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易,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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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婉婷之胞弟葉O瑋與吳O璇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晚間,相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第205號包廂唱歌。

詎葉婉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2時24分許,趁吳O璇離開包廂上廁所之際,徒手拿取吳O璇於手提包內之錢包並將錢包攜至廁所內,著手打開錢包搜尋錢包內之金錢,然因未見錢包內置有金錢而未遂。

嗣葉婉婷離開廁所而前往「好樂迪KTV」1樓櫃台,將錢包交予店員。

吳O璇接獲上開錢包拾得之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O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上訴人即被告葉婉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1、69頁),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然其於上訴理由狀辯稱:只有撿到告訴人皮包,沒有拿取任何金錢及財物,怎麼會論以竊盜罪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晚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第205號包廂唱歌,現場尚有被告之弟葉O瑋、告訴人吳O璇、證人蒙O龍等人,被告在包廂內取得告訴人之錢包,想說去廁所看看裡面有沒有錢,後將錢包拿至「好樂迪KTV」櫃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璇、證人蒙O龍、吳O惠於警詢時,及證人葉O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錄影光碟等件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確認。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與告訴人在空間不大之包廂內唱歌,而告訴人將錢包置於包包內,並未自包包中取出錢包一節,業據告訴人吳O璇、證人蒙O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顯見本案錢包在告訴人吳O璇之實際監督及持有支配中,並未掉落在外。

又被告取得錢包後,並未在包廂內詢問係何人所有,反將之攜出包廂至外面廁所檢視,再將錢包交予櫃臺人員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果如被告所辯係拾得該錢包,其大可在包廂內大聲向胞弟及其友人詢問本案錢包為何人所有,待確認拾得之物非現場之人所有而屬遺失物時,始將本案錢包拿至櫃臺等待所有權人領取,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自將錢包持出包廂外,並至廁所內檢視後,始將錢包交至櫃臺,被告所為實與一般拾得錢包後,對錢包內財物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純屬熱心協助尋找失主之人迥異;

況被告於原審時亦自承:我承認我打開錢包是要看裡面有沒有錢,如果有就要拿取,但裡面都沒有錢等語(參原審院卷第61、62頁),足見被告於廁所內開啟本案錢包確認金錢之目的,是要拿取裡面的金錢,是其行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並已著手搜尋錢包內之財物,自已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錢包之現金約2,000元得手,而認為應成立竊盜既遂罪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查: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是告訴人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⒉告訴人吳O璇於警詢時固指訴:我錢包內的現金2,000元遭竊取等語(警卷第6頁),然依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吳O璇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亦即需有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

本件證人蒙O龍、葉O瑋均係於本案案發時間後之翌日,始聽聞告訴人吳O璇陳述金錢遭竊之事實,並未親眼見聞告訴人之金錢遭竊,業據證人蒙O龍、葉O瑋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吳O璇於警詢時單一之陳述,即認為被告有竊取錢包內之現金得手。

此外,告訴人吳O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錢包內確有2,000元一情,本案復未攝得被告有竊得2,000元之畫面,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逕認被告有竊取2,000元現金既遂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證據裁判法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竊盜既遂之犯行,自應論以竊盜未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係竊盜既遂,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因此部分之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藉與友人歡唱之機會欲竊取他人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侵害財產權之實害結果;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於法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身體、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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