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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吳素琴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陳浚豪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自訴人吳素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選任代理人之委任書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吳素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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