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易,245,2024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財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業據檢察官就被告劉振財(下稱被告)部分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11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被告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林玉萍(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其原諒,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輕,若不予嚴懲,難收懲儆之效並背離一般人民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

二、本院量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審酌其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毆打告訴人身體、頭部造成傷勢非輕,雖坦認犯行,但犯後未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反誣指告訴人亦有傷害犯行,難認知錯悔悟,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誠屬妥適。

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檢察官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暨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