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易,2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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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協昇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李協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矇騙,誤認購買GASH點數可儲值解鎖交友軟體功能、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驗證碼可保留儲值點數,難謂被告行為時對於本案門號號碼及驗證碼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事有所預見,自不能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以其手機門號接收驗證碼後,再將該驗證碼簡訊截圖傳送予他人。

又遊戲橘子公司發送至被告手機門號、載有驗證碼之註冊驗證簡訊附記「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等風險警示內容,是被告應可預見任意將前開驗證碼簡訊截圖傳送予他人,足供該他人作為不法詐取第3人之用。

另被告固辯稱:伊因使用交友軟體,已先行遭詐5000元購買點數云云,惟被告對其支出款項、使用交友軟體等內容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未向警方申告己遭詐騙,均核與常情相悖,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

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

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

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法院認定被告所提之事項為「幽靈抗辯」之前提為檢察官已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就本案而言,應指檢察官已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有查明被告所提之反證是否足以推翻檢察官舉證之可言。

㈡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否認犯罪之所辯,參酌本案門號仍由被告使用,被告未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出,且被告所述依他人指示購買GASH點數過程,與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大致相同等客觀事實,據以認定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驗證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之申辦本案GASH帳號進而詐騙告訴人,原判決特予敘明當今使用驗證碼認證身分之服務種類甚多,難憑警示簡訊所載內容即認提供驗證碼將遭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因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所為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而本案所牽涉之GASH帳號並非被告所申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同意申辦之,遑論申辦GASH帳號之用途並非必然會供作詐騙他人使用,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證據,猶以警示簡訊所載內容即直接連結成被告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以本案門號號碼及驗證碼供作詐騙他人使用,且認被告所辯之詞無從查證即屬「幽靈抗辯」,置原判決所為論述於不顧,難認已善盡證明被告犯罪之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門號號碼及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以申辦本案GASH帳號使用,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協昇 男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協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協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3時3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旋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號「OZ0000000000」(下稱本案GASH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供註冊驗證使用,且自110年11月1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羅祺璋,並以通訊軟體暱稱「夢圓」與告訴人互傳訊息,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購買GASH點數才能見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0日起陸續購買GASH點數(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儲存至本案GASH帳號。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與GASH點數購買單據、本案GASH帳號註冊資料與訂單查詢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案發前我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一名女子,對方表示若要見面約會須先儲值GASH點數,我遂以5,000元購買GASH點數,並將GASH點數之序號與密碼拍照後傳送予對方,嗣對方又表示若要跨年度保留上開5,000元儲值額度須提供手機號碼,我遂告知對方本案門號號碼,並依對方指示,將傳送至我手機之驗證碼簡訊截圖後傳送予對方,我不知道自己之行為會被詐欺集團利用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門號註冊GASH會員帳號,再用以收取詐得之GASH點數,其手法新穎且複雜,非被告所得預見,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被告於110年12月8日13時3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號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連結網際網路,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應用程式「beanfun!」帳號,並填載本案門號之號碼供註冊驗證之用,遊戲橘子公司隨即發送註冊驗證簡訊至本案門號,被告以其持用之手機收受該簡訊後,旋將該簡訊所載之驗證碼告知上開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隨後使用該驗證碼完成「beanfun!」帳號之註冊,並於110年12月8日13時31分,透過「beanfun!」向樂點公司開通本案GASH帳號,再使用交友軟體「同城相遇」暱稱「夢圓」之帳號與告訴人聊天互動,嗣告訴人欲與「夢圓」見面約會,惟其透過「同城相遇」傳送予「夢圓」之相見地址等訊息內容遭該軟體遮蔽,上開集團成員即假冒「同城相遇」之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平台代儲/安全顧問」向告訴人佯稱:須購買GASH點數解鎖訊息內容、解鎖操作錯誤須加購GASH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0日至同月11日間陸續購買GASH點數,再將購得GASH點數之序號與密碼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平台代儲/安全顧問」,上開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等GASH點數儲存至本案GASH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0至44、74至78、114至117、179至18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與GASH點數購買單據、本案GASH帳號註冊資料與訂單查詢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22、27至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自94年1月9日起申辦使用本案門號,迄案發後仍在使用該門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憑,可見被告雖有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本案門號之號碼及傳送至該門號之驗證碼,惟未曾交出該門號之SIM卡。
本案詐欺集團在未取得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之情況下,僅利用該門號號碼及傳送至該門號之驗證碼,註冊本案GASH帳號並存入詐得之GASH點數等情節,核與當今詐欺集團多以取得SIM卡之方式控制人頭手機門號,持以聯繫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贓款之常見手法不同,此亦未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廣泛宣導及披露,難認被告得悉上情;
復衡以GASH會員帳號及GASH點數主要係供遊玩線上遊戲等用途,並未受社會大眾所普遍使用,其操作方式及具體用途,更非多數人所熟知,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顯示被告曾接觸GASH會員帳號或GASH點數相關資訊之證據,則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得否預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利用本案門號之號碼及傳送至該門號之驗證碼,註冊GASH會員帳號以詐取GASH點數一事,已有可疑。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前我透過「探探」結識一名女子,對方表示若要見面約會須先付費解鎖功能,我遂依對方之指示付費儲值點數,然對方又表示我操作錯誤導致聊天訊息變成亂碼,我遂依對方之指示,透過LINE與暱稱「交友平台」之人聯繫以排除錯誤,嗣「交友平台」又表示若要跨年度保留上開點數,須提供手機號碼,我遂告知對方本案門號號碼,並依對方指示,將傳送至我手機之驗證碼簡訊截圖後傳送予對方等語(見警卷第2至6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
偵查中供稱:案發前我透過「探探」結識一名女子,對方表示若要見面須購買GASH點數,我遂以5,000元購買GASH點數,並將GASH點數之序號與密碼拍照後傳送予對方,嗣對方又表示若要跨年度保留上開5,000元儲值額度須提供手機號碼,我遂告知對方本案門號號碼及傳送至我手機之驗證碼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
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案發前我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一名女子,惟因「探探」會限制使用者間交換個人聯絡資訊,該女子表示若要見面約會須購買GASH點數解碼,我遂以5,000元購買GASH點數,再依該女子指示透過LINE與暱稱「交友平台」之人聯繫,並將GASH點數之序號與密碼拍照後傳送予「交友平台」,隨後對方表示我操作錯誤,要求我再次購買GASH點數,然我未應允,嗣對方又表示若要跨年度保留上開點數須提供手機號碼,我遂告知對方本案門號號碼,並依對方指示,將傳送至我手機之驗證碼簡訊截圖後傳送予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74至75頁)。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依他人指示購買GASH點數之情節,核與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大致相同,均是因欲與在交友軟體上結識之女子見面約會,惟透過交友軟體傳送之特定訊息遭軟體遮蔽,而依該女子透過交友軟體、假冒交友軟體客服人員之人透過LINE共同以:若要見面約會須先購買GASH點數儲值解鎖功能、解鎖操作錯誤等話術之指示,前往購買GASH點數,再將購得GASH點數之序號與密碼拍照後傳送予對方;
復參以被告此部分供述,係在其不能獲知本案卷證內容,亦無法清楚瞭解告訴人受詐欺詳細經過之情況下所為,顯非參考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而杜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為相似內容之陳述,其前後供述尚屬一致,且與同一詐欺集團常以類似話術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用他人遂行犯罪之常情相合,堪認被告上開供述為真。
㈣審酌上開詐欺集團對被告及告訴人所為之話術相似,且與被告學歷相當、年齡相近之告訴人亦因此陷於錯誤(被告與告訴人之學歷及年齡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81、185頁)等情,則被告基於與在交友軟體上結識之女子見面約會之目的,在不甚熟悉交友軟體操作方式、亦不瞭解GASH會員帳號及GASH點數真實用途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矇騙,誤認購買GASH點數可儲值解鎖交友軟體功能、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驗證碼可保留儲值點數等節,尚與情理無違,難謂其行為時對於上開門號號碼及驗證碼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事有所預見,自不能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㈤至上述遊戲橘子公司發送至本案門號、載有驗證碼之註冊驗證簡訊,固然明載「若目前非您本人進行手機簡訊驗證,為保障您的權益,請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之警語,有遊戲橘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惟考量當今社會上使用驗證碼認證身分之服務種類甚多,且上開簡訊僅概括表示將驗證碼告知他人可能影響本人之權益,則被告主觀上既然出於保留交友軟體儲值點數之目的,而告知他人上開驗證碼,其應難僅憑上開簡訊概括記載之內容,即得以聯想自己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自難據此逕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另被告案發前後雖無詳實查證之作為,惟此至多僅能推論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亦難憑此遽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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