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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世一(下稱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大致是以:我當時是以客氣的口氣請全聯福利中心服務人員多開一個櫃枱結帳,以免客人等待太久。
沒料到告訴人竟以語言不斷的挑釁我,我氣炸了才會動手打人,但結果是我被壓在上動彈不得,我也有受傷。
而後來在警車上,也是警察到場一直指責我說這麼一點芝麻小事帶給他們困擾,我回了幾句,警員動手甩了我巴掌,我才頂嘴回話,如此竟被法院判決合計為80日之拘役刑,我覺的太離譜了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綜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坦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曾品淳發生爭執及罵被害人即員警董傑、葉聰志2人之事實,並佐以店家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機車、安全帽照片所示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毀損行為。
又參酌員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卷內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研判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侮辱公務員行為。
㈡本院經核原審之採證及判斷均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誤或未恰之處。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動手傷害告訴人並毀壞告訴人之物品,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辱罵,對於公權力之貫徹與國家機能之維護造成損害,所為均有不該;
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
本院認原審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處刑度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輕重失衡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上訴意旨略提及其不服被判拘役80日云云,應認係對原判決量刑亦有不服,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一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世一與曾品淳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12年6月2日20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鎮光華三店排隊準備結帳時,因不滿該店員工結帳速度太慢而咆哮,曾品淳見狀便請黃世一安靜,黃世一認為曾品淳出言不遜便大聲指責曾品淳,曾品淳為免發生衝突便於同日20時20分許報警,黃世一因情緒失控,便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在該店門外徒手拍打曾品淳之頭部及眼睛、踹踢曾品淳所有且停放在此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丟擲曾品淳之安全帽後再出手攻擊曾品淳,曾品淳為了防衛自身安全而徒手壓制黃世一,曾品淳因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便鬆開黃世一,黃世一竟趁機再徒手毆打曾品淳之頭部,曾品淳因此受有左頂部疼痛、右外眼眶疼痛、左腰疼痛及左前臂疼痛等傷害,而曾品淳之機車車尾照明燈處則發生斷裂、安全帽產生磨損痕跡及護目罩遭撞擊而脫離安全帽等損害。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巡佐董傑、警員葉聰志據報到場處理後,為釐清案情便偕同曾品淳、黃世一返回派出所說明,黃世一在搭乘警車前往派出所途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車內之員警2人以「開快點啦!開到一半還沒到復興,你是不知道路還是怎樣,不知道路是要怎樣做警察,警察不是我管的,問題你是王八蛋」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人。
嗣經員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逮捕黃世一,並調閱店家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品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黃世一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曾品淳發生爭執及罵被害人即員警董傑、葉聰志2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毀損或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挑釁的,伊只有輕拍他、用腳輕碰車牌、推開安全帽,罵員警是因為員警先罵伊、眼鏡被他們打壞了,手錶也壞了云云(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第60頁偵訊筆錄)。
經查:(一)依店家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機車、安全帽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可見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毀損行為,另依員警所提出
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及卷內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侮辱公務員行為,堪認被告
確有上開行為無訛。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其所為有客觀
錄影畫面及照片可證,自難以其空言辯稱,而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器損壞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又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就事實二對公務員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被告所犯事實一、二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動手傷害告訴人並毀壞告訴人之物品,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辱罵,對於公權力之貫徹與國家機能之維護造成損害,所為均有不該;
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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