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訴,1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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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斯帆


選任辯護人 楊斯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53、15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斯帆(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諭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涉處罰法條部分⒈原判決引用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及劍橋英語詞典中有關「手槍」之定義標準,作為本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手槍」客觀構成要件之判斷標準。

但立法者對於「手槍」之客觀構成要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並無定義性條文,在適用及解釋何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手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不能單以一般人對於手槍或坊間辭典對於手槍之定義作為本案適用之依據,特別是在本案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或第20條之1等罪名有適用上之疑義時。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鋼筆槍」、「瓦斯槍」及「空氣槍」等,亦均屬可單手持握、槍管較短、槍型較為袖珍,不具有肩托等外觀形式之槍枝,是如依原判決採取前開「手槍」定義標準,前開「鋼筆槍」、「瓦斯槍」及「空氣槍」亦均屬「手槍」,故如行為人改造「鋼筆槍」、「瓦斯槍」及「空氣槍」並具殺傷力,即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名,如此適用結果,不僅有體系適用上之前後矛盾,更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改造「鋼筆槍」、「瓦斯槍」及「空氣槍」等情況排除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有違立法本意,由此可見,基於立法者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該條例中不同條文前後規定之體系,在解釋及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手槍」時,不能僅從一般文義認定之,尚須顧及其立法目的,且不能違背體系解釋,是教育部及坊間辭典有關「手槍」之一般定義標準並不能作為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手槍」客觀構成要件之適用標準。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113年1月3日增訂第20條之1,其中第1項已規定「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

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已可認定本案扣案槍枝屬於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模擬槍」,定義上已不屬於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指之「手槍」。

又本案被告所製造槍枝係屬「模擬槍」,亦不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作為處罰法條,而應依增訂之第20條之1作為處罰法條。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認定有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情事。

㈡刑法第59條部分⒈原判決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併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證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蓋原判決僅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製造槍枝行為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不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是否用於不法用途而實質侵害他人法益為要,一律認為製造槍枝行為因對社會均有高度危險故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與實務見解所認為製造行為,尚須衡量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主觀惡性等,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意旨有所相違。

何況被告僅製造1枝槍枝,製造方式亦僅持工具將槍枝零件加以組合及貫通,製造技術顯較簡易單純而非屬精緻,且實際持有期間不長,其製造槍枝目的更不在供作為犯罪使用,如僅因被告有製造槍枝行為,即抽象認定所有製造行為均有高度危險性,因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不考量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或第8條,有關其製造行為所規定之法定本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情形下,即可能發生情輕法重之情形,縱量定其最低法定本刑,亦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⒉被告改造本案槍枝所使用之技術,係依其過去工作經驗所習得之車床技術,僅為偶然一次性行為,並非改造槍枝之慣犯,原審徒以被告有改造行為逕認被告對於槍彈具有一定之涉獵研究,應非偶然接觸之人云云,顯屬臆測推論之詞,其後復認定被告對於管制槍枝之法規,亦應有相當程度之暸解云云,屬推論所持理由,並無證據可為證明,原判決以前開推論之理由認定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持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證據之當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8、58至59、89至102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蔡佳臻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鑑定書、111年12月8日函覆及112年5月9日函覆、內政部112年5月12日函覆等證據方法,認定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確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有說明適用本案處罰法條之依據,及指駁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為不可採之理由,原審前述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執與原審大致相同之陳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係製造「模擬槍」,不能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手槍」,或第8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應改以第20條之1論處部分,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有無適用部分以外,其餘部分業據原審詳為說明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法律見解不可採(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30行至第5頁第10行)。

本院另補充、更正如下: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間修正施行時,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已將「制式槍枝」與「非制式槍枝」之處罰法條同一而以第7條規範之,並為避免此次修法造成槍枝定義不明確致生處罰法條適用之爭議,特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載明:「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

【又警察機關既因本條第1款槍砲定義有所修正,於偵辦案件時,自應於鑑定文書妥為說明究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本案扣案槍枝業經警察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於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93294號鑑定書,明確載明扣案槍枝係屬「非制式手槍」(見偵一卷第53頁);

復於111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17032917號函覆時,再明確記載扣案槍枝認係「非制式手槍」(見偵一卷第113頁)。

因此,本案警察機關業已依據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於鑑定文書妥為說明扣案槍枝為「非制式手槍」,經核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條文明定之「非制式手槍」,而非第8條第1項條文所定之「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縱使上訴意旨就原審部分理由所為主張固屬有據(即原審判決第4頁第19行至第5頁第2行),但原審就此部分之其餘理由並無違誤而屬妥適,扣案槍枝業經鑑定明確說明屬於「非制式手槍」,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並由本院補充、更正如前。

⒊本院復查:⑴113年1月3日所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之規範目的,由歷次立法理由說明,已可得悉係規範「國內部分廠商意圖規避關於模擬槍須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製造形式及材質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並自稱為『操作槍』,而以一般商品型態流通於實體店面或網路商城間,使不法分子可輕易購買取得...,降低非法改造槍枝出現之可能性,並保障合法之商業經營,進而達成兼顧社會治安及人民權益之目的」。

其次,舊法第20條之1部分處罰規定,係就「改造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以行政罰,本次新法則改以刑事罰,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之立法資料)。

⑵依據前述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之規範目的,係針對國內合法製造玩具槍廠商所為之行政管制;

就私人改造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但「未具殺傷力者」,立法者則先以行政罰規範,本次再變更為刑事處罰;

但就私人改造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者」,並未更易其處罰模式,仍應回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處罰條文以資適用。

本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於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93294號鑑定書及111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17032917號函覆,並未認定扣案槍枝原先本體係屬「模擬槍」;

但縱如上訴意旨所指扣案槍枝之原先本體係屬「模擬槍」,被告改造之扣案槍枝既已「具殺傷力」,即無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適用餘地。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抗辯,並無理由。

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辯護人就此部分聲請證據調查,請本院向主管機關函詢扣案槍枝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之模擬槍(見本院卷第80頁)。

然扣案槍枝既經鑑定有殺傷力,無論其原先本體是否為模擬槍,已無從適用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

且扣案槍枝亦經鑑定為非制式手槍,而應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依據前述說明,爰駁回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㈢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原審就被告不應適用之理由業已妥為說明(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11行至第6頁第8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理由認定有何違法不當情形,且原審亦由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酌增被告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

本院另查:被告接觸生存遊戲並喜好收藏合法槍枝(見偵一卷第12頁中段、第48頁上段及第28頁所示扣案照片),固屬正當娛樂,但被告並無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一定要以製造非制式手槍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方式,遂行其對槍枝喜好及慾望,致其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可受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酌減優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斯帆
選任辯護人 楊斯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53、1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斯帆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斯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至111年7月28日6時8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7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分別購入槍管(未貫通)、滑套、槍身等物品後,在系爭住處以附表編號2-3所示工具,將金屬槍管貫通,改造組裝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藏放在系爭住處內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1年7月28日5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4-15等物,楊斯帆事後另自行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供警方扣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楊斯帆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偵查正蔡佳臻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20052834號函及內政部112年5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437號函等附卷可憑;
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如附表編號1鑑定/函詢結果欄所載,認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93294號鑑定書、111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17032917號函等在卷可依,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被告因製造非制式手槍,嗣後持有該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之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併此敘明。
(二)辯護人就被告成立罪名部分,主張:槍砲彈藥刀械條例對於手槍並無明確定義,並非外觀類似手槍之槍枝就當然認定是手槍,而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
又同條例第20條之1係針對模擬槍另為獨立之規範,依體系解釋,該條所規範之槍枝係有別於同條例第7條「手槍」之槍枝種類以外,否則無須立法獨立條文規範之,又同條例第7條所稱制式或非制式,僅係製造槍枝之來源,與槍枝類型無關;
再依同條例第20條之1立法理由提及操作槍亦屬該條所稱之「模擬槍」,則本件被告係改造操作槍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操作槍既屬模擬槍,即應排除同條例第7條第1項罪名之適用,被告應僅成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名等語,然查: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業經修正,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原對於各式槍砲之定義並無區分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則行為人違法持有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改造槍枝,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處罰;
然修正後上開條文均對所規範之槍砲增設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係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而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及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於同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此修正將使原本依據同條例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罰之行為,如屬第7條第1項所列槍枝類型(如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即改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其刑罰較同條例第8條規定為重。
2.又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該條項所規範之對象是針對具有條文中所稱之外型、特定構造、機構等槍枝,且必須還不具有殺傷力,使足當之,再者,該條文也僅規定模擬槍之外型、外觀與真槍相似,沒有限定何種類之真槍,可見只要具有法條所規範之外型、機構裝置特性之槍枝,均屬模擬槍,不限定於手槍或是特定種類外型之槍枝。
而槍枝如已達到具有殺傷力之程度,則應以槍枝之外觀形式、槍枝組成或擊發動力等予以區別應適用同條例第7條或第8條之規定,此外,同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關於製造模擬槍之處罰,僅有行政罰鍰,而同條例第7條第1項對於製造制式非制式特定種類槍枝,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兩者之處罰差異甚大,可見該條例立法體系上,第20條之1與第7條所規範之各種類之槍枝,並非僅以槍枝外型而為區別,應係以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以及顯現對於社會秩序危害性大小程度之不同,而區別應適用之條文。
3.復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固然未立法明文規範手槍之定義,但是手槍並該條例所獨創之名詞,一般而言,手槍係指可單手持握,槍管較短,槍型較為袖珍,不具有肩托等外觀形式之槍枝,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手槍」釋義及劍橋英語詞典查詢「handgun」釋義(重訴卷第219-221頁),尚非一般人所難以理解,甚至在日常生活中或是媒體影像中均可見到符合手槍外觀、形式之槍枝,則單就手槍一詞而言,係指具有上開特徵之槍枝,只有在該手槍符合同條例第20條之1之要件時,始可歸類為手槍外型之模擬槍,若是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所例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情形時,即屬第7條第1項所稱之制式或非制式手槍。
是以手槍一詞與模擬槍是以不同之觀點作為定義槍枝之標準,並無辯護人所主張同條例第20條之1立法施行後,改造手槍外型之模擬槍而使之具有殺傷力時,應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情形。
4.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改造之槍枝,經鑑定後,認為具有殺傷力,且為手槍,已如前述,且扣案槍枝亦為可單手持用,不具有肩托之外觀,與上述關於手槍外觀形式之描述相符,此有鑑定照片可憑(偵一卷第54頁),因此被告私人自行改造該槍枝,使之具有殺傷力,固屬非制式槍枝,但依前揭說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屬同條例第7條所規範之槍枝型式,製造者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本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復審酌上開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既明知持有槍砲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購入槍枝零件,再自行製造成具殺傷力手槍而持有之,顯然具有相當之惡性。
且從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其係出於興趣與收藏,而為本件犯行,已難認其動機及目的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此外,本件固然只有扣得1把改造手槍,然尚有如附表所示為數不少之空包彈、裝飾彈、槍枝滑套、槍管等與組成槍彈相關之物品,以及足以作為改造槍枝所用之電鑽、夾具等工具,自被告持有之扣案物以觀,雖未具如同兵工廠等級之規模,然仍可見被告對於槍彈具有一定之涉獵研究,應非偶然接觸之人,對於管制槍枝之法規,亦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猶涉險為本件犯行,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因此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無從認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明顯事由,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主張審酌被告偵審自白,犯罪情節相較於兵工廠,尚屬輕微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為管制槍砲,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明定禁止製造、持有且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先購入相關零組件、工具後,自行製造為非制式手槍而持有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僅有1枝,持有期間約1年餘,且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持用扣案槍枝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五)沒收部分:
1.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或保養非制式手槍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附表所示其餘之物,均與本件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函詢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仿巴西金牛座手槍(含彈匣)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固定夾具1個 沒收 3 電鑽1支 沒收 4 擦槍工具組1盒 沒收 5 槍管1支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不沒收 6 空包彈1盒 不沒收 7 裝飾彈10顆 不沒收 8 槍枝滑套1組 係金屬滑套(不含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不沒收 9 WD-40潤滑油1罐 不沒收 10 電子式游標尺1支 不沒收 11 砂輪機1臺 不沒收 12 桌上型鑽床1組 不沒收 13 火材100盒 不沒收 14 卸除插銷工具組1組 不沒收 15 鑽床用夾具1組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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