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易,2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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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廷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維廷(下稱被告)因停車問題,與鄰居即告訴人蔡O綢(下稱告訴人)間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9時26分許,見告訴人與其胞姐蔡O桃沿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46巷行走,途經被告位於該巷123號之住處前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以右手肘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證人蔡O桃之證述、GOOGLE地球街景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從監視器來看,做出手勢之人無法確定是被告,縱認告訴人、證人蔡O桃均指述該人為被告,但該人做出手勢之時,告訴人、證人蔡O桃均已走過去一段時間,證人蔡O桃也說是後來看監視器才看到這動作,應無恐嚇之犯意,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告訴人與其胞姐蔡O桃於110年12月2日19時26分許,沿屏東縣OO鄉OO路00巷行走,途經被告位於該巷000號之住處前時,有一男子在該處作勢以右手肘撞擊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在卷(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1至15頁,原審院卷第160至165頁),核與證人蔡O桃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復經原審及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頁,原審院卷第73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與蔡O桃在我住處附近散步,見被告之友人違規停車堵塞我住處之防火巷,故勸導對方將車輛停放好,對方當下有跟我道歉,後來我與蔡O桃一前一後繼續散步經過被告之住處前,有看見被告及其父母、女友與上開友人也在該處,且聽見被告母親表示車輛停放在我住處旁邊無妨但不要撞到我住處牆壁,被告則回應表示又沒有撞到我住處牆壁,我旋即轉頭以餘光看見被告作勢要打我,蔡O桃便叫我趕緊離開,而先前被告會將其車輛停放在我住處旁邊,會吵到我或是撞到我住處牆壁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1至15頁,原審院卷第160至165頁);

復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家之車輛向來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後方之空地,我家因為停車問題而與告訴人有過節,我友人前來我住處時也均會將機車停放在該處,我友人也知道我家與告訴人間有過節等語(見偵卷第12至15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一家,於案發前曾因停車問題有所爭執而相處不睦等節,應可確認。

㈢再者,案發前有2名男子及1名女子站立於被告住處門口,其中1男子雙手抱在胸前,復有1男聲表示「他們這後面有停嗎」,1女聲則回應「應該是有停啦」,又有另1名男子自屋內走出,1女聲表示「這原本是他們的地,就在我們前面,暫停一下不會怎麼樣,那你就暫停一下,不要去弄到牆壁,這樣就好」,嗣告訴人與證人蔡O桃一前一後徒步行至被告住處前,另有1名女子自屋內走出,並有1男聲表示「又沒有撞到牆壁」,1女聲則回應「對啦,你就不要撞到牆壁,你放那裡,你去停那裡」,告訴人及證人蔡O桃經過被告住處後並肩同行,與上開雙手抱在胸前之男子在彼此之右後方,告訴人在離開前曾回頭看向該男子,再看向前方繼續往前走,該男子隨即轉頭看向告訴人及證人蔡O桃,之後以右手肘作勢攻擊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66、73至75頁);

由上可知,案發時告訴人與證人蔡O桃行經被告住處前,當下有3名男子及2名女子站立在被告住處門口,其中1名男子及1名女子持續討論被告與告訴人二家間因停車問題所發生之爭執,審酌上開男女係在被告住處門口談話,並以「他們的地,就在『我們』前面」等言語討論上開停車問題,足見該對話雙方為被告一家之成員,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案發經過及當時被告一家在場等情節相合,堪認告訴人所言非虛;

復參以證人蔡O桃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時告訴人與我一前一後徒步經過被告之住處前,我轉頭時看見被告剛放下手,回家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有作勢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確實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停車問題心有不滿,而於告訴人離去後,在告訴人背後有作勢以右手肘撞擊告訴人之動作無訛。

㈣縱依上開認定,被告在告訴人背後,有作勢以右手肘撞擊之動作,然由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告訴人與證人蔡O桃朝被告方向走近時,始終雙手抱胸,無任何恐嚇之言語或動作,直至告訴人與證人蔡O桃經過被告所在位置之後、背對被告並目視前方而逐漸遠離被告之際,方作出以右手肘欲撞擊告訴人之假動作,其動作幅度不大,亦未同時發出聲響吸引告訴人注意,參之當時與告訴人並肩同行之證人蔡O桃於偵查中亦證稱:當下我並未看見被告作勢攻擊,是後來調監視器看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見告訴人及證人蔡O桃依當時之位置及行走方向,較難察覺被告之舉動,是被告依當時情形,應難以預見告訴人可能會以餘光發現其作勢撞擊之動作,更無從認為被告有意藉由該動作恐嚇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有將惡害通知傳達給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應僅能認被告係出於戲謔或發洩不滿情緒等目的而為上開動作,其行為固然有所不妥,但仍與法規範有別而不能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確實有看到被告使出揮拳之動作,且被告當時很生氣、眼神很恐怖,很像要攻擊告訴人的感覺,參以告訴人當時尚未離開被告所在處所,足認被告應成立恐嚇之犯行,故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有較高之虛偽危險性,故除其指訴本身須無瑕疵外,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所指被告犯罪之真實性,且相關證據之相互利用補強,須達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本件縱認告訴人上開之指述為真,然依上開說明,仍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證,本件依證人蔡O桃於偵查中所證稱:沒看見被告作勢攻擊,是後來調監視器看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在告訴人與證人蔡O桃經過被告所在位置、並背對被告目視前方而逐漸遠離被告之際,方作出以右手肘欲撞擊告訴人之假動作,自難認被告斯時有將惡害通知於告訴人之意思,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因本案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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