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易,58,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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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秝疄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秝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正技擊館前,乘邱淑珍需錢孔急之際,接續依如附表之借貸利率,並事先預扣第一期利息,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王秝疄(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淑珍(下稱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配偶李瑞昌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手寫記帳本、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出借附表所示款項予告訴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並非是因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向我借款等語。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表示係因積欠黃瀞葳、劉何秀姝款項,才受迫向被告借款,而用「以債養債」的方式清償積欠黃瀞葳、劉何秀姝之債務,惟依告訴人之證述與黃瀞葳、劉何秀姝之證詞,可以發現黃瀞葳、劉何秀姝並沒有如告訴人所述般取得高額之利息,且告訴人究竟係從被告貸與之款項中取出多少比例清償黃瀞葳、劉何秀姝,於審判程序中一直支吾其詞,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子虛烏有,因此無法據證明告訴人於借款當下有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形存在,不應僅憑被告有與告訴人約定並收取高額利息,即認定被告確有重利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期間出借附表所示款項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配偶李瑞昌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手寫記帳本、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

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

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

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

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

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

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

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本案及另案之警詢、偵查中迭證:最初因為被倒會,我金流周轉不過來才需要借錢,我先向劉何秀姝借款,後來為了繼續償還利息,又繼續向其借款,但後來實在還不出利息,只能跑去向陳榮泰與黃瀞葳借款,之後陳榮泰與黃瀞葳的利息我也還不出來了,才又去跟本件被告借款,劉何秀姝、陳榮泰與黃瀞葳、本件被告都是用重利之方式借款給我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偵一卷第157頁、調偵一卷第21至23頁、調偵二卷第21至22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係因其招攬之互助會因故不能續行,又向他人借貸而積欠債務,為借新還舊始向本件被告借款,則依告訴人所述之緣由,已難認其向被告借款係與自身基本生活所需有關;

參以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愛面子所以才沒跟家人或親戚借錢,甚至劉何秀姝也曾怕我周轉不靈勸我不要再借高利貸,我是思考過後才向本件被告借款,因為我先前有向他人借過兩次高額利息之款項,且我也有跟很多朋友借過錢等語(原審院三卷第170至172頁),亦可見告訴人係因顧慮自身在外名聲,方在權衡利弊得失後,選擇向本件被告借款,足認告訴人在自身資金不足且信用耗盡之情況下,仍為追求維護在外形象之目的,孤注一擲選擇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而果斷放棄其他融資方法之可能性,是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客觀上是否確實處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亦非無疑;

加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時復結證:案發期間仍有在中正市場正常經營菜攤,那時候生意還不錯,1個月賺新臺幣8、9萬元不是問題,且疫情的第1年生意還比較好等語(院三卷第156、158、173頁),益徵其向被告借款之期間,仍可在市場擺攤營生,且有相當程度之獲利,而未陷於經濟窘迫並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亦即客觀上尚未達於迫及其「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程度,故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是否已陷於「急迫」之處境,即有未明。

㈣縱認告訴人上開亟需還款之情況已屬重利罪構成要件所稱之「急迫」處境,惟被告於告訴人被倒會後,曾參與告訴人另行發起之3個合會並曾給付會款,且其中1個合會之存續期間為110年3月1日至000年00月間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甚明(院三卷第160至162頁),足見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出借本案數筆款項後,仍與告訴人間有往來合會會款之情況存在,則被告倘如告訴人所述,係擅於利用他人急迫處境並藉機貸與高額利息借款的狡詐之徒,且早已知悉其實際財務狀況,何以被告會於明知告訴人經濟狀況窘迫且所借款項尚未清償之情形下,另行參加其所發起之合會?又何以被告會無視身兼會首之告訴人財力不佳之事實,再以自身款項繳付會款,而將自己置於事後不能或難以取得合會會款之境地?此實與常人會考量會首之債信及經濟能力以決定是否參與合會之常情相左。

況且,證人黃瀞葳、劉何秀姝均證陳:告訴人來借錢時只有講缺錢,實際上並未提及缺錢之原因等語(院三卷第182、189頁)。

綜合上情判斷,並不能排除告訴人係以與向證人黃瀞葳、劉何秀姝借款之相同手法向被告借得本案款項,而未如實告知被告實際借款緣由之可能性,故被告於出借本案款項時,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告訴人係因屢遭他人催繳欠款才向其借款等節,即有可疑。

㈤至被告雖曾於原審第一審程序自白認罪,惟其於原審第二審審理程序已改稱:我當時是對檢察官整理出來的借貸時間、金錢、利息均不爭執,所以才會承認犯罪等語(院三卷第230頁),且本案經本院調查後,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已處於「急迫」處境,且被告於當時亦未必知悉告訴人借款之原因既如前述,則本院自難依憑被告曾於本院第一審程序所為之自白,即遽認告訴人於借款時確實已陷於「急迫」狀態,或被告對告訴人當時所處情境有所認識。

此外,告訴人向本件被告借款前既曾向證人劉何秀姝、黃瀞葳等人借貸高額利息之款項,且經證人劉何秀姝勸告不要再以高額利息向他人借貸,卻仍依憑己意向被告借款,足見其對民間借貸之運作方式並非全然無知,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係在審慎評估相關利害關係後,始向本件被告借款,自難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處境存在;

又告訴人平日係在市場擺攤營生,長期從事經濟活動,金錢交易頻繁,衡情其應能衡量民事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是否相當,並進而評斷締結契約之經濟後果,且衡以證人黃瀞葳、劉何秀姝均一致證稱:借款時約定的利息都是告訴人自己主動講的等語(院三卷第176、184頁),客觀上不能排除本案約定之利率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主動提出,是依卷內事證,並不足以憑認告訴人向本件被告借款時,有何面臨刺激、引誘或拐騙,致其抗拒重利要求之能力顯然低於常人之情形存在,而難以推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係立於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之處境。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貸以告訴人款項,並收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且前開行為有失允當,惟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本件被告貸款之利率係每借款10萬元,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經換算為年利率為400%,為法定利率年利率16%(依據最高額度計算)的25倍多;

以目前銀行資金並不短缺,利息約年利率10%計。

如此高之利率,如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試問有人何會去借款來用?而當今又有何「商業行為」之投資報酬率能高達1年4倍以上?苟有如此高報酬率之「商業行為」之人,則銀行之濫頭寸,對如此之人,當莫不竭誠歡迎之至!又何須向被告借貸之理?㈡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辯稱係幫「王俊傑」借款,然經警搜索,查扣相關事證,並提起公訴後,被告於第一審簡易程序,在委任辯護人到庭辯護,並審閱全卷後,主動坦承並自白犯行,足認其自白應屬可採,其事後陳稱:我當時僅是對檢察官整理出來的借貸時間、金錢及利息不爭執而已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所稱被告另加入告訴人合會之期間為110年3月1日至000年00月間,顯在本件附表所示之借款之後,依此推論告訴人於借款當時無急迫情形,其論證恐嫌速斷。

㈣告訴人在高雄市中正市場設攤作生意維生,且被告之母親亦在該市場擺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言,母親之攤位與告訴人攤位比鄰而立,且被告亦常前往母親攤位協助母親一起作生意等語,是被告對告訴人已經遭多人頻頻催債急迫,且陷於經濟困頓窘境當然知之甚詳,原審認是否係乘告訴人急迫等仍有可疑,不僅與卷證資料相矛盾,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㈤原審所傳喚證人黃瀞葳等人,業經本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向渠等所借款情節與本案不同,該證人等說明與本案並無關連性,不應該用該等證人的說明來顛倒本案爭點的釐清。

比對現今實務上在銀行法吸金案件,幾乎以約年息18-20%為幌子,本件被告竟牟取高達400%之利息,將近是地下吸金高利息為幌子20倍之譜,獲取不法利益與原本顯不相當,且告訴人自偵查至歷次審理之說明,告訴人於向被告借貸之時,均確實處於急迫、輕率之窘境,昭然若揭。

被告當時候把錢借給告訴人之際,基於市場生意運作攤位間攤販均需長時間久待、比鄰相處,且攤位間相互熟悉之文化,當然就告訴人已經在攤位間遭多人催債,經濟十分窘困,急需要現金償還債務情狀,被告本當知之甚詳等語,指摘原判決與論理法則相矛盾。

六、惟查:㈠刑法上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亦即除所取得者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外,尚須所取得之利息係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下為之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所取得之利息確與原本顯不相當,固經原判決認定在卷。

然借款人願意付高額之利息之原因非僅一端,因此不能僅以所取得之利息甚高,即據以逆推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取得。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案發期間仍有在中正市場正常經營菜攤,那時候生意還不錯,1個月賺8、9萬元不是問題,且疫情的第1年生意還比較好等語(原審院三卷第156、158、173頁),益徵其向被告借款期間,仍在市場擺攤營生,復有相當程度之獲利,並無經濟上窘迫而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被告自無乘告訴人之危而貸與金錢之情事。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及另案之警偵查中先後證:最初因為被倒會,我金流周轉不過來才需要借錢,我先向劉何秀姝借款,後來為了繼續償還利息,又繼續向其借款,但後來實在還不出利息,只能跑去向陳榮泰與黃瀞葳借款,之後陳榮泰與黃瀞葳的利息我也還不出來了,才又去跟本件被告借款,劉何秀姝、陳榮泰及黃瀞葳都是用重利之方式借款給我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時候為了要幫我先生還錢,有向銀行借錢等語(本院卷第88頁),則告訴人並非毫無借貸經驗,參以告訴人證稱:我是因為愛面子所以才沒跟家人或親戚借錢,甚至劉何秀姝也曾怕我周轉不靈勸我不要再借高利貸,我是思考過後才向本件被告借款,因為我先前有向他人借過兩次高額利息之款項,我也有跟很多朋友借過錢等語(原審院三卷第170至172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我要跟我先生借錢,我先生會借給我,因為家裡的開銷都是他在支付等語(本院卷第89頁),益徵可證其並非因經濟上困窘而向被告借錢,而是因面子問題始向被告借貸,何況經質以利息這麼高,為何還要向被告借錢?亦僅答稱:我也很後悔等語(本院卷第92頁),說不出有何急迫之情事。

㈡告訴人之夫李瑞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我太太有向被告借錢的事,我不認識被告,亦不知道有向劉何秀姝、陳榮泰等借錢的事,是事情發生後才知道,我每次賺錢都會交給我太太等語(本院卷第94頁),亦不能證明告訴人係處於急迫等情勢下,迫於無奈始向被告借錢。

㈢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曾一度自白,然既無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境,即不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證人黃瀞葳等人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其等之證述仍可證明被告係習於借貸,以債養債之人,而非毫無經驗或輕率之人。

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執摘原判決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週年利率)
告訴人還
本息之情

109年12月
14日
10萬元
400%
(每10天1期,每期利息1萬
元,預扣第1期利息)
利息返還
至110年3
月31日,
本金尚未
返還
109年12月
23日
5萬元
400%
(每10天1期,每期利息5,000
元,預扣第1期利息)
利息返還
至110年3
月21日,
本金尚未
返還
110年1月2

5萬元
400%
(每10天1期,每期利息5,000
元,預扣第1期利息)
利息返還
至110年3
月22日,
本金尚未
返還
110年1月2
7日
20萬元
400%
(每10天1期,每期利息2萬
元,預扣第1期利息)
利息返還
至110年3
月27日,
110年4月
7日已還1
0 萬元本

110年1月3
1日
10萬元
400%
(每10天1期,每期利息1萬
元,預扣第1期利息)
利息返還
至110年3
月21日,
110年4月
7 日已還
清本金10
萬元。
110年2月8

10萬元
400%
(每10天1期,每期利息1萬
元,預扣第1期利息)
利息返還
至110年3
月21日,
本金尚未
返還
110年2月1
5日
2萬2,000元
400%
(每10天1期,每期利息2,200
元,預扣第1期利息)
利息返還
至110年3
月27日,
110年4月
7 日已還
清本金2

2000
元。
合計借款
62萬2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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