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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萍(下稱被告)與劉振財(同涉傷害罪由本院另行判決,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4日15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雙方衝突失控,各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骨折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葉嘉雯、洪召恭、林泰山之證述,與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前開診斷書)為論據。
然訊之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遭告訴人徒手毆打並拿斧頭威脅,伊雖拿出整束鐵線與告訴人對峙,但未曾出手攻擊告訴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4日15時許同在澎湖縣○○鄉○○村0○0號前一節,業經告訴人及證人葉嘉雯、洪召恭、林泰山、陳宏吉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復據被告坦認在卷;
又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述時地確有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另告訴人於案發時受有前開骨折傷害,被告則遭告訴人徒手毆打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右頸、右肩及右前臂擦挫傷併瘀青之傷害,亦有前開診斷書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49、5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
二、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之目的主要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渠等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無瑕疵可指,仍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
本件固據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持木頭板凳攻擊、因舉手隔擋受有前開骨折傷害云云,惟依前揭證人均證述案發時地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俱未言及被告有何拿板凳攻擊被告之舉,事後亦未扣有相類物品為證。
至依澎湖醫院113年3月1日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原審卷第57至62頁)所示,告訴人前往該院急診時雖稱與人互毆導致受傷,但此等記載性質上核與告訴人單方指述無異而屬於累積性證據,尚無由憑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更未可誤認係該院針對告訴人受傷原因所為之專業判斷。
另佐以卷附網路查詢資料依臨床醫學所見掌骨骨折常見於第五及第四掌骨頸,成因通常是揮拳打硬物時受傷,因過往通常在拳擊手發生,又名為「拳擊手骨折」(原審卷第111頁),而參以被告是時身體、頭部既受告訴人徒手接續毆打受有上述傷害,客觀上即難逕予排除前開骨折傷害可能係告訴人猛烈毆打被告所致。
是本件既無相關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指訴為真,遂未可率爾認定被告果涉有傷害罪責。
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前揭傷害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否認澎湖醫院(上訴書誤載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函覆意見,堅持己見採用網路資料加上主觀臆測,逕認告訴人係自己揮拳打硬物而受傷,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暨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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