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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孝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因此本院(件)僅就檢察官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律、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樊孝逸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使用暴力,行為可議,且犯後就侵入住宅部分未能坦承犯行,應予較高之非難評價,原判決僅量處拘役25日,實屬過輕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詹O浚及告訴人之女兒詹O琳發生細故而心生不滿,一時衝動下於密接之時、地,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毆打告訴人,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觸犯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述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前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因與鄰居即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兒詹O琳發生細故爭執之犯罪動機;
未經同意即進入本案住宅並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
造成告訴人個人隱私與居住安寧之侵害及雙手、雙肘、雙膝與下巴挫傷之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犯後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原審易卷第54頁),但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後態度;
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審易卷第55頁),迄未賠償告訴人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自己一個人住等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其審酌內容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結果亦無過輕或過重之不當,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㈡、檢察官雖據前情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因與鄰居即告訴人及詹O琳發生爭執)、所犯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情節(未經告訴人等住居權人同意即進入本案住宅並徒手傷害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即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之態度(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但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易卷第53頁所載,不予逐一列載)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拘役25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之理由甚詳,核無不合。
據此,可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使用暴力,犯後否認侵入住宅」等節,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充分審酌、評價,迄至本院審理時並無明顯變更,佐以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對於原判決的刑度,我本來沒有什麼意見,所以我也沒有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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