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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第 三 人 華盛糖業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鄉○○路0號
代 表 人 莊政勳
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被告莊茂霖等妨害公務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15號),裁定如下:
主 文
華盛糖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妨害公務案件(下稱本案),被告莊茂霖、莊政諭2人被訴將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但經查封之二級砂糖2004包(每包50公斤)予以搬移隱匿,而違背查封效力,涉嫌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與修正前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依被告莊茂霖於偵查中供稱:伊指示工人搬去另一個倉庫試車煉製白糖未成遂予丟棄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81號卷第323至325頁),則被告莊茂霖上開供述若可採,則華盛糖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對於其所有之本案逾期砂糖,藉由被告2人之實際管理,而擅自搬運隱匿本案逾期砂糖,以為華盛公司煉製白糖之用,則華盛公司就該批砂糖因此獲有免遭沒入銷燬之利益。
是依公訴意旨暨原審判決所指犯罪事實,第三人華盛公司可能因被告2人犯罪而獲有財產上之利益,而須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是其雖未於原審、本院前審參與沒收程序,但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華盛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訂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刑事第四法庭進行準備程序,俟華盛公司參與本案後,應遵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且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倘將來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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