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易,286,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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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永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沈永能(下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鄧市帆(下稱告訴人)傷勢嚴重,而被告身強體健且身型壯碩,仍持140公分長且質地堅硬足以打斷告訴人骨頭之木棍攻擊坐在本案車輛內毫無防備之年邁告訴人,除使告訴人飽受精神恐懼驚嚇之外,亦致其頭部、肩、前胸、手骨均有挫傷及骨折之傷害,而顏面頭顱、胸乃人體重要部位,被告實施傷害暴行之手段實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法益未予尊重,惡性重大,且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誤載為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犯行實屬惡性重大,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有違誤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竟持長度約140公分之木棍朝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4指近端指骨骨折、左臉挫傷、下巴、左肩、右前胸、左前臂、左手及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勢,且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入院,並接受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其於同年0月00日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門診追蹤復健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情;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從而,檢察官主張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尚屬無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4日14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0號旁空地,手持木頭攻擊當時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之告訴人,造成本案車輛之駕駛座窗條毀損,致令不堪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證述、現場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本案車輛之窗條毀損不是我造成的,告訴人車門還沒有關好,就開車要衝撞我,結果他就撞到我的車右後車斗,車窗窗條就撞到,他車子還卡住,他試著要倒車離開,他車窗窗條才會毀損,如果是用打的話,窗條會向裡面凹,但是他車子車窗的窗條是移位等語。

四、經查:

(一)經原審勘驗告訴人女兒鄧之琳所攝錄案發當時之影片,顯示被告雙手握持木棍用力往駕駛座方向攻擊,然畫面並非面向駕駛座攝錄,無法看出該木棍有無接觸該自小客車之車體,亦無法看出該自小客車有無毀損,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圖可查(見原審卷第109-111、125-130頁),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車輛之窗條有木棍、泥土或樹枝殘留碎片,有上開木棍照片、車輛窗條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警卷第20、22頁,原審卷第59、71、73頁),則被告雖有持木棍往駕駛座方向攻擊之行為,然該木棍是否有造成本案車輛之窗條彎曲,誠屬有疑。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女兒鄧之琳(下稱證人鄧之琳)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車輛之窗條彎曲是被告用木棍打出來的,事發當天早上駕駛座的窗條及玻璃都是完好的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然經原審訊問證人鄧之琳是否確信被告所持木棍有打到本案車輛,其證稱:我是有錄影片,但是我站在另一方等語(原審卷第108頁),經原審再次訊問證人鄧之琳是否有看到被告所持木棍打到本案車輛,其證稱:有,因為他很明顯地跌倒等語(原審卷第108頁),顯然證人鄧之琳僅係主觀上推論本案車輛之窗條彎曲係被告所造成,並未親眼目擊被告所持木棍有無接觸本案車輛之車體,復參以證人鄧之琳最後一次看見本案車輛係案發當日早上,而案發當時已是下午時分,而本案車輛停放之位置為公眾得行經之處所,尚難排除於被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前,本案車輛之窗條已因其他原因導致彎曲之可能,堪以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所提告證2之窗條照片上,除顯有撞擊之傷痕外,並留有泥土之痕跡,與被告所持凶器之木棍顏色相符,再比對證人所攝錄案發當時被告揮舞木棍之影片及照片,該木棍外型並非筆直,木棍上端另有一節支突起,益證該窗條之毀損係被告持木棍攻擊毁損所造成云云。

然由被告手持木棍之照片觀之(見偵卷第35頁),其係持木棍筆直之前段攻擊告訴人,木棍上端節枝突起處位於被告手部,被告手持木棍之節枝部位並未進入駕駛座車窗內,無從碰觸到本案汽車窗條,則檢察官主張木棍上端之節枝突起處造成本案汽車窗條毀損云云,顯屬無據。

再告訴人所提告證2之窗條照片上有土黃色之擦痕(見偵卷第41頁),然與被告行為時所持之木棍相對照,該木棍表面光滑,並無卡有泥土(見警卷第31、33頁),是告證2之窗條照片上之土黃色擦痕是否確為泥土痕跡,尚屬不明。

而告證2之窗條照片之土黃色擦痕,核與被告貨車車斗顏色為黃色相符(見警卷第27、29頁),則被告主張:告訴人車門還沒有關好,就開車要衝撞我,結果他就撞到我的車右後車斗,車窗窗條就撞到,他車子還卡住,他試著要倒車離開,他車窗窗條才會毀損等語,即屬可能。

從而,告訴人所提告證2之窗條照片,即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檢察官又主張:本案車輛之駕駛座窗條,於事發前一日仍完好無損,此有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提聲證2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3分許之照片可資佐證云云。

然查此照片中之汽車(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無車牌號碼可資辨識為本案車輛,且照片中之汽車駕駛座車門漆面完好、反光度佳與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漆面光澤黯淡、有斑點、刮痕(見原審卷第71、73頁)不同,難以認定二車為同一車輛,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是以本案既無法排除該窗條因被告上開行為以外之原因導致彎曲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難認本案車輛之窗條毀損係被告所造成。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罪,而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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