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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55號、112年度偵字第4912號、112年度偵字第5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榮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均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凌晨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由陳○宏經營之檳榔攤,以不詳方式破壞檳榔攤鐵捲門後進入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店內上鎖之抽屜,竊取陳○宏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750元及香菸14條(價值16,0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逃離現場。
㈡於111年11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由王○樺經營之上○檳榔攤,以不詳方式破壞檳榔攤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王○樺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3,200元及香菸172包(價值16,84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㈢於111年12月13日凌晨3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由吳○琪經營之樹○○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搜尋財物,竊取吳○琪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萬元及香菸190包(價值23,825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王○樺及吳○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榮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11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洪榮珍固坦承有於事實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惟就事實㈠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事實㈠部分不是我做的;
就事實㈡部分辯稱:我是拿香菸40幾包及現金2000元,且我只有拿1支手電筒,我未破壞鐵捲門云云;
就事實㈢部分則辯稱:我沒有攜帶螺絲起子,只有使用手電筒照明,不應論以加重竊盜罪,我是拿1萬多元及香菸10幾條,沒有拿到現金2萬元那麼多云云。
㈡經查:⒈事實㈠部分:⑴告訴人陳○宏經營之上址檳榔攤於上開時間遭人破壞鐵捲門後入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4,750元及香菸共14條(價值16,050元)等財物一節,業據證人陳○宏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395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4、65至66頁、原審卷第113至116頁),並有失竊財物統計表、檳榔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鐵捲門遭破壞門鎖之照片(門鎖孔洞遭破壞,該門鎖構成鐵捲門之一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5、17至19、20頁、原審卷第1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行竊之人得手後,持裝有贓物之紙箱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再騎車逃逸,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查得該人所駕機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甲車)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1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OOOOOOOOOOO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嫌疑人逃逸路線圖暨沿路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偵卷一第75至85頁),堪認該騎乘甲車之人即為上開行竊之人。
而甲車已由被告使用10餘年(登記在被告女兒洪○玲名下),案發當晚亦為被告騎乘使用,路口監視器畫面攝得騎乘甲車之人確為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01頁、偵卷一第8至9、67至68頁),並有證人洪○玲之警詢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偵卷一第25頁、112年度偵字第559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7至18頁),足認定被告即為案發當時騎乘甲車之人。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並就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竊賊影像與被告本人及其照片資料交相比對結果,認本件行竊檳榔攤之人其衣著特徵與當晚騎乘甲車之人(即被告)相同,併其髮型及髮際線等個人特徵也與被告相同等情,俱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2至103、127至128頁),是上開行竊檳榔攤之人確為被告,其得手後旋騎乘甲車逃逸一情,可資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⑶告訴人陳○宏於檢察官偵訊時雖陳稱「我剛剛在外面看到被告,看起來不太像是他」、「剛剛我看的被告的身形覺得不太像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95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6頁),然告訴人陳○宏並非在案發現場親見行竊之人,其由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行竊者之身形大小,與監視器鏡頭拍攝之位置、角度、距離有關,縱其於偵查庭見到被告本人,認為被告身形與告訴人陳○宏由監視器所見行竊者之身形不像,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又上開行竊之人係持狀似螺絲起子之尖狀器具撬開上鎖抽屜後搜刮財物一情,亦據原審勘驗檳榔攤內監視器畫面甚詳,同有上揭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原審卷第102、127頁),而被告即為該行竊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即堪認定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下手行竊。
準此,被告基於竊盜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檳榔攤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再持螺絲起子撬開上鎖之抽屜,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等事實,即可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⒉事實㈡部分: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王○樺經營之檳榔攤內竊取財物,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王○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三第13至16頁、偵卷一第95至9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偵卷三第23至67頁),首堪認定。
⑵告訴人王○樺於本案遭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3,200元及香菸共172包(價值16,840元)等財物一情,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三第14頁),核其於警詢證述:我進到店內,發現原本4個疊在一起的鐵抽屜都被排在地上,裡面的香菸被拿走,收在冰箱內的香菸也被拿走了,桌上置物盒抽屜內的現金也被拿走了等語(偵卷三第14頁),可知王○樺能夠精確描述失竊財物之詳細品項及原本放置位置,衡以王○樺身為商家,對於店內商品及現金顯然有所盤點,始能為上開具體明確之指訴,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本無刻意虛偽陳述之動機,是其所述失竊財物內容自有高度可信性。
又被告行竊後係持一大袋物品離開現場,有路口監視畫面截圖可憑(偵卷三第45至47頁),可知被告所竊物品顯然不在少數,更可佐證王○樺上開證述屬實,則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自堪認定。
⑶至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我是拿香菸40幾包及現金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與其於原審所稱:只有拿現金2千元及香菸2、30包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於警詢時則稱竊取現金3千餘元,不清楚香菸數量等語(偵三卷第11頁),均不一致,可見被告所辯乃空口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⑷告訴人王○樺所營檳榔攤之鐵捲門於本案遭到破壞一情,已據其於原審具結證稱:早上我來開店時,但門鎖轉不開,門壞掉了,我就打電話報警,發現鐵門柱子有被撬開的痕跡,門閂就掉落,連帶著門鎖不能開,後來我把鎖頭換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7至118頁),並提出該門柱遭撬開及更換新鎖之照片、門鎖更換費用之收據等件為憑(原審卷第49至55頁),堪信其所證屬實,足以認定。
被告辯稱沒有破壞鐵捲門云云,顯無可採。
⑸準此,被告基於竊盜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檳榔攤鐵捲門後入內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等事實,確堪認定。
⒊事實㈢部分: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在告訴人吳○琪經營之檳榔攤搜尋財物後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2萬元及香菸共190包(價值23,825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吳○琪於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9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警卷第10至25頁)、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03、128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為上開事實㈢犯行,確堪認定。
⑵被告雖於本院改辯稱其沒有攜帶螺絲起子云云,惟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有見被告手持一狀似螺絲起子之尖狀器具翻箱倒櫃,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3、128頁),被告此項抗辯顯非實在。
⑶被告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改辯稱其是拿1萬多元及香菸10幾條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已明確證述其失竊之財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見警卷第7頁),被告於原審就此部分失竊財物內容亦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有證據補強,應屬可信。
而被告於本院所辯上開竊取之財物內容,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只有拿現金6,000元,及香菸10幾條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亦不符合,被告歷次陳述不一,自難採信。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鐵捲門後入內行竊,惟依告訴人吳○琪證述「早班員工上班時發現一樓右側鐵捲門(手動式)被半開啟」等語(警卷第7頁),僅說明其檳榔攤之鐵捲門遭人開啟,但並未表示有何遭到破壞之情,而卷內亦無任何該鐵捲門遭受破壞之證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認定,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就上開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就上開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意旨就上開事實㈠、㈢部分均漏論攜帶兇器行為,且就上開事實㈢部分誤認有毀壞門窗行為,均有未洽,惟僅係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仍屬同條項之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各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由本院一併審判,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諭知各該罪名,已保障其辯護及防禦之權利。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其所用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等行竊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住居安全,更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
且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見素行不佳,詎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竟重操舊業屢屢行竊,且均鎖定特定族群下手(均為檳榔攤),顯見被告手法專業且行竊成習,更應嚴予譴責。
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仍就上開事實㈠飾詞否認犯行,就上開事實㈡亦避重就輕僅坦承部分犯行,均難認有所悔意,犯後態度不能認屬良好;
就上開事實㈢部分則經原審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用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於原審審理期間雖就告訴人王○樺部分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2年11月1日112年度附民字第526號和解筆錄可參,但未能實際履行賠償,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就事實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就事實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事實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綜衡被告竊盜成習,犯後多有匿飾之舉,法敵對意識非低、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另敘明被告於上揭事實㈠至㈢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上揭事實㈠、㈢行竊時使用之螺絲起子,雖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無證據可認現仍存在未滅失,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該器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就事實㈠部分否認犯罪;
就事實㈡部分否認破壞鐵捲門,並爭執竊得財物之數量;
就事實㈢部分否認攜帶兇器,並爭執竊得財物之數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 1 一、現金部分:24,750元 二、香菸部分(共14條,價值共計16,050元): ㈠峰香菸2條(價值3千元) ㈡七星香菸硬2條(價值2,500元) ㈢七星香菸軟2條(價值2,500元) ㈣七星香菸中淡2條(價值2,500元) ㈤長壽7號香菸1條(價值950元) ㈥雲絲頓香菸3條(價值3千元) ㈦先鋒香菸2條(價值1,600元) 2 一、現金部分:3,200元 二、香菸部分(共172包,價值共計16,840元): ㈠峰香菸8包(價值1,200元) ㈡七星香菸淡12包(價值1,440元) ㈢七星香菸厚10包(價值1,200元) ㈣七星香菸軟9包(價值1,080元) ㈤雲絲頓紅色10包(價值1千元) ㈥雲絲頓藍色15包(價值1,500元) ㈦BLUE香菸8包(價值800元) ㈧LB香菸10包(價值900元) ㈨10號香菸8包(價值800元) ㈩6號香菸10包(價值1千元) 長壽香菸白色軟盒32包(價值2,880元) 長壽香菸黃色軟盒12包(價值1,080元) 公賣局7號香菸8包(價值760元) 公賣局綠色香菸20包(價值1,200元) 3 一、現金部分:2萬元 二、香菸部分(共190包,價值共計23,825元): ㈠七星香菸硬盒42包(價值5,250元) ㈡七星香菸軟盒34包(價值4,250元) ㈢七星香菸中淡硬盒41包(價值5,125元) ㈣峰香菸38包(價值5,700元) ㈤藍More香菸15包(價值1,500元) ㈥雲絲頓香菸20包(價值2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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