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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玄志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分別判處拘役45日、55日,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5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大致稱:全部的簡訊及LINE都不是我傳的,與我無關,請判無罪,還我清白云云。
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訊息內容可以製作假帳號等方式擷圖傳送,被告未曾使用過「品果」暱稱,不足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另第一則對話內容不涉及加害生命等恐嚇要件,縱有恐嚇,對象也不是針對告訴人;
第二則訊息傳送那天剛好是告訴人生日,被告那天傳送的訊息也是送告訴人生日禮物的意思,沒有涉及恐嚇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核與其於原審所執辯詞相同,均稱:未曾傳送上開訊息給甲○○云云。
惟原審係依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述(警卷第9頁、第10頁,原審易字卷第38頁、第39頁),復有甲○○所提供其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收受上開內容之對話截圖(警卷第11頁至第21頁)在卷可憑,並經原審勘驗甲○○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收受上開內容之對話截圖無訛(原審易字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81頁);
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指證上開訊息均係被告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等情(警卷第9頁、第10頁,原審易字卷第38頁、第39頁),綜合全案卷證,認甲○○上開指證內容已有補強證據可佐,分述如下:⒈被告於警詢坦承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內容之訊息及照片均係伊透過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等語(警卷第4頁),倘若非真,實難想像何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自己有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及照片。
再者,被告於警詢不僅坦承有傳送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內容之訊息及照片,甚至進一步為自己行為辯解「我於3月10日也沒有去發送這些照片,她也沒有回我訊息,也沒有任何事情發生」、「一時的氣話自言自語」等情,被告還有自己上開行為之動機及後續作為進行解釋,堪認被告於警詢坦承上情,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
⒉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甲○○透過LINE通訊軟體所收受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內容訊息之對話截圖,被告坦承該對話截圖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之人所使用圖像係伊本人之圖像,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內容訊息之對話截圖(警卷第21頁)可憑。
經對照甲○○提供其所收受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內容之訊息及照片(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傳送訊息者亦係使用與傳送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內容訊息之人相同之圖像,堪認甲○○所收受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訊息及照片,均係同一人所傳送。
再者,被告於警詢坦承與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有感情糾紛,已認識約11年,曾經係伊的員工,主觀上認為甲○○有劈腿之情形,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甲○○在與其交往期間,有感情不忠之情形,並對於甲○○心生不滿,認為與甲○○有感情糾紛。
此與甲○○所收受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訊息及照片,內容均係指摘甲○○「劈腿」、「討客兄」,並向甲○○表示「不管你和誰在一起…不可能讓你幸福」等指責甲○○感情不忠或恐嚇甲○○不得與他人交往之內容,互有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動機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及照片,且被告曾經坦承自己有傳送一部分之訊息內容,佐以傳送訊息者均使用被告本人之圖像等情,認甲○○上開指證內容,已有上開各項補強證據可佐其真實性。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否認有傳送上開訊息,並辯稱伊先前於警詢承認有傳送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訊息及照片,係伊當時會錯意了才會講錯云云(原審易字卷第21頁)。
然被告於警詢不僅坦承有傳送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內容之訊息及照片,甚至進一步辯解自己並沒有如訊息內容所提及另於112年3月10日散佈妨害甲○○名譽照片之行為,可見被告係完全理解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及所提供之對話截圖,並對於該對話截圖之內容具體提出解釋,並無誤解員警詢問問題內容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卷內所顯示之客觀證據不符。
再者,被告於偵訊辯稱係甲○○劈腿對象林永豐冒用其身分傳送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訊息及照片,一切係林永豐自導自演云云(偵卷第23頁、第24頁),並提出與暱稱「小芳」之人對話截圖(偵卷第25頁至第37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暱稱「小芳」之人對話截圖內容,從該對話內容無法得知係何人與暱稱「小芳」之對話內容,是該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所辯林永豐有冒用其身分傳送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訊息及照片之事實。
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其意旨係指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傳送恐嚇林永豐的訊息給甲○○,嗣林永豐詢問甲○○被告有無傳送訊息,甲○○則轉傳該被告對林永豐不滿的訊息,認被告並無將加害之旨通知林永豐之犯意存在,而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是該不起訴處分之意旨,與林永豐是否有冒用被告身分傳送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訊息等情,毫無關聯。
足見原審業已詳細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何以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詳加明白指駁,所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
本院就上開證據予以審究後,亦認應為相同之認定,難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
㈡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未曾傳送上開訊息給甲○○云云,如前原判決所載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選任辯護人雖以訊息內容可以製作假帳號等方式擷圖傳送,被告未曾使用過「品果」之暱稱,為被告辯護。
惟LINE通訊軟體上之暱稱,不論在發訊或收訊之通訊裝置(行動電話)上,均得隨時自行編輯變更命名,此為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所知悉之事實,果如所稱係「製作假帳號等方式擷圖傳送」,則逕以被告之姓名「洪志玄」為暱稱即可,何須刻意捏造「品果」之暱稱;
而如前述,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承:「是我在LINE自言自語」、「只是一時氣話,都是自言自語」「(你有無於112年3月2日23時許使用LINE傳送訊息給甲○○,内容為3月10號送你一份大禮物讓你親朋好友雲林同事都知道你是破麻我不會漏掉任何人…下一則訊息則貼上一張照片…」?)有,也是一時的氣話自言自語」、「我有傳這個訊息給甲○○」,顯見被告確有傳送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訊息予被害人甲○○無訛。
㈢按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傳送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訊息內確有「不可能讓你幸福,頂多同歸於盡而已」,所傳送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訊息內亦有「3月10號送你一份大禮物,讓你親朋好友雲林同事都知道你是破麻我不會漏掉任何人放心這輩子你不管去哪裡工你同事都會知道我也會和幫你FB宣傳讓家知道你這個破麻能用口罩換免費幹」、「我在把錢交燒給你」,及內容為「送他幾盒口罩就可以上床劈腿女甲○○劈腿林永豐討客兄」之照片,顯係以加害生命、名譽之事而為恐嚇;
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指稱:「我擔心他將此份圖片散布出去,另散佈其他我與乙○○的親密照片等。
另外在對話中,他也有說到要以燒的方式還錢,這都使我感到害怕。」
「在112年1月27日乙○○有傳『不管你和誰在一起我就是給他死』、『不可能讓你幸福』,這樣的對話讓我覺得這輩子毁了。」
(警卷第10頁)「(被告於1月27日與3月2日傳這個簡訊給你的時候,你心底會害怕嗎?)會」(原審易字卷第38頁)。
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有感情及金錢糾葛,自足認被告所傳送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訊息,係以加害生命、名譽之事而為恐嚇,而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甚為明確。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問題,僅因與甲○○間有感情糾紛,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及照片之方式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復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暨各次犯行期間長短不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5日、55日,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綜衡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動機、時間間隔暨各罪罪質等整體犯罪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5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52),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之關係。
乙○○於㈠民國112年1月27日18時32分,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管你和誰在一起,我就是給他死,早晚給他死,不可能讓你幸福,頂多同歸於盡而已」等訊息予甲○○,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加以恐嚇,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乙○○又另行起意,於112年3月2日23時起至112年3月4日9時34分為止(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3月10號送你一份大禮物,讓你親朋好友雲林同事都知道你是破麻我不會漏掉任何人放心這輩子你不管去哪裡工你同事都會知道我也會和幫你FB宣傳讓家知道你這個破麻能用口罩換免費幹」、「我在把錢交燒給你」等訊息,及內容為「送他幾盒口罩就可以上床劈腿女甲○○劈腿林永豐討客兄」之照片予甲○○,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加以恐嚇,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傳送上開訊息給甲○○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甲○○曾為男女朋友,甲○○於112年1月27日18時32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收受內容為「不管你和誰在一起,我就是給他死,早晚給他死,不可能讓你幸福,頂多同歸於盡而已」等訊息;
於112年3月2日23時起至112年3月4日9時34分為止,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收受內容為「3月10號送你一份大禮物,讓你親朋好友雲林同事都知道你是破麻我不會漏掉任何人放心這輩子你不管去哪裡工你同事都會知道我也會和幫你FB宣傳讓家知道你這個破麻能用口罩換免費幹」、「我在把錢交燒給你」等訊息,及內容為「送他幾盒口罩就可以上床劈腿女甲○○劈腿林永豐討客兄」之照片,甲○○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綦祥(警卷第9頁、第10頁,院卷第38頁、第39頁),復有甲○○所提供其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收受上開內容之對話截圖(警卷第11頁至第21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甲○○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收受上開內容之對話截圖無訛(院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8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指證上開訊息均係被告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等情(警卷第9頁、第10頁,院卷第38頁、第39頁),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院卷第20頁)。
惟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甲○○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復經賦予當事人交互詰問之機會,而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甲○○上開指證內容已有補強證據可佐,分述如下:⒈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內容之訊息及照片均係伊透過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等語(警卷第4頁),倘若非真,實難想像何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自己有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及照片。
再者,被告於警詢不僅坦承有傳送事實欄一㈡所示內容之訊息及照片,甚至進一步為自己行為辯解「我於3月10日也沒有去發送這些照片,她也沒有回我訊息,也沒有任何事情發生」、「一時的氣話自言自語」等情,堪認被告還有自己上開行為之動機及後續作為進行解釋,堪認被告於警詢坦承上情,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
⒉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甲○○透過LINE通訊軟體所收受事實欄一㈠所示內容訊息之對話截圖,被告坦承該對話截圖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之人所使用圖像係伊本人之圖像,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及事實欄一㈠所示內容訊息之對話截圖(警卷第21頁)可憑。
經對照甲○○提供其所收受事實欄一㈡所示內容之訊息及照片(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傳送訊息者亦係使用與傳送事實欄一㈠所示內容訊息之人相同之圖像,堪認甲○○所收受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訊息及照片,均係同一人所傳送。
再者,被告於警詢坦承與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有感情糾紛,已認識約11年,曾經係伊的員工,主觀上認為甲○○有劈腿之情形(即與被告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另與其他男子交往),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甲○○在與其交往期間,有感情不忠之情形,並對於甲○○心生不滿,認為與甲○○有感情糾紛。
此與甲○○所收受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訊息及照片,內容均係指摘甲○○「劈腿」、「討客兄」,並向甲○○表示「不管你和誰在一起…不可能讓你幸福」等指責甲○○感情不忠或恐嚇甲○○不得與他人交往之內容,互有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動機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及照片,且被告曾經坦承自己有傳送一部分之訊息內容,佐以傳送訊息者均使用被告本人之圖像等情,認甲○○上開指證內容,已有上開各項補強證據可佐其真實性。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否認有傳送上開訊息,並辯稱伊先前於警詢承認有傳送事實欄一㈡所示訊息及照片,係伊當時會錯意了才會講錯云云(院卷第21頁)。
然被告於警詢不僅坦承有傳送事實欄一㈡所示內容之訊息及照片,甚至進一步辯解自己並沒有如訊息內容所提及另於112年3月10日散佈妨害甲○○名譽照片之行為,可見被告係完全理解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及所提供之對話截圖,並對於該對話截圖之內容具體提出解釋,並無誤解員警詢問問題內容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卷內所顯示之客觀證據不符。
再者,被告於偵訊辯稱係甲○○劈腿對象林永豐冒用其身分傳送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訊息及照片,一切係林永豐自導自演云云(偵卷第23頁、第24頁),並提出與暱稱「小芳」之人對話截圖(偵卷第25頁至第37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暱稱「小芳」之人對話截圖內容,從該對話內容無法得知係何人與暱稱「小芳」之對話內容,是該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所辯林永豐有冒用其身分傳送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訊息及照片之事實。
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其意旨係指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傳送恐嚇林永豐的訊息給甲○○,嗣林永豐詢問甲○○被告有無傳送訊息,甲○○則轉傳該被告對林永豐不滿的訊息,認被告並無將加害之旨通知林永豐之犯意存在,而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是該不起訴處分之意旨,與林永豐是否有冒用被告身分傳送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訊息等情,毫無關聯。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其主觀之臆測,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其所辯為真,礙難採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如前述,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義之親密關係伴侶,被告恐嚇甲○○之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及照片恐嚇甲○○,均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問題,僅因與甲○○間有感情糾紛,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及照片之方式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復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暨各次犯行期間長短不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綜衡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動機、時間間隔暨各罪罪質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及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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