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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慶記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54 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2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6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葉慶記(下稱被告)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為沒收諭知,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內容,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法第57、59、74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係就刑法第57、59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不再爭執刑法第74條適用當否部分,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3、76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自始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本案犯罪動機是因受友人「張嘉宏」所託而代為保管扣案槍彈,寄藏期間雖然非短,但於犯罪情節上從未持之為任何不法行為,亦未讓任何人知悉自己持有槍彈,未造成社會恐慌亦未對社會造成過大危害。
又被告本身素行良好,平時亦均會定期捐款,可見本性非惡。
而被告母親因腦中風併右側偏癱、骨質疏鬆症、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脊椎成形術後、消化性潰瘍併出血、支氣管炎等疾病,平時均仰賴被告扶養及照顧;
被告也有正當工作,從事園藝相關行業,可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此提起上訴,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減從輕量刑。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出之量刑證據資料,業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調查後於理由妥為說明不應適用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12至20行),且原審亦由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微增被告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
本院另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期間將近5 年,縱如其所述未持以犯案,實難認犯罪情節輕微。
另上訴意旨所指始終自白犯行部分,並非行為時之情狀;
所指樂捐公益及被告母親罹病部分,經核亦與被告為他人非法寄藏槍彈無因果關連,本院審核被告所指上開情狀後,認被告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得不為他人寄藏槍彈,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刑法第57條部分: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二審上級審本於覆審制審查下級審之刑罰裁量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仍執與原審相同之量刑事實及資料提起上訴,但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業已調查、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事實及資料,並就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理由,又無逾越職權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已量處較輕之刑,業如前述(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21至30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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