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博彥、鄭宇鈞與何O全(原名何O宇,已歿,檢察官另為不
- 二、案經王O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
- ㈠、被告張博彥、鄭宇鈞與何O全係朋友關係。何O全前因邀同告
-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 ㈢、被告2人上訴仍辯稱:其2人並未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或何
- ㈣、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勘驗告訴人於111年4月8日偵訊
-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 二、論罪
- ㈠、核被告張博彥、鄭宇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 ㈡、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鄭宇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 三、上訴論斷:
- ㈠、上訴駁回部分:
- ㈡、撤銷部分:
-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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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彥
鄭宇鈞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博彥、鄭宇鈞與何O全(原名何O宇,已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朋友關係,因何O全前因邀同王O義出資合作買賣二手車,其2人相約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4時17分許,在何O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進行買賣二手車之對帳,而何O全另有積欠張博彥債務,遂以向王O義追討債務為由,邀約張博彥、鄭宇鈞於當日至何O全上址住處外巷子等候,當日何O全先向王O義確認有無將何O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帳號,王O義遂取出手機使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何O全上開帳戶內,何O全順勢以確認為由取走王O義之手機後,何O全叫張博彥、鄭宇鈞自後門進入屋內,張博彥、鄭宇鈞並與何O全共同基於強制犯意聯絡,推由張博彥將手臂強壓坐在床上之王O義肩膀上,鄭宇鈞則出言喝令王O義不准動,阻止王O義取回手機,妨害王O義管領使用手機之權利,使何O全得以持王O義之手機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160萬元至何O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接續以人數優勢強行要求王O義在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本票上按捺指印,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王O義行無義務之事。
何O全於同日15時16分許,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將160萬元全數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5時17分許、15時1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張博彥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何O全積欠張博彥之債務。
嗣王O義離開上址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O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3、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否認有強制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對告訴人王O義動手,也沒有喝令告訴人,亦無強迫告訴人在本票上蓋手印,其2人並無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行為,告訴人係自行簽發該紙面額160萬元本票云云。
經查:
㈠、被告張博彥、鄭宇鈞與何O全係朋友關係。何O全前因邀同告訴人出資合作買賣二手車,故2人相約於110年11月6日14時17分許,在何O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進行買賣二手車之對帳。
何O全另有積欠被告張博彥債務,遂以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為由,邀約被告張博彥、鄭宇鈞於當日至何O全上址住處外巷子等候。
當日何O全先向告訴人確認有無將何O全之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帳號,告訴人遂取出手機使用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何O全上開帳戶內,何O全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後,何O全叫被告2人自後門進入屋內,何O全持用告訴人之手機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160萬元至何O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16分許,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將160萬元全數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5時17分許、15時1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被告張博彥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何O全積欠被告張博彥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張博彥、鄭宇鈞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張博彥:警卷第15至16、18頁,偵卷第55頁;
鄭宇鈞: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義於原審證述(見原審訴卷第133至152頁)及證人何O全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至6頁)大致相符,且為被告2人在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卷第45至46頁;
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2至44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警卷第47至52頁)、何O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警卷第55至56頁)、何O全之中信銀行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7至59頁)及告訴人與何O全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60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查:⒈證人即告訴人王O義於原審證稱:我與何O全合夥做二手車生意,他說車子賣掉要分紅及本金一起給我,故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前往何O全住處,一開始房間內只有我和何O全在聊天,當天我沒帶錢包,轉帳3,000元給何O全,何O全表示要看我的手機,確認網銀有無將他的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之後做生意方便,單筆最高可以轉帳200萬元,順勢將我的手機拿走,我來不及反應,張博彥、鄭宇鈞就突然進入房間內,鄭宇鈞叫我不要動,再動就要對我不利,當時我坐在床上,張博彥將手臂強壓在我的肩膀上,不讓我起身取回手機,直到何O全轉帳完畢將手機還給我,張博彥的手才放開,當天張博彥、鄭宇鈞逼迫我在160萬元的本票上蓋手印,我不認識張博彥、鄭宇鈞,對方有3人且在套房內,當時我很害怕,只好照他們的意思做。
160萬元的本票上都不是我的字跡,只有我的指印,33萬5,000元的本票才是我的字跡,因為何O全之前有簽本票給我,當天我忘了帶那張本票,所以我就簽發33萬5,000元本票給他抵銷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第133至152頁)。
參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至48頁),可見被告2人先於110年11月6日10時37分許,抵達何O全上址住處門口前,然並未進入屋內,而告訴人係於同日14時13分許,抵達何O全上址住處門口,與何O全一同進入屋內,此後並無被告2人自何O全住處門口進入之畫面,益證告訴人所述起初只有何O全與告訴人在屋內聊天,被告2人後來才突然自後門進入屋內之情節可採。
復觀諸何O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警卷第55頁),於110年11月6日14時34分、14時36分許,分別跨行轉帳存入3,000元、160萬元,果若告訴人係自行轉帳160萬元至何O全之玉山銀行帳戶,大可一次轉帳160萬3,000元,毋庸間隔2分鐘後再為第2次轉帳;
再衡以本票之簽發攸關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簽發本票之人多為自己書寫金額,並親自簽名或用印,始符常理。
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自何O全處扣得之本票2張(見偵卷第33頁),本票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整」及「壹佰陸拾萬元整」,關於「王」字之豎畫、橫畫,「義」字之撇、斜鉤,及「仲」、「元」、「整」等字,外觀型態與運筆方式皆不同(見原審訴字卷第154頁),足認2張本票上之金額、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同一人所書寫。
倘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發160萬元之本票,大可如33萬5,000元本票自行書寫金額、姓名再按捺指印,豈有交由他人代為書寫金額、姓名,其僅按捺指印之理?是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2人與何O全強脅取走手機轉帳160萬元,並在非自行書寫之160萬元本票上按捺指印之情節,應屬實在。
⒉再者,被告鄭宇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何O全說王O義欠他錢,要和王O義對帳,怕王O義對他不利,叫我和張博彥先在後巷等待,再由何O全叫我和張博彥從後門進入房間,當時王O義坐在床上,張博彥坐在他旁邊,我就坐在床邊的椅子上,大部分是張博彥和王O義在對話,我有對王O義說「你是哭爸三小,阿不然來吵架(臺語)」,何O全有拿走王O義的手機轉帳,但我不知道轉帳金額,我有看到王O義在編號166953號本票(按:即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本票)上蓋手印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54頁);
另被告張博彥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何O全說生意上的事,告訴人欠他錢,要拿回本金100多萬元,怕告訴人對他不利,叫我和鄭宇鈞去他住處看著,我沒有扣住告訴人的脖子,我是摸著告訴人的後背,詢問他和何O全的關係與事情經過等語(見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55頁)。
關於被告2人進入房間內,告訴人與被告張博彥所處位置並有肢體接觸、被告鄭宇鈞對告訴人喝斥、何O全確有拿走告訴人手機轉帳、告訴人在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本票上蓋手印等客觀情節,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互核一致,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可以採信。
⒊依上所述,被告2人與何O全為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先由何O全在房間內與告訴人商談,趁告訴人毫無防備之際,以確認告訴人手機內網路銀行有無設定約定帳戶為由,順勢取走告訴人手機後,被告2人再突然從後門進入房間內,詢問告訴人與何O全之關係及事情經過,與何O全聯手向告訴人討債,告訴人本不認識被告2人,面對來勢洶洶之被告2人,坐在床上之告訴人竟遭被告張博彥以手臂強壓肩膀無法起身,被告鄭宇鈞則出言喝令告訴人不准動,阻止告訴人起身向何O全取回手機。
佐以當時客觀之環境及情狀,告訴人僅1人獨自面對被告2人與何O全3名成年男子,不僅人數居於劣勢,且對方具有管領現場空間之優勢,告訴人被迫聽從被告2人與何O全之命令,在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本票上按捺指印。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與何O全以人數、現場空間管領上之優勢,對告訴人直接施以相當程度之有形力,足以妨害告訴人管領使用手機之權利、行無義務之事,顯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甚明。
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關於何人用手扣住脖子、何人出言恐嚇、有無遭人壓在床上等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顯有瑕疵等語。
惟查,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2人(見原審訴字卷第134至135頁),僅能透過體型、外觀描述案發當時被告2人所作所為,此由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均證述瘦的男子用手扣住我的脖子,胖的男子在旁恐嚇我等情自明(見警卷第30頁,原審訴卷第140頁),尚難僅因告訴人於偵查中一時混淆被告2人姓名(見偵卷第56頁),即認告訴人指訴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又告訴人有無遭人壓在床上,考量告訴人當時係坐在床上遭被告張博彥以手臂強壓肩膀而無法起身,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主觀上認為遭人壓在床上之描述性用語,並無歧異之處。
因此,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被告2人上訴仍辯稱:其2人並未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或何限制行動之行為,亦不知悉何O全有以不正方法操作王O義手機轉帳,該筆160萬元轉帳並非其2人所為,縱係何O全為之,因其2人不知情,與何O全就轉帳160萬元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惟查:被告2人與何O全等人有於上開時、地同對告訴人為該強制犯行(即由被告張博彥將手臂強壓坐告訴人肩膀上,被告鄭宇鈞出言喝令告訴人不准動,阻止告訴人取回手機,使何O全得以轉帳160萬元至其帳戶,其等再以人數優勢要求告訴人於該160萬元本票上按捺指印等),業經本院引用卷內證據載敘如前。
又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2人案發當日係與何O全共謀,先由被告2人在案發地點後方躲藏,待何O全順利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後,被告2人再迅速進入屋內負責控制告訴人,並憑藉其等在場之優勢人力,防止告訴人奪回手機,讓何O全有足夠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按: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此時其網路銀行是解鎖狀態,見原審訴卷第136頁),從告訴人之中信帳戶轉帳160萬元至何O全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後再由被告2人逼迫告訴人在面額160萬元本票上蓋手印,事畢始讓告訴人離去,據此可知被告2人與何O全自始至終均互相配合、分工,以便達到何O全自告訴人中信帳戶轉帳160萬元至何O全之帳戶內,並迫使告訴人在同額本票上按指印之目的,足見被告2人所為均係何O全為達到上述目的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被告2人對何O全之整體犯罪計畫自始即有認識,始能完美相互配合,並實際分擔其中部分犯行無誤。
再佐以告訴人係成年男子,且160萬元之金額非少,倘告訴人於案發時未遭被告2人施暴,衡情告訴人豈會任由何O全從其中信帳戶內轉走160萬元鉅款,並在面額160萬元本票上按指印?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原本並不認識,倘非其2人事先已知悉何O全欲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之不法犯行,怎會事先配戴手套(防止留下犯罪跡證),並在該址後方躲藏,俟何O全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後,再依何O全之意對告訴人施暴,且事畢亦實際獲得何O全支付之15萬元,若認被告2人當日所為與何O全之犯行無涉,實令人難以置信。
綜此,足認被告2人確有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且對何O全以上述方式操作告訴人之手機轉帳160萬元等情知之甚詳,並相互配合,被告2人與何O全為完成本件犯罪之共同目的,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各分擔犯行之一部分,至為灼然,故被告2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勘驗告訴人於111年4月8日偵訊光碟(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欲證明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壓他的人都不一樣部分,因辯護人已表示該日之偵訊筆錄所載內容並無錯誤,自無勘驗之必要(檢察官亦同此意見);
況告訴人之陳述有無前後不一,則屬證據取捨之問題,並無法透過勘驗程序釐清,故辯護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按:被告及辯護人嗣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39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博彥、鄭宇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阻止告訴人起身取回手機,並要求告訴人在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本票上按捺指印,主觀上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㈡、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
查被告2人與何O全間為完成本件犯罪之共同目的,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上述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足認其等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鄭宇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9、159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該判決書為證(見原審訴卷第53至57頁)。
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查被告鄭宇鈞固構成累犯,然其所犯本件為強制罪,與前案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並不相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舉證充足,依前揭說明,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⒈原判決就被告2人罪刑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本不認識,並無任何冤仇,僅係受友人何O全通知在場助勢,不思理性平和方式溝通,竟與何O全共謀以強脅方式阻止告訴人起身取回手機,並要求告訴人在面額160萬元本票上按捺指印,妨害告訴人管領使用手機權利、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非是。
又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按期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可參,難認其2人具有悔意且知所警惕,復考量被告張博彥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並取得15萬元款項、被告鄭宇鈞出言要脅之犯罪情節,且被告2人並非本件主謀,係屬聽從何O全指示之角色,佐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卷第15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博彥有期徒刑8月、被告鄭宇鈞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⒉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並據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已詳如前述。
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2人所犯強制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
至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雖先後於112年12月12日(張博彥)、113年2月29日各給付積欠告訴人之調解尾款35,000元、5,000元(合計4萬元),有被告2人提出之匯款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05、109頁),然依卷附被告2人於111年4月8日與告訴人簽立之調解筆錄,被告2人(即相對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即聲請人)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1年雄司偵移調字第560號111年4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至100頁),而依被告2人所述及其等提出之清償證明資料,被告2人本應於111年9月20日前連帶給付告人15萬元完畢,詎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均未按期履行,且至原審於112年11月28日判決時仍有4萬元未給付 ,俟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內(即113年2月29日)始給付尾款完畢,足認被告2人未按期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犯後態度確屬不佳無誤,再參以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處之刑已屬寬貸(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各量處8月、7月,均屬低度刑),縱再參酌上述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之給付,依本件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被害情形以觀,衡情均無再改判處較輕宣告刑之必要。
從而,被告2人罪刑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0元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惟查:何O全從告訴人之手機轉帳160萬元後,當日共轉匯15萬元予被告張博彥,業據被告張博彥於警詢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8頁),核屬被告張博彥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2人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連帶給付告訴人15萬元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告訴人此部分(15萬元)之請求權因受返還(補償)犯罪所得而消滅,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並無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從而,被告張博彥上訴指摘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且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被告2人於本院均表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在本件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顯已表明其2人僅就原判決其中一部分上訴。
至被告2人其他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因此,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認本件被告2人上訴之效力應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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