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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素華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二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事實二被訴部分,楊素華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所犯重利罪部分)。
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素華知悉李世強所經營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博公司)急需金錢周轉,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楊素華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科工館後方覺民路某處,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李世強,雙方約定月息20%,且由陳惠君(原名陳絲琦)擔任保證人,楊素華並於預扣第一期利息12萬元後,實際交付48萬元給李世強,陳惠君則開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分別供作付款及擔保之用,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期限屆至,楊素華即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示兌領票款。
㈡楊素華於同月30日,在上址借款110萬元予李世強,雙方約定月息20%,且由陳惠君擔任保證人,楊素華並於預扣第一期利息22萬元後,實際交付88萬元給李世強,陳惠君則開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分別供作付款及擔保之用,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期限屆至,楊素華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提示兌領票款。
㈢楊素華於同年6月9日,在上址借款120萬元予李世強,雙方約定月息20%,且由陳惠君擔任保證人,楊素華並於預扣第一期利息24萬元後,實際交付96萬元給李世強,陳惠君、李世強則開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分別供作付款及擔保之用,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期限屆至,楊素華即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提示兌領票款。
二、案經陳惠君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據檢察官、被告楊素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23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素華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借款予李世強,並由陳惠君、李世強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本票,供作付款及擔保等情,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其借款僅有收月息3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陳惠君帶同李世強向被告借款,應係評估自身財力後,認可配合被告提出貸款條件,方決定向被告貸款,且李世強非初出社會不懂金融交易借貸常情之人,並有使用多種融資管道之借貸經驗,亦非基於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借款,顯係基於自由意志經權衡利弊後,認縱利息較高,然以自身資金運用、公司經營之財務規劃為考量,以實現其後續公司跨大業績動能之規劃,而願意支付高額之利息借款,是期間所產生之利息風險,自應由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故被告借款予李世強難認該當於趁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要件,自不得以重利罪相繩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借款60萬元、110萬元、120萬元給李世強,並由陳惠君及李世強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後交與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再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帳戶提示上開支票兌現等情,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98頁),並據證人陳惠君於警詢、原審審判中、證人李世強於偵訊中、證人彭琇湘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影本、台灣銀行歷史資料查詢、嘉博公司支票明細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影本(警卷第43至44頁)、高雄市○○地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印鑑卡(警卷第45至47頁)、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110年5月28日高科營密字第1105000287號函文暨檢送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楊素華之親友網脈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1至15、49至53、第5頁),自堪採認。
㈡證人陳惠君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嘉博公司急需資金周轉,李世強拜託我跟金主調錢,我就介紹李世強向被告借款,本案3次借款均為月息20%,第一次向被告借款60萬元,被告預先扣除利息12萬元,實際上只交付48萬元,第二次向被告借款110萬元,被告預先扣除利息22萬元,實際上只交付88萬元,第三次向被告借款120萬元,被告預先扣除利息24萬元,實際上只交付96萬元等語(警卷第77頁、原審院二卷第136至155頁),核與證人李世強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嘉博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所以陳惠君才會介紹我認識被告,月息至少是20分,而且會預扣等語相符(偵查卷第83至85頁),應堪採信。
至被告雖辯稱本案借款僅收月息3分等語,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是我介紹金主黃榮東給陳惠君借款,雙方約定月息2分、先扣利息,黃榮東已與109年死亡等語(警卷第34至37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之前黃榮東借款給陳惠君,利息都是2分,所以這次陳惠君說黃榮東有收利息,我才猜可能是2分等語(警卷第34至37頁),後迄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有出借款項,並收取月息2至3分等語(原審院一卷第114頁),則若被告未有前揭證人所述收取上開重利等情,為何於初接受調查時,會將借款責任推卸至已死亡且無從查證之他人身上,另就利息部分為何先後所述亦有出入,自難採信其抗辯為真。
本案應以陳惠君、李世強所述借款利息為每月20%、借款時會預扣第一期利息乙事為可採。
另再參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均於借款日後約1個月兌現乙事,已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於3次借款時,已分別取得12萬元(60萬元×20%=12萬元)、22萬元(110萬元×20%=22萬元)、24萬元(120萬元×20%=24萬元)之利息無疑。
㈢證人陳惠君、李世強均證稱本案借款之原因,係因嘉博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等語,已如前述,核與嘉博公司債務返還計畫說明書提及:「...因新冠肺炎自今年0月下旬發生至今未見退潮,嚴重影響本公司在臺灣與中國市場行銷進度...受困疫情嚴峻無法拓展,造成現金流不足因應營運成本支出與票貼利息支出,陸續產生退票情事!初步統計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此期間分別向下述人士...前後陸續重複調度借貸現金,並支付部份屬超高倍利息之情事」(偵查卷第141頁)等情相符,參以證人陳惠君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當時李世強有表示他真的很急著需要借錢,他會跟我說明天沒有多少錢的話過不了關或者明天要發薪水,什麼業務的獎金沒有發出去,業務就不做了之類的,被告就說她的金主是賭場裡面的大哥,然後要幾點才能去賭場拿,說人家收來的錢,問我們要不要,不要他們要放給別人,我們就會想說你現在不借,明天你去跟別人借又不一定調得到,沒有借錢的話就是過不了關,你的支票就跳票了,你就沒有辦法運行下去、沒有辦法周轉了等語(原審二卷第148至150頁),可認李世強確係因經營嘉博公司陷入困境,急需資金周轉,若未緩解,恐影響公司營運,短時間內又不易向他人借得資金,處於急迫狀況下,始選擇向被告借款,此亦可由陳惠君提出李世強曾向其傳訊以下對話:「明天支出金額尚不足130萬元,需要另想辦法籌措」、「...本月底前可達600萬入帳」、「明天的160萬業務獎金若未發出,此600萬即不會入帳,此種損失無法彌補」、「絲琦(即陳惠君原名)妳可有方法幫助妳我度過此次重大危機?」(偵查卷第135至137頁),顯示李世強屢因公司營運所需,於今日要求陳惠君幫忙籌措明日所需大額資金等情得資印證。
另再佐以本案放款利率為月息20%,換算成年息則為240%,與民法、當舖業法所定年息20%、30%之限制,相差甚鉅,衡諸一般社會經濟狀況,若非李世強確係陷於緊急迫切狀況,當無以此高額利息借款之理。
㈣證人陳惠君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問:所以都有向被告提到如果借不到這筆錢的話,可能對嘉博公司的營運會造成很大的影響,這些話都有跟被告講?)答:是,不然不會那麼急,不然這個高利貸誰要去借那麼貴的。」
、「(問:你或李世強有無曾經向被告楊素華提到說如果今天借不到這些錢,他可能公司就會跳票,然後就營運不下去?有無曾經提過這樣的話?)當然有跟她講過...」(原審院二卷第148、150頁),且衡以一般借款時,貸款人多會詢問借款人身分、借款用途等情,據此評估借款風險(如擔保是否充足、有無償還能力等等),被告既知悉本案借款與嘉博公司有關,依其智識能力及貸款經驗,豈會不向李世強詢問嘉博公司經濟狀況及該公司取得款項後用途?自堪認被告於借款時,對於李世強係因嘉博公司急需資金周轉,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下始向其借款等情均有所知悉,詎其仍從中向李世強收取前開重利,所為自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㈤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
惟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
其中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亦即被害人面臨經濟上之困境或壓力,而處於「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該急迫的經濟壓力可能與商業行為有關係,如經營不善、亟需資金周轉,亦可能為一般生活上的經濟壓力。
本件觀之嘉博公司債務返還計畫說明書說明,該公司係因受臨時爆發之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現金流不足支應營運成本、票貼利息支出,佐以李世強前述籌措資金模式,往往是在今日還在想方設法調取明日所需款項,另陳惠君亦證稱其等借款時考量現在不借,明天又不一定向別人借得到款項等語,暨本案借款利率高達年息240%,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等情,可認李世強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下不得不向被告借款,此與經權衡後認向行為人借款,即使利息較高,但對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有利,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等情大有不同。
此外,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認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惟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
然最高法院既謂「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則已明示係為舉例而言,非可狹隘解釋上開所舉之例為唯一判斷標準或唯一適當情形,且現今社會、經濟多元化,工作、生活互相牽連影響,因生意周轉不靈致影響生計者所在多見,難認必須係為「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借貸才可謂之急迫,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利用李世強陷於急迫狀況下貸放款項,並向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事證甚明,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3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重利行為,實際收取重利之金額多寡及利率高低,暨其犯後未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院二卷第165至16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因上開重利犯行,分別取得12萬元、22萬元、24萬元之重利,可認係其犯各次重利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稱妥適,沒收部分也屬正確,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仍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另斟酌被告前經上訴駁回所犯均為相同之罪,收取重利期間僅相隔數日、對象均為同人,所為犯行共3次,及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本票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其對陳惠君已無本票債權,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8月25日前之某日持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形式審查後,於109年8月25日將上開已不存在之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內容詳如附表三所載)得為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9年度司票字第401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該裁定於109年9月28日確定,再由承辦人員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足生損害於陳惠君及原審法院核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與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
被告即於同年00月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7964號、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244號案件核發附表四所示之文書,以扣押陳惠君之薪資及查封陳惠君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00路00號房地,足生損害於陳惠君、原審法院及橋頭地院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
嗣因陳惠君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判處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109年度司執字第97964號強制執行程序,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惠君警詢中供述、告訴人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嘉博公司陽信銀行小港分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原審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016號民事裁定、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原審法院、橋頭地院核發附表四所示文書等件為其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核准後,又於於同年00月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及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加以行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因與陳惠君仍有債務糾紛,始會持其開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後續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陳惠君間就本票債權是否已經清償等節仍有爭議,其主觀上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分別借款60萬元、110萬元、120萬元給陳惠君及李世強,並由陳惠君及李世強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後交與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再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帳戶提示上開支票兌現;
嗣被告於109 年8 月25日前某日,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核發本票裁定,而該裁定於同年9月22日確定,再由承辦人員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
被告再於同年00月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及受囑託之橋頭地院分別核發附表四所示之文書,扣押陳惠君薪資及進行查封陳惠君所有房地程序,嗣因陳惠君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以110 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判處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109 年度司執字第97964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證人陳惠君於警詢、審判中、證人李世強於偵訊中、證人彭琇湘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影本、臺灣銀行歷史資料查詢、嘉博公司支票明細登記表、本案本票裁定影本、原審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原審法院109年10月14日雄院和109司執春字第97964號執行命令影本、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0月20日雄院和109司執春字第97964號函文影本、橋頭地院109年10月29日橋院嬌109司執助菊2244字第1094022773號函文影本、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影本(警卷第11至30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影本(警卷第43至44頁)、高雄市○○地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印鑑卡(警卷第45至47頁)、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110年5月28日高科營密字第1105000287號函文暨檢送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警卷第49至53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他卷第131至137頁)、原審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他卷第145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
㈡被告前開3次借款,經其分別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兌領票款而已受償完畢等情,業認定如前,陳惠君開立之系爭本票,既係為供擔保上開借款債務所用,於該債務經清償完畢後,為何未將系爭本票予以取回,實令人不解,對此陳惠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要跟被告拿回本票,她說會幫我銷燬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39頁),明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李世強之後又再借款,所以將本票供做擔保等語有所不符(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是否係為擔保李世強另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即為本案爭執所在。
㈢被告除系爭本票外,另持有陳惠君開立如附表五所示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於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陳惠君財產時,經陳惠君另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被告持有本票,係其開立為擔保李世強借款所用,因該借款債務已經被告另提示附表五所示支票兌領票款而受償完畢,被告自無本票債權等語,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證人李世強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為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力公司)、嘉博公司負責人,因康力公司需研發資金,陳惠君帶伊去向被告借款,伊即發現陳惠君與被告之前就有財務借貸往來,因被告較相信陳惠君,前面幾筆借款是陳惠君開支票、本票、借據向被告借款,陳惠君借來款項,她自己使用一部分、一部分借給伊。
後來有借有還,被告慢慢對伊有信任感,過一段時間後,最後有幾筆是伊用康力公司或嘉博公司名義開支票、本票、借據跟被告借款(本院卷第151頁),可知李世強最初係由陳惠君帶同前往向被告借款,陳惠君並因此開立本票擔保借款債務,後待李世強取得被告信任,始由其單獨前往借款時,此時即未由陳惠君另開立本票擔保借款債務。
㈣附表五所示本票是否為陳惠君開立,供擔保李世強借款債務所用,雖經證人李世強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5月份簽發之本票應有此可能,6月份伊沒有記憶,伊與陳惠君開立本票,是指最後幾筆伊單獨借款之前之情況,伊不確定這幾筆借款是不是最後幾筆了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惟本院縱採信陳惠君說法,認其開立附表五所示本票,係供擔保李世強借款債務所用。
然經觀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陳惠君於109年5月29日開立之70萬元本票,係經嘉博公司開立編號3-1、3-2合計100萬元支票清償;
附表五編號5所示109年6月18日開立之60萬元本票,係經陳惠君本人開立160萬支票清償,陳惠君開立之上開本票,顯較其欲擔保之借款債務為低,衡情被告借款予李世強,為確保債權能獲清償,應不致會接受不足額本票供擔保等情,自令人懷疑被告是否係因已持有系爭本票在手,縱陳惠君開立不足額本票,仍足供擔保前開借款債務,才願接受前開本票。
㈤觀之系爭本票及附表五所示本票,最先發票日為109年4月28日(即附表二編號1本票),最末發票日則為同年6月18日(即附表五編號5本票),依陳惠君主張其開立上開本票均係供擔保李世強借款債務所用,可認至少在109年4月28日至6月18日期間內,陳惠君均有帶同李世強前往借款,並開立本票擔保借款債務。
又被告持有李世強以嘉博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六所示支票12張,票面金額合計1,060萬元,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參(原審院二卷第185至201頁)。
關於該遭退票支票,係於何時持之向被告借款等節,依證人陳惠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本來借錢外面的慣例都是一個月為主,所以剛開始借款時,約定借款期間都是差不多一個月,本票是開當天的,支票的話就是寫一個月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38、149至150頁),則依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支票發票日為109年7月14日、編號4、5所示支票發票日則為109年7月16日,自發票日起算1個月,實際借款日應為109年6月14日、6月16日,落於前述陳惠君帶同李世強前往借款期間內。
縱觀之附表五所示本票發票日,對應還款支票發票日均不足1個月,顯示實際借款日期與支票發票日或許非如陳惠君所言均為1個月,然因其中相隔最大差距為27日(即附表五編號1所示),本案在無積極證據可認實際借款日為何之情形下,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此作為回溯借款日之標準,是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支票實際借款日,自發票日回算27日,應為109年6月17日,仍在前述陳惠君帶同李世強前往借款之期間內。
則因李世強證述係在陳惠君帶同其向被告借款後,始有獨自向被告借款之情,自不能排除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退票,係李世強於109年6月18日前,經由陳惠君帶同前往借款,應由陳惠君開立本票擔保該借款債務。
考量被告為保障自己權利,應不至於會出現持有陳惠君另開立之本票卻不願提出之情,則被告持有前開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支票,未見提出陳惠君曾開立相對應本票供擔保債務,衡情自有可能係因思量已持有陳惠君提出之系爭本票,可供擔保前開借款債務,始願出借款項予李世強,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另有擔保李世強他筆借款債務等語,即非無據。
㈥至李世強針對附表六所示退票12張,於111年5月29日以康力公司名義與被告書立債務協議書,由康力公司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作為履行和解條件之擔保等情,有該債務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
觀之該協議書內容,未見陳惠君亦參與協議,告訴代理人就此雖稱若該退票債務,係陳惠君與李世強共同向被告借款,被告與李世強怎會將陳惠君摒除在外逕自達成和解等語,然被告與李世強商談和解,是否欲邀陳惠君一同進行協商,本有多種思量可能,並不影響陳惠君另負擔保之責,且分別協商達成和解亦無不可,自難以陳惠君未參與前開債務協商,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不能排除陳惠君有以系爭本票,擔保李世強他筆借款債務之可能,是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暨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陳惠君財產,難認主觀有何不法意圖,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嫌前開犯罪之確信,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不察,就被告前開被訴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事實欄一㈠
楊素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㈡
楊素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㈢
楊素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事實欄二
楊素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楊素華無罪。
編號
陳惠君或李世強開立之支票及本票
楊素華提示支票帳
戶
1.支票1紙(票號:OO0000000,發
票日:109年5月27日,金額:60
萬元,發票人:陳絲琦)
2.本票1紙(票號:OOOOOO,發票
日:109年4月28日,金額:60萬
元,發票人:陳絲琦)
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
名:楊大衛)
1.支票1紙(票號:OO0000000,發
票日:109年5月28日,金額:110
萬元,發票人:陳絲琦)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2.本票1紙(票號:OOOOOO,發票
日:109年4月30日,金額:110萬
元,發票人:陳絲琦)
帳戶(戶名:楊佩
怡)
1.支票1紙(票號:OO0000000,發
票日:109年7月1日,金額:120
萬元,發票人:嘉博公司)
2.本票1紙(票號:OOOOOO,發票
日:109年6月9日,金額:120萬
元,發票人:陳絲琦)
高雄市○○地區○
○
○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
彭琇湘)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9年4月28日600,000元
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29日OOOOOO
109年4月30日1,100,000元
109年5月28日109年5月28日OOOOOO
109年6月9日
1,200,000元
109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OOOOOO
編號公文書製
作機關
公文書名稱
高雄地院
109年10月14日雄院和109司執春字第97964號執行命令
高雄地院
民事執行
處
109年10月20日雄院和109司執春字第97964號函
橋頭地院
民事執行
處
109年10月29日橋院嬌109司執助菊2244字第1094022773號函
編
號
本 票
票據號碼
本票發票日
本 票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到期日
編
號
支 票
票據號碼
支票發票人支票發票日
支 票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續上頁)
附表六:
NoOOOOOO
109年5月8日
40萬元
未載
1-1 AN0000000
上訴人
109年6月5日
40萬元
NoOOOOOO
109年5月13日
30萬元
109年6月8日
2-1 AG0000000
嘉博公司
109年6月8日
30萬元
NoOOOOOO
109年5月29日
70萬元
109年6月23日
3-1 AG0000000
嘉博公司
109年6月22日50萬元
3-2 AG0000000
嘉博公司
109年6月19日50萬元
NoOOOOOO
109年6月6日
130萬元
未載
4-1 AG0000000
嘉博公司
109年7月1日
30萬元
4-2 AG0000000
嘉博公司
109年7月1日
50萬元
4-3 AG0000000
嘉博公司
109年7月1日
50萬元
NoOOOOOO
109年6月18日
60萬元
109年7月14日
5-1 AN0000000
上訴人
109年7月7日
160萬元
編號 支 票
票據號碼
支票發票人
支票發票日
支 票
票面金額
(新臺幣)
AG0000000
嘉博公司
109年7月14日
60萬元
AG0000000
嘉博公司
109年7月14日
80萬元
AG0000000
嘉博公司
109年7月14日
50萬元
AG0000000
嘉博公司
109年7月16日
80萬元
AG0000000
嘉博公司
109年7月16日
160萬元
AG0000000
嘉博公司
109年7月20日
30萬元
AG0000000
嘉博公司
109年7月25日
60萬元
AG0000000
嘉博公司
109年7月25日
60萬元
AG0000000
嘉博公司
109年7月25日
120萬元
AG0000000
嘉博公司
109年7月29日
160萬元
AG0000000
嘉博公司
109年8月1日
100萬元
AG0000000
嘉博公司
109年8月2日
100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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