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易,3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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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君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君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除在上訴狀中指稱係遭檢調單位栽贓誣陷,並表示該店家東西丟失並非被告拿走、本案時間點很可疑,法官如何證明是被告一人所為,何必針對被告等語,而未具體就起訴事實及原審判決作何指摘之外,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則均保持緘默,對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僅陳稱請法院調查有利被告之證據等情。

客觀上並未就原審判決作何具體指摘或辯解,是本院除援用前開原審法院之判決外,爰不再為其他論駁。

三、另就被告於上訴狀稱其因本件而為警緝獲之後,發現身上現金36,000元(未指明幣別)遭警方從中取走,請求本院協助調查並歸還被告云云,然此說詞,除均未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之過程中提及外,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詢後,亦據回報本案並無扣案現金尚未隨案移送情事等語,有該分局113年3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8889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尚無另諭知沒收或發還之可言,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衣物參件、寶特瓶飲料參瓶、罐頭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君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1時2分起至11時7分許,獨自在旺客多有限公司(下稱旺客多公司)所屬之高雄市○○區○○○路00號旺客多超商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衣物3件、寶特瓶飲料3瓶及罐頭2罐,得手後藏放在提袋內,並趁店員為其他顧客結帳時離去,再騎乘腳踏車返回不知情之外祖母陳洪玉卿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嗣經旺客多公司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旺客多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陳君廷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41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不是伊,伊未至旺客多超商,亦未竊取該超商任何東西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旺客多公司所屬之高雄市○○區○○○路00號旺客多超商,於111年1月24日11時許,遭1名男子(下稱甲男)竊取衣物、飲料及罐頭(數量未能確定),得手後藏放在提袋內,並趁店員為其他顧客結帳時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伯龍於警偵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旺客多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23頁,偵卷第41至45頁)。
又甲男於111年1月24日11時2分許進入旺客多超商後,即於11時2分起至11時3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衣物3件、於11時4分起至11時6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寶特瓶飲料3瓶、於11時7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罐頭2罐,得手後將該等財物藏放在提袋內,並觀察門口結帳櫃檯情況,而於同日11時9分許,趁店員為其他顧客結帳之際走出旺客多超商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易卷第56至59、63至74頁),是甲男確有於前述時地竊取衣物3件、寶特瓶飲料3瓶及罐頭2罐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係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1.本件係因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向警提出竊盜告訴並提供旺客多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甲男於案發當日步行離開旺客多超商並自○○○路換騎腳踏車,再依甲男外觀、衣著及所騎腳踏車之特徵,沿路調閱甲男騎乘路線即○○○路與○○○路口、○○街、○○路、○○路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甲男於案發當日11時45分許,手牽腳踏車進入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憑(警卷第23至29頁)。
又被告另涉毀損案件,於111年2月24日在上址為警緝獲,因斯時被告所穿著之鞋款與甲男相符,且上址停放之腳踏車外觀、顏色、樣式亦與甲男所騎乘者一致,後方架上復同置有粉紅色洗衣籃,警方因而查獲被告涉犯本案等節,業據仁武分局載明於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4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1至37頁),足認本件乃由員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比對衣著及交通工具特徵而循線查獲被告。
2.本院參諸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為被告外祖母陳洪玉卿之住處,被告前往上址探望陳洪玉卿期間,陳洪玉卿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即提供予被告代步使用等情,有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仁武分局112年7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830000號函暨所附查訪報告及照片、112年8月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83000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親友脈絡資料在卷可考(易卷第21至25、45至49、75至79頁),並經被告供承員警查訪對象確為其外祖母無訛(易卷第55頁),再依查訪照片所示(易卷第49頁),陳洪玉卿所有並提供予被告代步使用之腳踏車,無論在外觀、顏色、樣式、後方架上置有粉紅色洗衣籃,均與甲男所騎乘者一致,員警復係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衣著及交通工具特徵,始循線查獲被告,又自Google地圖列印資料以觀(易卷第27頁),從旺客多超商出發至陳洪玉卿上址住處須依序行經○○○路、○○○路、○○街、○○路、○○路、○○路、○○路、○○路、○○路,與前述調得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路與○○○路口、○○街、○○路、○○路等處,位置互核尚符,錄影時間與案發時間亦屬緊密連貫,且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因另案在上址為警緝獲時,所穿著之鞋款與甲男所穿著者相符,是被告即為甲男,確有於111年1月24日11時2分許至旺客多超商,竊取衣物3件、寶特瓶飲料3瓶及罐頭2罐之犯行,亦堪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其未竊取旺客多超商財物一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另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竊取時間應為111年1月24日11時2分起至11時7分許,竊得財物品項及數量則為衣物3件、寶特瓶飲料3瓶與罐頭2罐,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於前述時地先後竊取財物,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然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進行宣讀或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對該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並未爭執,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38、3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而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21至3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又參諸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前已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記取教訓,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同屬竊盜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與本件相同,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段亦屬相似,且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2年內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性,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對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
又被告雖坦認員警查訪對象確為其外祖母無訛,惟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暨被告一再涉犯竊盜、妨害自由、毀損等性質各異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益見其素行不良、品德非佳,應予相當之刑罰;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與母親同住並協助處理家務,生活花費仰賴家裡,無需扶養他人(易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衣物3件、寶特瓶飲料3瓶及罐頭2罐,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439100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57號(偵卷) 3.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0號(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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