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易,28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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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國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被告上訴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係因王進長駕駛自小客車差點擦撞被告騎乘機車,雙方發生短暫口頭理論後,因王進長口氣不佳,且側身欲從車內拿取物品,被告擔心王進長係要拿取兇器攻擊被告,被告始臨時從機車車廂內取出剪刀一把示意防衛,希望王進長不要有進一步攻擊舉動,是被告手持剪刀所為純粹在自我防衛,主觀無恐嚇他人犯意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實際確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自承:與王進長所駕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遂手持剪刀一把上前欲尋求理論,過程中很生氣,有舉手作勢要王進長下車跟他打架,也有出口罵他五字經等語(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45頁),核與證人王進長、潘一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原審卷第66至72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依此被告於本案現場手持利刃逼近車輛,並出口叫罵,表現氣憤異常等情,足使一般人聯想係將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表示,依社會常情,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當無疑義。

㈡至被告雖持前詞否認主觀有何恐嚇犯意。

惟據證人潘一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車子停下來,王進長並沒有在置物箱內翻找東西等語(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辯稱係因看見王進長欲從車內拿取物品,為求自我防衛,始拿取剪刀上前等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況縱使王進長停車後,有在車內翻找物品,然其實際上並未取出任何物品,被告為免此時任意持剪刀向前恐使人心生畏懼,大可先將剪刀置於口袋或他處,待王進長果真持器械下車時,再取出剪刀自我防衛即可,詎其未如此為之,僅見王進長在車內翻找物品,即取出剪刀上前理論,其主觀有以手持利刃之姿態,藉以威嚇他人之犯意自明。

又被告雖稱其係要求駕駛車輛之王進長下車,全程未與坐在副駕駛座之潘一薰對話等語(本院卷第44頁),然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被告既自承有持剪刀靠近副駕駛座等情(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76頁),縱過程中未與潘一薰對話,該手持利刃逐步進逼之舉,衡情仍足使潘一薰因此心生畏懼,不以其等間有無對話,影響被告所為恐嚇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被告上訴後持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7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鄭國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國勲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民富街與民強街路口時,因故與王進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乘客潘一薰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8時50分許,自其機車車廂內取出剪刀1把後,持該剪刀先後步行至王進長駕駛該車之副駕駛座及駕駛座旁,以手持剪刀作勢攻擊之方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一薰,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所涉恐嚇王進長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潘一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鄭國勲均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
易卷第45頁、第65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一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9至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39頁、第41頁;
易卷第32至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溝通,動輒在公眾往來道路上,以上揭恐嚇之舉措
加諸於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工地之交通指揮員,月收入約新
臺幣32,000元之工作、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正常(見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且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易卷第45頁、第75頁),然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一般居家用品,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鄭國勲前開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王進長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
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機車車廂內取出剪刀1把,持該剪刀步行至王進長駕駛該車之駕駛座旁,以手持剪刀作勢攻擊之方式,致王進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即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經查,被告固於上揭時、地與王進長駕車發生行車糾紛後,持剪刀1把步行至王進長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然據王進長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副駕駛座旁停放之機車置物箱內拿出1把疑似刀子或剪刀的尖銳物品,隨即走向我駕駛座旁,我不予離會,經過約20秒便駛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副駕駛座旁停放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類似利器的物品走到我的駕駛座旁,因為天色已暗,我看不清楚他拿什麼東西,他只是拿著該物品,沒有拿著該物品在我面前揮舞,我當時沒有反應只是坐在車上,心理也不會害怕,我女友潘一薰叫我不要下車,我就把車開走了等語(見易卷第67至72頁)。
準此以觀,被告上開所為固有未當,然被告並無持該剪刀對王進長作勢揮舞或進而為更不利之舉動,王進長亦未因此心生畏懼,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難逕對被告以恐嚇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恐嚇王進長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論處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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