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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德和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德和因與吳世傑之子吳明賢有債務糾紛,而與邢豪文(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5時許,共同搭乘計程車並攜帶裝有紅色及藍色油漆之塑膠袋各2袋前往吳世傑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族路之住處(地址詳卷),由吳德和在車上等候接應,邢豪文則下車將4個油漆袋朝上開住宅丟擲,其中1個藍色油漆袋因而破裂、袋內油漆噴濺,致上開住宅之鐵門、地板、騎樓停放之機車附著藍色油漆,失其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吳世傑。
二、案經吳世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德和(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戶籍查詢及在監在押紀錄為憑(本院卷第63、65、66、11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審訊據被告吳德和固坦認有事實欄所載與被告邢豪文共同搭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之犯行,辯稱:因邢豪文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伊就帶邢豪文前往告訴人住處,邢豪文拿油漆袋下車,告訴人就跑出來,邢豪文嚇到油漆袋就掉了云云。
經查:㈠被告吳德和及共同被告邢豪文2人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一起搭車前往告訴人住處,邢豪文並持油漆袋4袋下車,嗣藍色油漆袋破裂,袋內油漆附著於告訴人住宅之鐵門、地板、騎樓停放之機車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共同被告邢豪文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吳世傑於原審審理時指述:伊在屋內聽到東西丟鐵門的聲音就跑出來看,邢豪文看到伊就跑掉了,伊跟著他過去,就看到被告吳德和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聽到鐵門有響聲,出去看全部都是油漆。
我衝出去看到有一名年輕人,該年輕人就跑給我追,我追到一輛計程車,副駕駛座是坐被告吳德和。
我只有認識被告吳德和,其他都不認識。
他是我兒子的前老闆,被告與我兒子有金錢債務糾紛,我兒子欠被告9千元等語。
審酌告訴人當時身在屋內,倘非聽到異常聲響,並無外出查看之必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3頁),4袋油漆袋均掉落在鐵門旁,其中1袋藍色油漆袋破裂後,藍色油漆噴濺到鐵門上方,鐵門下方則無油漆,可見絕非油漆袋掉落地上後由下往上噴濺所致,堪認共同被告邢豪文確有朝特定目標丟擲油漆袋之行為無訛。
再者,依告訴人前揭指訴,現場其僅認識被告,且被告確與告訴人之兒子有9千元之債務糾紛,更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住處丟擲油漆以恐嚇或洩忿之動機。
另被告吳德和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係其帶邢豪文前往告訴人住處,並觀看邢豪文下車後之動向及事後衝上所搭乘之計程車等情(原審審易卷第263、264頁),堪認被告吳德和顯係在車上等候邢豪文犯案後接應離開現場,綜上事證研判,被告與邢豪文對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應堪認定。
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德和前揭共同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邢豪文2人就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4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以油漆毀損告訴人鐵門、地板及機車之外觀,造成告訴人修復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吳德和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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