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易,257,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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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秀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5、103頁),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只有單純施用,購毒價金亦係工作所得,並無危害社會之虞,故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罪證明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不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個人狀況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所處刑度在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內,已屬偏輕之處斷刑,是原審所為量刑,既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0時5分許,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
人,於112年7月19日10時5分許至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簽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112頁),且有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是把海洛因粉末摻入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在玻璃球裡同時燒烤施用(見本院卷第106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是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其有分別施用前開2種毒品之情,應認其是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已婚,有1名17歲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並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
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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