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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君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君廷(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審有罪之判決。
被告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其本件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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