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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崑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00、980、1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崑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實施以下犯行:㈠112年2月28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農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112年4月7日1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德新路旁農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112年5月11日1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榮華三街附近農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共3罪)云云。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決分別諭知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案件上訴後之113年2月1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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