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易,276,2024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鍾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農工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鍾(下稱被告)自民國95年間即為漢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下稱漢泰公司)負責人。

緣漢泰公司在我國銷售「HIBIS木槿花草本衛生棉-貼身透氣加長35cm」以及「HIBIS木槿花草本衛生棉-貼身透氣日用24.5cm」等衛生棉商品(以下合稱本案衛生棉)均係在中國製造,惟漢泰公司卻自不詳時間起,經被告決行在上述衛生棉外包裝袋上不實標示「Manufactured by: HAN TIDE BIOMEDICAL CORP. NO. 40, Jialing St., Cianjhen District. Kaohsiung 80656, TaiwanR.O.C」等足以使人誤信該等衛生棉之原產地為臺灣之字樣(下稱本案字樣)而於109年間遭查獲一次,被告當時因涉犯妨害農工商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從寬認定係「中國包裝廠疏未貼上正確之中文產地標籤」,遂於109年10月16日以無犯罪意圖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即該署109年度偵字第20957號,下稱前案)。

詎被告明知上述商品之包裝客觀上確屬產地標示不實,猶不知警惕未作改善,仍持續意圖欺騙他人而基於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及輸入該等商品之犯意,自上述不起訴處分作成之日起,繼續沿用上述產地標示不實之衛生棉商品外包裝袋暨將之輸入我國。

嗣漢泰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25日填製編號BC/11/257/G0432號報單(下稱本案報單)申報自中國廈門進口衛生棉商品一批,貨物到港後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查驗發現其中含有附表所示已包裝衛生棉商品(有申報)及未包裝衛生棉外包裝袋(未申報),且均標示本案字樣而與前案查獲情形相同,足以使人誤信該等貨物之原產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暨明知為該等商品仍自外國輸入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及證人蘇愛然、陳建軒分別於警偵所為證述,及本案報單、貨物開箱檢查照片、被告提供貨物上架照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論據。

然訊之被告固坦承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仍進口附表所示衛生棉及包裝袋之情,但否認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本案衛生棉一開始是賣國外,因代理商跟漢泰公司簽約、報關文件必須跟商品一致,遂在包裝袋標示為漢泰公司製造,後來決定進口到臺灣就沿用舊包裝袋、但會加上標籤,通路上也會明確記載中國生產並在貨物外箱標註「Made In China」之原產地訊息,並未欺騙消費者,本案係中國代工廠漏貼標示產地為中國之中文標籤,而漢泰公司於疫情期間無法派員前往監督,但案發前已著手改版包裝袋,與本案衛生棉同系列另外2款商品亦完成改版並進口銷售,本案衛生棉包裝袋則因製版速度延誤,超出預計生產時間,才會拿舊包裝袋緊急備用,並非蓄意再犯;

辯護人另以扣案外包裝空袋(即附表編號2、3)係被告要求中國廠商寄回再銷毀,避免遭第三人流用影響漢泰公司商譽,又包裝完成之成品(即附表編號1)外包裝係中國廠商未及於出貨前貼妥中國產地標籤所致,並非被告故意所為,被告事後亦聯繫衛生棉生產廠商,要求按新包裝圖案製作符合我國法令之外包裝,不用再事後補貼標籤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一、被告自95年間擔任漢泰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在我國銷售之本案衛生棉均係於大陸地區製造;

又漢泰公司前於109年間遭查獲在上述衛生棉外包裝袋標示本案字樣,被告乃因涉犯妨害農工商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嗣檢察官認係「中國包裝廠疏未貼上正確之中文產地標籤」、被告主觀並無犯罪意圖為由而以前案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後漢泰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間填製本案報單申報自大陸地區廈門進口衛生棉商品一批,俟貨物到港後,經高雄關查驗發現含有附表所示衛生棉、外包裝袋(編號2、3係事後補報)且均標示本案字樣等情,業經證人證人即漢泰公司廠務部經理蘇愛然、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驗貨課課員陳建軒分別於高雄關及調查局詢問、偵訊與審判中證述綦詳,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1年3月21日高普港字第111100734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本案報單影本、涉案貨物暨開箱檢查照片(他卷第45至67、75至84頁)、漢泰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53至79、111至112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雖因相類情況前經查獲並由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然依證人蘇愛然證述附表編號1衛生棉係受年節影響來不及印製新包裝、但舊包裝尚有存貨,遂選擇使用舊包裝並在國內對散片貼上符合法規之中文標籤在台販售,漢泰公司原本有人員在大陸地區監控,但案發時因疫情無法派員前往監控包裝情形,又因大陸代工廠(即采爾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采爾公司)過年休息前作業急迫,未及貼上正確中文標籤顯示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但本案報單已記載大陸地區生產,產品外箱亦標註「Made In China」,至編號2、3則係采爾公司預計遷廠、無法代為保管包裝袋,又因疫情無法派員前往監督銷毀情形,漢泰公司要求寄回臺灣再行銷毀等語(他卷第28至29、70、105至109頁,原審卷第85至92頁),核與卷附漢泰公司質量異常檢討聯絡單顯示該公司事後於111年1月28日發文采爾公司、要求針對包裝袋未改版完成及未貼上中文標籤等瑕疵進行檢討,經采爾公司說明農曆年假期各工廠外省工人陸續返鄉,聚集性疫情造成封控進行清零,工人無法上崗,包裝袋改版印刷及產品生產交貨時程皆無法準時趕交年假前船期,部分貨物未完整包裝連同未貼中標包裝袋裝櫃出貨(原審卷第43頁)之情大抵相符,且該聯絡單分別經大陸地區與我國有關單位公證、認證在案,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10月3日(112)南核字第080983號證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泉州市海峽公證處(2023) 閩泉海證台字第92號公證書可佐(原審卷第41至44頁)。

再佐以本案查獲日期為111年1月25日,相距農曆除夕(同月31日)約僅一週,且漢泰公司針對本案衛生棉係採遠距代工模式生產,衡情雖可透過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繫管控進度,但實際生產流程不免須受兩岸生活形態、返鄉習俗未盡相同而有所影響,況是時確處於新冠肺炎疫情後期,綜此足徵被告抗辯係因代工廠作業疏失以致未及在附表編號1商品貼上正確中文標籤,及欲將編號2、3包裝袋寄回臺灣地區銷毀等情應堪採信。

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前開質量異常檢討聯絡單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且證明力有疑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判決被告無罪(詳後述),此部分上訴理由即屬無據。

三、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㈠我國刑事法以處罰故意為原則,但針對部分犯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外,另附加一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即要求行為人應有一定目的之結果意思,方能充足其不法內涵,屬於故意的層升型態,此即「意圖犯」。

又所謂「意圖」可略分兩類,其一係行為人內心意向並非直接涉及所侵害法益本身、而係著重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動機(此情形通常對意圖之實現目的另設明文,例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透過「供行使之用」限縮其處罰範圍,進而排除行使之外其他目的之可罰性);

另一類則指行為人內心目的直接指向法益侵害(行為客體)本身(例如多數財產犯罪所設「不法所有意圖」係表達行為人對於侵害他人財產之積極心理狀態),此時須結合「行為客體」合併觀察,唯有行為人將行為客體作為不法意圖所欲侵害之對象,始完整符合該罪主觀不法要件。

查刑法第255條虛偽標記罪係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為其成立要件,該條既明定「意圖欺騙他人」作為主觀要件,應屬後者所稱「意圖犯」類型,亦即行為人除實施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外,主觀上仍須針對行為客體(商品)具備上述不法意圖,倘行為人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僅係一時失察或便宜行事而誤載標記者,尚難成立該罪。

㈡本件查扣附表編號2、3所示僅係包裝袋且其內並無商品,此外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果有使用意圖,本無從該當刑法第255條之行為客體。

次觀乎卷附貨物開箱檢查照片所示,附表編號1商品包裝雖有本案字樣而無中文標示,但同批其他商品則無相類情況,且外包裝紙箱均有印製「Made In China」字樣(偵卷第75至84頁),及依被告提供漢泰公司實體銷售通路及網路銷售資料照片所示,本案衛生棉於我國一般通路銷售確在商品包裝黏貼包含「產地為中國」等相關產地資訊,網路銷售資料亦有註明「中國製造(臺灣監製)」(偵卷第27至43頁),且衡諸我國並未禁止生產商針對進口商品另以黏貼標籤之方式標示產地資訊,再佐以前述本件應係大陸地區代工廠作業疏失及漢泰公司受限於疫情未能及時派員前往監控,以致未能於出貨前在附表編號1商品黏貼正確中文標籤之情,依前揭說明,尚難徒以本案衛生棉包裝於入境報關時僅有本案字樣之情,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果有欺騙他人之不法意圖。

另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指漢泰公司在阿里巴巴網站所刊登銷售資訊,顯示該公司在外國銷售同款衛生棉、同樣標示產地為「中國臺灣(Taiwan,China)」云云,但依其理由可知銷售地點既非我國,亦無從證明該廣告所銷售者同為附表編號1商品而與本案相涉,仍未可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暨明知為該等商品仍自外國輸入等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主觀具有欺騙他人之意圖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

檢察官徒以前詞暨主張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同,與大陸地區為我國司法主權效力所及,被告坦承在本案衛生棉包裝袋上為不實標記,犯罪行為已然完成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原報單項次
貨物名稱
數量
日用衛生棉(已包裝完成之
成品)
9,606件
未申報(補為第10項)日用衛生棉(外包裝袋)
25,347件
未申報(補為第11項)夜用衛生棉(外包裝袋)
45,350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