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訴,143,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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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宏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64號、111年度偵字第4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變更原檢察官起訴之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名,改依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幫助販賣部分:1.證人郭O豪證稱上白色ALTIS汽車(即原判決所稱之本案小客車)後,向副駕駛座之人(即原判決所稱之甲男)拿取毒品咖啡包,並將錢交給甲男。

但被告本身為屏東人,且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在屏東區域駕車,屬正常社交活動範圍,原審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4時33分許之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及車牌辨識紀錄位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龍興釣蝦場(與KTV為同一處)監視器畫面影像等為補強證據,然此等證據至多可證明證人郭O豪有上本案小客車,惟無法補強證人郭O豪確實是在車上交易系爭毒品咖啡包,原判決實屬牽強而不足為採。

2.黃建霆、郭O豪、陳O哲等3人均證稱所購買的毒品咖啡包是「彩虹小惡魔」圖案,然被告於本案被查獲時,所持有咖啡包圖案是「小丑女」、「可不可熟成」,根本未有「彩虹小惡魔」。

3.原審判決未敘明理由且舉出實證,說明當時白色ALTIS汽車副駕駛座上確實有甲男及被告如何與「假設中之甲男」為幫助犯意之聯絡。

4.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㈡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被告僅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並無販賣意圖,此部分除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外,並未查獲足資證明被告具營利犯意之積極證據,原判決僅依毒品數量逕為推論,自有違誤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院補充記載理由如下:㈠幫助販賣毒品部分 ⒈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證人之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因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⒉本案除卷內證人郭O豪之證述外,關於證人郭O豪、陳O霖、黃建霆、陳O哲等人於案發時、地,因有人提議施用毒品咖啡包,由郭O豪與暱稱為「錢」圖樣不詳之人聯繫後,不久即由郭O豪下樓,上車後即與賣家交易、取得毒品而施用等事實,有證人黃建霆、陳O哲等人之陳述,與證人郭O豪、陳O霖、黃建霆等人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郭O豪及黃建霆等人所持用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及少年陳O霖之原審少年法庭110年度權護字第3號裁定等證據得以佐證,堪信屬實;

另就郭O豪於案發時,確有搭乘被告所有之本案小客車乙節,亦得以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龍興釣蝦場(與KTV為同一處)監視器畫面影像等證據資料,補強證人郭O豪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且被告亦就郭O豪確有於案發時上本案小客車之事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

則依前揭⒈之說明,堪認本件除證人郭O豪所為陳述外,上開相關證人之陳述及尿液檢驗結果、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影像(含龍興釣蝦場照片)等,均屬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足以補強證人郭O豪所為陳述之憑信性,且經原審綜合審認後,據以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3至6頁之㈠所示),核無違誤。

堪認證人郭O豪之陳述為真實可信,並與諸多補強證據綜合評價後,足以證明本案之犯罪事實。

⒊又證人陳O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案發當日我們約於12點多進入包廂,有人臨時起意說想要買毒品咖啡包,就由郭O豪與賣家聯絡,後來我就跟著郭O豪下樓,郭O豪就上車交易,我沒上車,就在椅子上等郭O豪,大約十幾分鐘郭O豪就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亦核與證人郭O豪歷次所陳大致相符,且與龍興釣蝦場前往至正國中之GOOGLE地圖查詢,車程約僅2分鐘等節一致(見本院卷第173頁),應堪認屬實。

至證人陳O哲固就郭O豪上車與賣家交易的時間,及該車輛之顏色等節分別陳稱:印象中是12點多,是黑色的車輛;

我記得是1點多與郭O豪一起下樓的等語,而與監視器畫面之客觀證據有所不一,然證人陳O哲亦稱:時間太久了,我是憑印象的等語,且就涉及細節之詢問多答以:忘記了、印象中、我記得等用語,部分事實尚需經提示其先前之證詞或相關證據始得以具體陳述(均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然就郭O豪確有於本案時、地,臨時起意與賣家聯繫買毒品、嗣由證人陳O哲陪同下樓買毒品等主要事實之陳述則相互一致,應堪認上開不一致部分,乃因時間久遠、記憶有限所致,且有客觀呈現之龍興釣蝦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足以釐清,尚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⒋此外,依證人郭O豪與暱稱圖樣為「錢」符號之賣家聯繫之微信對話紀錄(偵8764卷第169頁)及龍興釣蝦場郭O豪上車照片(偵8764卷第165頁)所示,證人郭O豪於12時27分許開始與賣家聯絡,最後一通由賣家於14時18分許打給郭O豪後,郭O豪即於14時21分上本案小客車;

復依被告持用手機之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本案小客車車牌辨識紀錄位置資料(偵8764卷第72、75頁),被告自該日13時3分許至14時33分止,係由屏東縣麟洛鄉往內埔鄉、再往長治鄉、而至屏東市案發地點附近之移動狀態,及據前揭證人陳O哲證稱其於12點多到、郭O豪有提議、只有陪郭O豪下去買一次等語綜合觀之,證人郭O豪於證人陳O哲12時許進入龍興KTV包廂後,而至14時21分上本案小客車前,證人郭O豪只有接洽一位賣家,而本案小客車尚在前往龍興釣蝦場路途中,應可排除郭O豪於短時間內連續購買兩次毒品咖啡包之可能性,且郭O豪亦無購買兩次毒品之必要,均足堪認定。

是上訴意旨所指龍興釣蝦場照片、門號網路歷程及車牌辨識紀錄位置等證據,均無法補強證人郭O豪之證述乙節,係割裂相關證據而為不同評價,尚無足採。

⒌又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者,與本案郭O豪購得之毒品咖啡包裝不同;

且證人證人黃建霆證稱其向「錢」圖樣之人買咖啡包時,對方是開黑色車輛等語。

然查,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幫助」甲男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郭O豪,並非認定被告自己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郭O豪,則甲男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裝為何、係駕駛何種車輛,與本案之事實無涉,亦無衝突或矛盾之情,此部分上訴意旨,均有誤會。

⒍再者,被告既有於案發時、地搭載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之郭O豪離開,不久郭O豪回來時,已購得毒品咖啡包等事實,業經證人郭O豪證述甚明,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郭O豪上車後,若非向甲男購買,就是向被告購買;

是被告稱並無甲男存在、無從幫助甲男犯罪等辯解,於前開事實之前提下,既不利於被告,且與證人郭O豪之陳述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

復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與甲男間就本案販賣毒品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經原審判決論述甚明(見原判決第5至6頁之⒋所示),應認本案案發當時,本案小客車上確有甲男之人,且係由甲男販賣本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郭O豪,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堪認定。

㈡意圖持有而販賣部分⒈被告坦承持有逾量之混合兩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除1小包愷他命藏放居處外,其餘毒品均在本案小客車上扣得,並有扣案毒品照片、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蒐證照片等在偵查卷得以佐證,復依扣案毒品種類多樣、數量龐大且價值不斐,與其自身經濟能力顯不相當,且多數毒品分裝為小包後,又大量隨車攜帶之保管方式,亦顯非供己施用等事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顯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主觀犯意而為,另其所辯係供自己施用之辯解,與驗尿結果並無施用情形等客觀事證亦不相符,且有諸多衝突、矛盾而均不可採,均經原審判決論述甚明(見原判決第6至11頁之㈡所示)。

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復依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用手機內,與暱稱「世界」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世界」於000年0月00日間與被告聯繫「你在家嗎?」,被告:「嗯」「怎」,世界:「我等一下去找你」,被告:「喔喔」,世界:「要過去了」,嗣兩人改以通話聯繫;

待同年8月14日世界:「我晚點去找你喔 啊一樣那個」,被告:「不在家,明天再說」,世界:「嗯嗯」,次日被告再與「世界」聯繫而無果,此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偵8764卷第159至161頁),被告就此對話紀錄於警詢中陳稱:我忘記我們在說什麼,「世界」是我一個朋友,真實年籍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27頁),核被告與不詳暱稱為「世界」之人上開對話方式,均僅以隱諱之寥寥數語,彼此間就已知悉對方之用意及目的,更以「那個」代替全部,且每次聯繫就直接約見面,別無其他問候或交談,顯見2人並非朋友,每次聯繫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核與毒品查緝實務常見之交易模式至為相當,雖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然此益足以佐證被告取得本案逾量且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應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無訛。

⒊從而,上訴意旨指稱,本件無積極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等語,置原審判決明白之論述不顧,自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1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經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就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就從一重處斷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見原審判決書第13頁之⒌所載),所為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量刑,惟本院既維持原判決,就量刑之妥適與否,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64號、111年度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且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甲男所欲販賣者既為「毒品咖啡包」,而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或包括第三級毒品在內之各級毒品,竟仍以縱甲男於後述時、地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甲男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甲男前往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2樓之龍興KTV外與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少年郭○豪(00年0月生,無證據可認甲○○知悉甲男販賣之對象為少年)碰面,待郭○豪上車後,甲○○即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甲男及郭○豪前往屏東縣立至正國民中學門口附近後停車,再由車內之甲男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郭○豪,郭○豪則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交付予甲男,交易完成後甲○○即駕駛本案小客車將郭○豪送回龍興KTV外,以此方式幫助甲男販賣第三級毒品。
嗣郭○豪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即持之至龍興KTV包廂內,以將毒品咖啡包混入酒內飲用之方式,與在場之少年陳○霖、黃建霆共同施用該毒品咖啡包,其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查緝,並對陳○霖、郭○豪、黃建霆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二、甲○○明知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加而混合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之成分,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1日14時許,在屏東市廣興公園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仔」之成年男子,以57,000元之價格,販入愷他命38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丑女」圖樣毒品咖啡包18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可不可熟成」字樣毒品咖啡包13包(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而持有之,並將其中愷他命37包、「小丑女」圖樣毒品咖啡包18包、「可不可熟成」字樣毒品咖啡包13包皆放在其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內,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
嗣於110年9月2日15時23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屏東市敬軍路上之屏東監理站汽車路考場門口對甲○○執行搜索,當場自本案小客車內藏放在方向盤下方之黑色容器(即附表編號6)內扣得以夾鏈袋包裝之上開「小丑女」圖樣毒品咖啡包18包(即附表編號3)、「可不可熟成」字樣毒品咖啡包13包(即附表編號4)及在車內左側置物盒扣得以夾鏈袋包裝之愷他命37包(即附表編號1),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居所,扣得愷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2)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建霆、郭○豪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性質上係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復無傳聞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述規定,此部分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是不是有在000年0月00日下午的時候,開本案小客車去跟郭○豪見面,當天我人在哪裡、誰跟我在一起,我也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
經查:
⒈本案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證人郭○豪有於110年1月28日14時21分許,搭乘本案小客車,當時車內除了郭○豪外,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各有1男子,郭○豪於上車後購得毒品咖啡包1包,其後將該包毒品咖啡包持至龍興KTV包廂內,將該毒品咖啡包混入酒內後,與在場之陳○霖、黃建霆共同施用該毒品咖啡包,其後郭○豪、陳○霖、黃建霆經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事實,業據證人郭○豪、陳○霖、黃建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郭○豪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證人黃建霆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證人陳○霖之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蒐證照片及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權護字第3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郭○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車後,沒有直接交易毒品,車子先駛離上車的地方,開到至正國中的門口,停在那邊才交易毒品,車上兩個人戴口罩,副駕駛座的人拿毒品給我,我錢一樣交給副駕駛座的人,毒品交易完成後,車子就馬上開走,過程中我們三個人都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2、16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小客車是我本人所使用,不會借給別人使用,警察給我看監視器照片是我的車,我做白牌計程車,他應該是客戶等語(見偵8764卷第20、252頁),再佐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10年1月28日14時33分許之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號(見警7300卷第132頁),堪認案發當日本案小客車係由被告所駕駛,證人郭○豪係將購毒款項直接交給副駕駛座之人(即甲男),並從副駕駛座之人處取得毒品。
⒊而被告既有於甲男、郭○豪交易毒品咖啡包時,同在有限空間之車內,且郭○豪證稱其上車後,車輛旋即駛離上車處,隨後開到至正國中門口附近即行停車並開始交易,交易後車輛旋即駛離該處,過程中車上均無人說話等情,可見被告明知駕車搭載甲男前往KTV外,並讓郭○豪上車的目的,就是在促成、便利甲男與郭○豪間之交易,且於交易毒品時全程在場見聞,才會在郭○豪上車後,並未詢問要前往何處或做何處理,而是直接將車開到特定地點後停車,並於毒品交易完成後,旋即駛離該處,再者,徵諸販賣毒品係非法交易,通常以隱密、非公開方式為之,衡情為降低查緝風險,理當降低知悉交易過程者之人數,苟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豈會容許在交易現場,而徒增遭查緝之風險,甲男為免更多人發覺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逕可選擇被告不在之場合單獨與郭○豪碰面為之,若被告對於甲男與郭○豪見面之目的係在交易毒品咖啡包全然不知,甲男豈會毫不顧忌被告向警方舉發之風險,在被告面前與郭○豪交易毒品咖啡包,倘被告與該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無所關連,何需在搭載郭○豪後,旋即特意將車輛開往其他地點,並於交易完成後,旋即駕駛車輛返回郭○豪原上車處,足徵被告顯然知悉就甲男與郭○豪接觸見面之目的,仍駕車搭載甲男與郭○豪,並確實助成甲男販賣毒品咖啡包與郭○豪,是被告幫助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就法律上之評價,被告上開行為僅屬幫助販賣: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所述,甲男與郭○豪進行交易毒品咖啡包之過程,係由甲男自行交付其所持有毒品咖啡包予郭○豪,郭○豪並將毒品價金500元交予甲男,可見被告並未曾參與甲男與郭○豪間有關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被告開車搭載甲男、郭○豪後,將車輛開到至正國中門口後停車,讓甲男、郭○豪在車內完成毒品交易之行為,誠屬甲男與郭○豪交易毒品咖啡包時之幫助行為,其目的亦僅在給予甲男與郭○豪進行交易毒品咖啡包時便以順利進行之助力而已。
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有參與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幫助犯,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下稱本案扣案毒品)之事實,而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9月1日14時許,在屏東市廣興公園附近,以57,000元之價格,向「清仔」販入本案扣案毒品,嗣於110年9月2日15時23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屏東市敬軍路上之屏東監理站汽車路考場門口對被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扣案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00057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時之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巿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21日高巿凱醫驗字第719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8764卷第331-34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以抽驗方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以抽驗方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6日刑鑑字第1108001501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警7300卷第109、115-116頁),是被告購入本案扣案毒品並持有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扣案毒品?
⒉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扣案毒品,理由如下:
⑴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
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
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之階段,雖有單純之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未遂及販賣既遂之分,且其中或有高度吸收低度之關係,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同時競合之情形。
惟於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販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而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因單純持有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度差異甚大,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之。
⑵查被告遭查獲當時,在本案小客車內所扣得之愷他命37包、毒品咖啡包31包,數量均非屬少量。
而因檢警查緝毒品甚為嚴厲,且毒品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故一般持有毒品者,如僅係單純欲供己施用,通常僅會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不致一次購入大批毒品,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及沒收毒品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倘若被告僅係供己施用,其何需一次大量購入價值高達57,000元之38包愷他命、31包毒品咖啡包,顯然與上開常情有悖;
再者,誠若被告購買本案扣案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其理應係購買大包裝的毒品,如此可於每次施用時視情形決定取用之分量,如果以多包小包裝分裝毒品,不僅會增加毒品沾黏於包裝袋上之耗損,更容易招致遭警發現之可能,而被告雖供稱其取得本案扣案毒品時,即已是分裝為數十小包之狀態,然被告自稱其花費57,000元購入毒品,衡情該購毒之金額甚高,被告與其毒品來源在實際見面交易前的商談過程中,理應會就所要交易之毒品種類、包數、重量等節加以討論,賣家在交付毒品前即會先行準備好已議定要交付之毒品內容,如此雙方碰面時才得以快速完成交易,避免遭警查緝,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賣家沒有跟我確認說我要買多少,是我們見面之後他才問我要多少數量,他身上只有帶這些而已,我沒有辦法選擇要多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80頁),則如若依被告所述,其與賣家碰面後,要看賣家所攜帶的毒品種類、包數、重量,被告只能從賣家所攜帶之毒品內容加以購買,無法自己選擇所要購買之毒品量、包裝,且被告所要購買毒品之金額高達57,000元,其與賣家在計算數十小包毒品之買賣價金加總達57,000元,必花費相當之時間始能完成交易,而被告與賣家相約在廣興公園交易毒品(見偵8764卷第251頁),其等豈有可能在公共場所耗時甚長交易毒品,徒增遭警查獲之危險,被告所辯顯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況且,被告購入本案扣案毒品後,僅將其中1包愷他命放置在居所內,而將其餘之愷他命37包、毒品咖啡包31包皆放置在易受外界高溫影響之本案小客車內,又放置在車內之37包愷他命中,其中僅有1包為大包裝(即毛重為5.23公克、檢驗前淨重4.956公克之該包),其餘36包均是重量相近的小包裝(該36包之毛重介於0.80至0.87公克),此種駕車攜帶大量、為便利出售散裝之粉末狀毒品、用夾鏈袋將毒品分裝為相當大小之方式,實與常見之毒品小蜜蜂犯罪模式相符。
⑶被告於110年9月3日警詢時供稱:多久施用一次毒品不一定,要看我有沒有拿到毒品,如果有毒品K他命的話,我一天大概摻在菸裡抽10幾支,然後再配咖啡包,一次半包等語(見偵8764卷第23頁),被告復自承其取得本案扣案毒品之時間為110年9月1日約14時(見警7300卷第26頁、偵8764卷第251頁),而被告於取得本案扣案毒品後約相隔25小時遭警查獲,嗣經警方於110年9月2日20時2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卻呈第三級毒品陰性反應,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可參(見警卷第103-107頁),則被告供稱其如有取得毒品就會施用等語,難認與上述檢驗情況、頻率相符,被告辯稱持有之毒品均為供己施用,實難採信。
⑷又毒品並非必需大量囤積之物,而依被告於110年9月2日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7300卷第11頁),於110年9月3日警詢時自陳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7300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109年開始兼職做白牌計程車,每月收入3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186頁),是以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顯然並非優渥,衡諸常理,其應無可能僅為供個人自用,即花費高額自他人處一次購入數量眾多、價格昂貴、保存不易之毒品,其若非欲藉圖對外販賣獲取利益,豈會付出月薪額以上金額購入大量毒品,又駕車隨身攜帶大量毒品,如此極可能因毒品保存不佳受潮,或未及施用完畢即遭查獲,而蒙受嚴重損失且須承受為警查獲逮捕之風險,是依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毒品之數量、態樣,其顯非單純供自己施用。
⑸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開白牌車,載客人的時候我沒有施用毒品,只要要開車就不會吸食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如若被告不會在開車的時候施用毒品,其何須將大量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放置在其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內,徒增在外遭警盤查查獲之可能;
又衡以員警查獲被告持有之包數而言,已與一般被查獲之施用者手邊待施用或施用剩餘之毒品多為零星幾包之包數不同。
是被告採行機動性極高之方式動態攜帶大量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乙情,足認被告並非單純持有上開毒品,而係隨身攜帶以伺機販賣,至為明確。
⒊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本不須以運輸、販賣者實行混合行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可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混和2種之第三級毒品。
⑵被告自承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86頁),具有正常智識,且被告本身亦曾施用過毒品咖啡包,為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2頁),顯見被告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則其對於現今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並可預見其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且被告向上手購買毒品時,並未限定所購買之毒品須限定為單一種類,亦未以任何方式確認過毒品咖啡包內之毒品成分,即任意販入,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是被告對此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⒋按行為人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取得本案扣案毒品前即已與特定或不特定對象議妥交易毒品之條件,更未見被告於購入後,與特定對象聯繫交易事宜或向不特定對象行銷所取得之毒品行為,故依現存證據僅可認被告係取得後伺機販賣,尚未有對外行銷或販售等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跡證,即遭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毒品,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起訴及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⑵又本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郭○豪為少年乙情確有認知,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遽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2所示愷他命、附表編號4所示「可不可熟成」字樣毒品咖啡包)、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示「小丑女」圖樣之毒品咖啡包)。
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50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同時向「清仔」購買取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2、4所示物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僅屬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清仔」,惟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5853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1日屏檢錦和110偵8764字第1129016129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75頁),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竟以幫助之犯意,協助他人得以完成毒品交易,而該次正犯所販賣者僅為1包5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數量少且金額不高,復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且持有之毒品數量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又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
倘行為人經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持有法定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即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對於前開犯罪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遭查獲之毒品,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故除因鑑驗而用罄部分不能宣告沒收以外,皆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藏放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所用,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37包 高雄巿立凱旋醫院之鑑定結果(見偵8764卷第331-345頁): 每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警7300卷第73、75、79頁】 2 愷他命 1包 高雄巿立凱旋醫院之鑑定結果(見偵8764卷第331-345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見警7300卷第87頁】 3 「小丑女」圖樣毒品咖啡包 18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見警7300卷第115-116頁):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1~2-18,小丑女毒品咖啡包,18包,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2-1至2-18,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1至2-18: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6.98公克(包裝總重約21.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3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1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2.63公克,取1.01公克鑑定用罄,餘1.6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1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6公克。
【見警7300卷第69、71、73頁】 4 「可不可熟成」字樣毒品咖啡包 13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見警7300卷第115-116頁):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1-13,可不可熟成毒品咖啡包,13包,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1-1至1-1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1至1-13: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48.60公克(包裝總重約16.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4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6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塊狀物。
⒈淨重3.25公克,取0.96公克鑑定用罄,餘2.2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Theobromine等。
⒋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13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4公克。
【警7300卷第68、69頁】 5 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警7300卷第79頁】 6 黑色容器 1個 【警7300卷第79頁】 7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警7300卷第81頁】 8 IPHONE廠牌6 PLUS手機(無SIM卡) 1支 【警7300卷第8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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