使用自動結帳機時,僅結帳放置在家樂福購物推車內之物品,並將結帳後之物品置於藍色袋子內,未取出前述置放於灰色袋子內之物品結帳。
嗣被告將內裝有結帳物品之藍色袋子、內裝有未結帳物品之灰色袋子,置放或掛於家樂福購物推車內,推該推車經過商場警報門後,該店安全課助理吳忠正旋向其詢問是否有商品未經結帳,並報警處理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吳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以下;
偵卷第43頁以下),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家樂福鳳山分公司每日損失紀錄表暨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鳳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以下、第25頁、第27頁、第29頁、31頁以下;
原審易字卷第43頁以下)。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且提出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用藥紀錄卡,證明其有ADHD症狀(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經醫師開立利他能錠服用。
惟審酌:①關於被告結帳之經過,依家樂福鳳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31頁以下;
原審易字卷第43頁以下)。
可知被告推家樂福購物推車前往自動結帳機結帳時,該推車上除掛有置放本案物品之灰色袋子外,推車內亦置有嗣後結帳之物品。
該推車空間足以置放該灰色袋子內之本案物品及嗣後結帳之物品。
被告於將嗣後結帳之物品置於結帳台之前,曾自灰色袋子內取出某物品,再將嗣後結帳之物品置於結帳台,嗣自該灰色袋子內取出藍色袋子置放於推車內後,復碰觸該灰色袋子。
整體而言,如被告有分開結帳之需要,在家樂福購物推車空間足以置放所有物品之情形下,衡情被告應先將所有物品置於推車內,再於結帳時分別結帳,之後再視裝載容量,將分別結帳之物品,同時置放於一袋子(灰色或藍色袋子)內,或分別置放於不同袋子(灰色及藍色袋子)內。
應無需先將部分物品置於灰色袋子內,部分物品置放於推車內,嗣再取出灰色袋子之物品,並與置放於推車內之物品分開結帳後,再分別裝入灰色及藍色袋子內。
如此不僅徒增繁累,亦容易啟人疑竇。
②又經比對家樂福鳳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32頁;
原審易字卷第43頁以下)。
被告將嗣後結帳之物品置於結帳台,使用自動結帳機結帳期間,家樂福服務人員雖曾前往自動結帳機前,瞭解及協助被告結帳。
但當時被告所推之家樂福購物推車內,尚未置放藍色袋子。
可知家樂福服務人員前往自動結帳機前,瞭解及協助被告結帳,離開該自動結帳機後,被告才從掛於推車內之灰色袋子內,取出藍色袋子置放於推車內,並將嗣後結帳之物品置於該藍色袋子內。
由於被告於結帳前,分別將本案物品裝於灰色袋子內,將嗣後結帳之物品置於推車內,且知悉購物後須前往自動結帳機結帳,之後並自推車內取出嗣後結帳之物品結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於家樂福服務人員,瞭解及協助其結帳,解決結帳問題後,尚知藍色袋子置放於灰色袋子內,並自灰色袋子內取出該藍色袋子裝嗣後結帳之物品。
堪認被告當日前往家樂福賣場鳳山店購物期間,應該未因未服用利他能錠治療其ADHD(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症狀,而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
亦未因結帳問題,而影響其注意力。
被告於家樂福賣場鳳山店購物期間,既無注意力不集中之情事,卻事先將本案物品置於其所攜帶之灰色袋子內。
嗣於自動結帳機結帳時,經由自灰色袋子內取出藍色袋子裝嗣後結帳之物品,應知該灰色袋子內仍裝有本案物品,竟未自灰色袋子內取出本案物品結帳。
足認被告將本案物品置於其所攜帶灰色袋子內之目的,應係欲竊取該物品,故於結帳時,未取出該袋內之本案物品結帳,其應有竊盜之犯意。
另因被告將本案物品裝於灰色袋子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已將本案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不因該袋子仍掛在家樂福推車上,本案物品並未離開該店,即認被告無竊盜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可查。
另衡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說明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家樂福員工吳忠正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卷第4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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