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易,5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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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倚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斷,並判處拘役1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收悉保護令後,之所以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案發當晚,前去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住處,目的只是想拿回自己的衣物,不料竟遭告訴人刁難,我才會在告訴人挑釁下脫口而出「我要去砸你的車」一詞,實際上我從來不曾想過要去砸告訴人的車,且告訴人當下也沒有任何感到害怕的表情,我並無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以違反保護令等犯行、犯意云云。

經查:㈠依卷附之案發當時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下乃是於告訴人接續提問「妳說什麼?妳在說什麼?」後,被告隨即陳稱「我要去砸你的車」(原審易字卷第71、77頁所附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參照),則被告斯時之所以口出「我要去砸你的車」,既係回應告訴人所為「妳說什麼?妳在說什麼?」此一未預設任何答案、立場之「開放性」提問而來,即乏告訴人刻意(惡意)誘導之疑慮,自更無被告所辯遭受告訴人挑釁所致之情甚灼。

㈡恐嚇罪之成立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實害為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受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查「我要去砸你的車」一詞,依社會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已足令車主或車輛使用人感覺財產(車輛)之安全遭受威脅,是被告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尚不因告訴人於聽聞該等內容之當下,並未立即露出旁人可輕易察覺之慌張、驚恐等情緒,即有不同之認定,被告另以「告訴人當下並未流露出害怕的情緒」乙節,抗辯自己並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該當,顯不足採;

且承前述說明,尚可知被告縱無使告訴人財產受有實害之意思,原顯無礙於其恐嚇行為之成立。

㈢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其上述言詞足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一節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復辯稱其係因單純想拿回自己的衣物卻遭告訴人刁難,始為本案,並無恐嚇故意云云,實已將其為本案動機與主觀犯意混為一談,同無足採。

㈣被告既自陳收悉保護令且知案發當晚猶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而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之不法侵害,卻仍執意以「我要去砸你的車」一詞,對告訴人施加恫嚇,自兼具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無訛,被告空言否認,要屬無稽。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9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曾於民國109年10月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6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及目睹家庭暴力行為之未成年子女李○恒、李○愷實施身體或精神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對甲○○及目睹家庭暴力行為之未成年子女李○恒、李○愷為騷擾之行為。
應達離甲○○之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及目睹家庭暴力行為之未成年子女李○恒、李○愷就讀之幼兒園(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乙○○於110年1月11日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甲○○住處騎樓,因故與甲○○起口角爭執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揚言「我要去砸你的車」一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明定再行起訴之法定事由外,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甚明。
被告乙○○固辯稱本案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134、3013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不應再就相同之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惟查本案犯罪事實雖與高雄地檢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針對被告涉嫌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所載之事實相同,惟告訴人甲○○業已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民國112年3月8日發回續行偵查,本案則係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12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高雄地檢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高分檢慎112上聲議534字第1129004359號函、橋頭地檢112年1月3日橋檢和收111偵18967字第1119056785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簡字卷第3、81、101-106頁),斯時前揭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則同一犯罪事實尚未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被告所稱曾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檢察官不應再行起訴之情事,是橋頭地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適用,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且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前揭時,前往告訴人前開住處,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後,對告訴人陳稱前開言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於高少家法院開庭時,有當庭答應我,讓我回去搬東西,我至告訴人前開住處係為拿取私人用品,我會說要砸告訴人的車,是因為我們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咄咄逼人在先,況我揚言砸車後,至今從未實際實行,我並無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至戶政機關登記結婚後,婚姻關係經高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94號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0年度家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家上第67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3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與告訴人前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案發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可認定。
又高少家法院於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6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李○恒、李○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李○恒、李○愷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此節復有高少家法院於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6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
再前開保護令裁定經警員依規定執行,被告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猶至告訴人前開住處對其出言前開言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3頁、簡字卷第130頁、易卷第35頁),且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並經高少家法院於110年10月1日當庭勘驗明確,有該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佐(見易卷第71頁、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
查被告向告訴人揚言:「我要去砸你的車」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言語之意思,顯係向告訴人預告將會砸擊告訴人所有之車,含有對告訴人之財產不利之意,被告所為顯係以將直接加害告訴人之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而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非僅為口角吵架、不滿對方之言詞而已,且縱使被告事後並未實際施行砸毀告訴人車輛之行為,然恐嚇危安之行為,本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是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從客觀上而言既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自屬恐嚇之文句。
㈣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現為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稱要砸我的車子時,是在凌晨12時許,那時我已經準備要就寢了,被告對我出此言論,會讓我聯想到自己一人帶小孩的困境,導致我壓力很大,因為我跟我的兩個小孩住在一起,隔天還要開車接送小孩上學及上班,被告為此言論後,不論是我上下班還是載小孩上學,我下車時都會擔心是不是有人會埋伏在我家門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就被告之客觀行為及告訴人之主觀感受綜合考量,衡以社會一般客觀標準,應認為被告對告訴人稱:「我要去砸你的車」等語,已足使告訴人精神上感受到痛苦及畏懼,非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安不快而已,核屬恐嚇之精神上不法侵害。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從我與被告於109年10月6日於高少家法院針對本案保護令開庭,我答應讓被告回來我的住處搬東西後,就有陸續讓被告回來拿被告的東西,被告中間有拿好幾趟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願歸還被告所有之財產,況告訴人是否遲未歸還物品予被告乙節,亦僅涉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告訴人為前開言論之當下有無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涉,且倘被告認為告訴人遲遲不歸還被告放置於告訴人前開住處之物品,已侵害其權益,非不能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被告捨而不為,逕以恐嚇他人、違反保護令之方式主張權利,要難解免其本案恐嚇、違反保護令等犯行之犯罪故意及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向告訴人主張權利,於知悉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仍不顧法院之禁令,出言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漠視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7901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67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4號卷,稱簡字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卷,稱審易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3號卷,稱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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