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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財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業據檢察官就被告劉振財(下稱被告)部分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11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被告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林玉萍(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其原諒,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輕,若不予嚴懲,難收懲儆之效並背離一般人民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
二、本院量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審酌其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毆打告訴人身體、頭部造成傷勢非輕,雖坦認犯行,但犯後未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反誣指告訴人亦有傷害犯行,難認知錯悔悟,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誠屬妥適。
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檢察官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暨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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