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易,23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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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佩蓉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佩蓉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吳佩蓉(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喜旺彩券行(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彩券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非低,被告犯行為告訴人發覺之初,告訴人原不願報警,而只要被告賠償即可,被告亦同意而先簽發本票擔保,後竟是被告主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指受告訴人脅迫方自白,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惟念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多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無法克制個人貪念,致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之頭期款達新臺幣40萬元,參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分期履行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

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柯胤廷。
二、頭期款40萬元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給付完畢。
三、第二期款自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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