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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施家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35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中對上訴之理由及範圍雖語焉不詳,無從特定(本院卷第8頁),嗣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經三次闡明及確認結果(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51頁),則均據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量刑所本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二、上訴意旨
被告經本院上開反覆確認其上訴範圍無訛,所執上訴理由均為本件並無監視器攝得其行為云云。並於審判期日末了為最後陳述時,陳稱:我們兩個認識20年了,有時候談話投機,如果談話不投機,就冷言冷語,他就揍伊,伊也兩年前拿500元給他,有時候伊都會拿酒跟菸給他,他也是街友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原審法院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查並無刑之加重或減輕其刑之事由,先予敘明。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其友人即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未思理性解決紛爭,任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手持甚為鋒利之美工刀割劃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深度達1.5公分之胸壁開放性傷口及頸部開放性傷口,其中頸部傷勢傷及小動脈,其犯罪手段具有較高之危險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嚴重傷勢;又參以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商場,無視人潮來往而實施本案犯行,足徵其遵守規範之意識薄弱,且使在場目睹之民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於到案接受警詢時否認犯行,迄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有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有2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少年觀護所管理員、警衛及從事餐飲業,因手部受傷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仰賴社會補助維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被告雖執前開情詞資為辯解,然其所述要與原判決所為量刑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既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
法官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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