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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清雲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㈡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事實一㈠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均欲參選高雄市第4屆楠梓區玉屏里里長(下稱玉屏里里長),丙○○並為該里現任里長。
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件中心(下稱高雄郵件中心),將含有不實內容之「現任里長竟然為了"出外人"三個字到高雄地方法院告里民」等文字,郵寄予不特定多數高雄市楠梓區玉屏里里民(下稱玉屏里里民),使玉屏里里民收受瀏覽後,認丙○○有以前開事由,任意對里民興訟,足以詆毀丙○○之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與人格。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1年6月23日11時許,寄送上開文宣予玉屏里里民,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係因其夫陳勝文聽聞員警宣稱丙○○曾對里民提告,其在聽從陳勝文轉述後,基於宣導之意乃寄送第1份文宣,文宣內容未指名道姓,非針對丙○○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之夫陳勝文曾在鳳屏宮參與交流會議時,親自聽聞員警自鳳屏宮入口處呼喊「丙○○要告你們主委」,陳勝文返家後即向被告告以上情,本件消息來源既是員警親口所說,被告客觀上自然相信丙○○欲對里民提告之事為真,主觀自無妨害丙○○名譽之意圖等語。
㈡經查:1.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寄送上開文宣予不特定多數玉屏里里民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6頁;
偵卷第25頁;
原審院卷第39、74、150、204、311至312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玉屏里里民陳瑞昌、黃燕堂、林泊楷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42至43、56頁),並有上開文宣、高雄郵件中心監視器翻拍被告寄送郵件之相片在卷可憑(警卷第9頁、第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文宣內容記載「現任里長竟然為了出外人三個字到高雄地方法院告里民」等文字,雖未明確寫出現任里長之身份,惟觀之該文宣下方記載:「玉屏里里長參選人:甲○○」,則依一般人見聞該文宣整體意旨,自可知悉其所指稱之對象即為玉屏里現任里長丙○○無疑,被告稱該文宣內容未具體指明對象云云,已非可採。
又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告過任何里民,上開文宣內容都是胡亂指控等語(警卷第26頁);
另經原審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亦據回覆:丙○○未有提出告訴紀錄等語,有該署112年5月18日橋檢春海110偵14986字第1129022817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院卷第129頁),可認上開文宣所載丙○○向里民提告等內容並非實在,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內容易使人誤解丙○○身為里長,竟會因小事而任意對里民興訟,進而形塑出其好訟且與里民對立之形像,此可由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玉屏里3任里長,該里之里民人數有2187人,約有近800戶里民。
我在111年想競選連任,在5月初遇到里民就會發名片,然後告知他們我會繼續參選連任。
之後陸續有一些里民主動拿過來說他們都有收到被告的文宣,他們都抱持懷疑的態度詢問我是否真的去告里民。
我有跟里民解釋說我沒有告里民或任何人等語(原審院卷第295至304頁),可認玉屏里里民於收受被告寄送之上開文宣後,立刻對丙○○有所質疑,丙○○因此須向里民逐一澄清等情得資印證,堪認被告寄送上開文宣內容,係針對丙○○予以指摘,且其所述內容足以詆毀丙○○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與人格無疑。
3.被告辯稱係因聽聞其夫陳勝文告知有員警稱丙○○提告里民一事,始於文宣內記載前述文字等語,雖據證人夫陳勝文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稱:我在111年間在後勁廟產管理委員會擔任委員,000年0月間楠梓加工區總管理處處長帶同仁來我們廟座談,當時後勁派出所警察來敲門說丙○○里長要告你們,我覺得奇怪,她為什麼要告我們這些委員,副主委就出去跟那位派出所警察說話,他們說得很小聲,我沒有聽到他們說話的內容。
回家後我跟甲○○說,怎麼會沒有肚量,身為一位里長卻告里民,可能是因為主委沒滿100年,是出外人,沒辦法擔任主委這件事,甲○○就製作第1份文宣寄給里民等語明確(原審院卷第205至208頁)。
然證人即後勁廟產管理委員會副主委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警察過來,我在廟裡面一間開會的辦公室,從玻璃看到警察過來我才走出去,警察說戊○○去後勁派出所要告主委乙○○,所以請乙○○等一下開會完到派出所做筆錄,並沒有說到丙○○為了出外人要告里民這件事,我進去之後,就跟乙○○說戊○○去派出所告你,員警請你等一下去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6頁),所述員警僅告以是戊○○向主委乙○○提告,未稱丙○○另有提告里民等情,已與陳勝文前開證述內容不符,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亦函稱:「本分局後勁派出所員警未曾於000年0月間,至後勁廟向民眾及副主委丁○○表示丙○○里長欲對里民提告乙事」等語,有該局112年9月2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229600號函文在卷可參(原審院卷第285頁),衡情證人丁○○於本案僅係客觀中立之第三人,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加以丙○○實際上亦未對乙○○提告,難認員警前往通知乙○○製作筆錄時,竟會無端轉述此不實事項,均徵是否有員警曾至鳳屏宮告以丙○○欲對里民提告一事,實屬有疑。
4.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
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仍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查證,以資判斷。
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查證對象人事物、陳述事項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保護。
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目的,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成立誹謗罪。
5.本案尚乏證據可認曾有員警提及丙○○欲對里民提告一事,已如前述,縱認陳勝文係因誤解員警之意,或其他不明原因曾向被告轉述前述錯誤訊息,被告既未在場親自見聞員警告以上情,致無法肯認陳勝文轉述前開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前,其欲主張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參諸前揭說明,自需視其有無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定,且此查證義務之高低,考量前開文宣下方署名「玉屏里里長參選人甲○○」等文字,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是根據玉屏里馬路門牌寄給有門牌的人,大概寄了400多份等語(原審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係為個人競選里長目的,對外向玉屏里里民大量發送上開文宣,其中具體指述現任里長任意對里民提告等事項,更恐影響選民之投票支持意向,此與一般市井小民街談巷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話題及方式大有不同,並對丙○○權益影響重大,被告對此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
6.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先生陳勝文在後勁廟產委員會在開會的時候,有後勁所的員警到該會議找主委,當時有說玉屏里里長丙○○要對廟方的主委乙○○提出告訴,我先生回來跟我說我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警卷第7頁),可認陳勝文向被告告知上情時,已明白表示丙○○提出告訴之對象為乙○○。
因陳勝文亦在後勁廟產委員會擔任委員職務,據其證述在卷明確(見原審院卷第205至206頁),憑此職務關係,陳勝文自可輕易與該廟主委乙○○取得聯繫,是針對丙○○究竟有無向乙○○提出告訴,被告委由陳勝文向乙○○稍做詢問即可輕易加以查證。
惟據證人陳勝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太太的文宣寄出去後,戊○○(即丙○○之夫)有LINE到我們廟的群組要求更正,我看到之後,就和被告去問主委乙○○是什麼人告你,究竟是里長告你、還是里長老公告你,他說是里長老公告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05至212頁),由此被告係於前開文宣寄出後,經丙○○之夫戊○○要求更正,始向乙○○確認係何人對其提告等節,可徵被告於寄出前開文宣前,未對該文宣所載丙○○有無對里民提告等事項進行過任何查證,則被告在無法肯認陳勝文轉述警方說詞是否完全無誤情形下,未對此為任何查證,即逕自對外發送前開文宣,其主觀自有誹謗他人名譽亦在所不惜之心態,難僅憑係聽聞陳勝文轉述警方說詞,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內容為真實而可獲免責。
7.至辯護人另以被告收到戊○○要求更正前開文宣通知後,隨更正文宣內容並將之再次寄送予玉屏里里民,可認被告並無誹謗丙○○名譽之主觀意圖等語置辯。
惟行為人誹謗他人名譽後,雖再予以更正澄清,然此事後補救之舉,與其行為時主觀是否具有誹謗他人名譽意圖無必然關聯,況經觀以戊○○要求更正前開文宣之LINE內容為:「勝文叔,你太太的文宣寫到現任里長竟然為了,"出外人"三個字到高雄地方法院告里民,丙○○從來沒告過里民,此段文字已構成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等特此聲明,7天內請更正內容,否則必提出告訴」,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被告明顯係在戊○○要求下,為免遭受提告,始願更正前開文宣內容,自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8.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上訴論斷原審以被告上開所為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被告為成年人,為參選玉屏里里長,竟不思理性宣導,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開文宣寄送予玉屏里里民,被告藉由上開文宣公開貶損丙○○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令其名譽受損,實不足取;
兼衡其動機、目的、誹謗之手法、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暨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前開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否認犯罪,仍執前詞等節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除先於111 年6月23日11時許,前往高雄郵件中心,將上開內容包括「現任里長竟然為了"出外人"三個字到高雄地方法院告里民」等文字之文宣(下稱第1份文宣)寄送予多數不特定高雄市楠梓區玉屏里里民外。
另於接獲丙○○之夫戊○○要求更正第1份文宣內容之通知後,再於111年7月1日10時31分許,前往高雄郵件中心,接續將內容為「(更正)現任里長的先生竟然為了"出外人"三個字到高雄地方法院告里民」等競選文宣郵寄給多數不特定高雄市楠梓區玉屏里里民,使高雄市楠梓區玉屏里不特定多數里民收受後瀏覽,認為丙○○與之配偶戊○○有上述對里民興訟之行為,足以毀損戊○○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後勁廟主委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玉屏里里民陳瑞昌、黃燕堂、林泊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暨後勁廟產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被告交寄郵件照片、寄發競選文宣等文件為其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111年7月1日10時31分許,寄送上開文宣予玉屏里里民,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於寄送前述第1份文宣後,因接獲丙○○之夫戊○○要求更正文宣內容之通知,故再寄送上開第2份更正文宣,未有誹謗戊○○名譽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寄送第1份文宣後,因接獲戊○○要求更正上開文宣內容通知,於111年7月1日10時31分許,再次將第2份文宣郵寄給多數不特定高雄市楠梓區玉屏里里民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第6頁;
偵卷第25頁;
原審院卷第39、74、150、204、311至312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丙○○、戊○○、陳瑞昌、黃燕堂、林泊楷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42-43、56頁),並有上開2份文宣、高雄郵件中心監視器翻拍被告寄送郵件之相片暨戊○○要求更正第1份文宣通知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第36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主文參照)。
㈢上開第2份文宣內容,指摘玉屏里長之夫即戊○○,曾因「出外人」3字至高雄地方法院對里民提出告訴,據證人戊○○於警詢中予以否認(見警卷第30頁),另經原審函詢橋頭地檢署關於戊○○提出告訴紀錄,經該署回函:「戊○○於110年8月31日及110年9月4日在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對乙○○、蔡惠文提出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告訴」等語,有橋頭地檢署回函及隨函檢附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986號)在卷可稽(原審院卷第129至141頁)。
經檢視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戊○○係針對乙○○偽造會議紀錄,且其中所載文字足以貶損戊○○名譽等情提出告訴,就其提告內容形式以觀,未與「出外人」等文字有所關聯。
㈣被告於寄出第一份文宣後,因接獲戊○○要求更正通知,遂與其夫陳勝文前往向乙○○詢問係何人對其提告,據乙○○回覆係戊○○向其提告等節,已如前所述,又證人陳勝文就乙○○當時告以戊○○之提告理由為何,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乙○○有跟我講,因為我們廟產委員會的章程要世居滿100年才能當主委,但乙○○就是沒滿100年,所以里長老公才要告他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10至211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戊○○在110年10月有告我偽造文書,該案事實上與出外人是有關係的,戊○○在告訴中有提到我的祖母嫁到屏東,早期規定這樣就不算世居不能做廟裡主委,因為這個原因戊○○才會跟我們意見不合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至23頁),加以乙○○因戊○○於110年8月12日在鳳屏宮內向其質疑:「你沒有資格擔任主委,主委必須民國元年世居後勁才有資格」等語,認損害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曾對戊○○提出誹謗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戊○○對乙○○提出上開質疑,非係惡意詆毀貶損之用語,難以公然侮辱、誹謗罪責相繩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足認乙○○前述戊○○曾質疑其不算世居,不能擔任主委,兩人意見不合等語,確屬有據。
另就戊○○提告乙○○涉嫌妨害名譽、偽造文書內容以觀,雖形式上與出外人3字無涉,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戊○○指述乙○○偽造之會議紀錄結果,認其中所載文字並無不實等情,可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明,是乙○○就此認為自己係無端受告,戊○○根本上係因其未具備世居後勁身分,不得擔任主委,因此才心生不滿對其提告等節,亦屬合理推論。
從而,被告於寄送上開第2份文宣前,既曾向戊○○提告之對象乙○○詢問,獲乙○○親口告知其遭提告理由,與其非世居後勁(即係出外人)身分相關,被告就此部分於第2份文宣記載戊○○因出外人3字提出告訴等語,堪認已盡合理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
㈤至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戶籍在錦屏里並非玉屏里等語(警卷第22至23頁),可認其非玉屏里里民,而與被告於文宣所載戊○○對里民提告等語不符,惟考量本案戊○○既係對後勁廟產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提告,而後勁廟產委員會地址位於玉屏里轄區等節,有該委員會地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63至64頁),被告就此誤認乙○○設籍玉屏里等情雖與事實不符,然其所為認定尚有一定根據,難認主觀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此外,被告經前述查證程序,雖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就其所述是否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等節,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被告指述戊○○為了出外人等文字對里民提告,事涉乙○○有無世居後勁地區,得否擔任後勁廟產委員會主任委員爭議等情,業如前述,觀之被告於前開文宣尚記載:「後勁人區分:在地人必須住滿100年,居住未滿100年即為外地人」、「出外人為了討生活到煉油廠上班,帶動後勁的繁榮,民國79年居民為生存權抗污染,我看到那些反五輕的勇士們,沒有人居住後勁100年,他們為後勁寫下歷史...」,顯係針對後勁地區將居民區分為在地人與出外人等情提出質疑,則以被告欲競選玉屏里里長之身分,其針對所在地區上開議題發表意見,顯與公共利益相關,而屬公眾得予討論之事項。
另戊○○為玉屏里現任里長之夫,與里長丙○○關係密切,平日本即會受到里民較高之關注及檢視,被告就戊○○涉及上開公共議題之提告行為發表言論,與戊○○之私德事項無涉,並與前述公共利益相關,亦難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自不成立誹謗犯罪。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嫌加重誹謗罪之確信,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不察,就被告前開被訴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惟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誹謗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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