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易,3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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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6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乃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微,且犯後態度要非一概甚佳等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過輕(本院卷第9至10頁);

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只對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5至47、70至71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就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張○○(下稱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業務侵占犯行期間長達年餘,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8萬8200元之非微財產損害,卻於偵查過程中否認犯行,迄於原審審理時方自白認罪,然猶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而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再參以被告素行非佳,自不應從輕論處,然原審卻僅對被告量處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自有量刑過輕之失等語。

二、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㈠原審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認其未謹慎行事,侵占款項總計68萬82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併考量告訴人求予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35頁所附陳報狀參照)。

且斟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參照),堪認素行普通;

及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迄於原審審理中已能坦承所犯之情;

暨原判決附表編號2客戶李○○於本案案發後,已向告訴人再次清償借款,嗣被告再返還予李○○(偵卷第59、129至130頁參照),足徵被告尚能正視所犯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且與家人同住,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原審卷第130頁)之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㈡原審本已將告訴人受有68萬8200元之非微財產損害而求予對被告從重量刑,及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有前科等節,俱已納為量刑審酌事項,尚無疏漏。

又原審復併予考量被告雖未直接賠償款項予告訴人,但乃透過由原判決附表編號2客戶李○○向告訴人再次清償於先,自己嗣方賠付款項予重複清償客戶,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如前所述,對被告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原尚屬罪刑相當,並無刑度明顯過輕之失;

遑論除原審認定之原判決附表編號2客戶李○○外,被告為免告訴人就其所業務侵占款項,按告訴人、客戶間原約定之利率持續計息(而增加自己應賠償之數額),實乃循同一模式,由原判決附表編號1、7、9、12客戶亦先向告訴人再次清償欠款(本院卷第47、63頁參照),則告訴人迄實際承受(承擔)之財產損害,是否猶如其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狀所指之68萬8200元之鉅,顯非無疑,毋寧應扣除該等客戶實際上已重複清償之數額,始符公允,由此益徵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更乏過輕之失可言。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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