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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長泰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90號、112年度偵字第37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盧長泰(下稱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21時55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泰兄」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旭仔」之侯信旭聯絡,約定交易重量1錢,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海洛因後,並於112年1月4日15時33分許,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萬丹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侯信旭,作為本次毒品交易的匯款帳戶。
侯信旭遂分別於112年1月4日19時25分許、同年1月6日2時32分許,各轉帳9,500元,合計1萬9,000元至上開盧長泰萬丹農會帳號。
盧長泰確認收到上開約定毒品之價款1萬9,000元,於同年1月7日0時許,駕駛黑色CRV自小客車前往侯信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進入該住處交付1錢海洛因與侯信旭,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嗣於112年8月14日9時45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盧長泰屏東縣○○鄉○○路00號居所,扣得盧長泰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5.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47公克、1.9公克)、夾鏈袋1包及手機1支等物,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於113年2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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