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亞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於被告謝亞晴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0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謝亞晴前向告訴人林家嫻借款,因告訴人事後要求由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明知並未獲得其父謝天沛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稍早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除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外,並於同紙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偽造「謝天沛」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表彰謝天沛為共同發票人之意,以此方式偽造謝天沛共同簽發本票部分,進而於109年9月28日,在告訴人住處,將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等事實。
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刑法第59條部分。
認為被告冒用父親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固有不該,然情節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嚴重損害金融及市場秩序者有別,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犯罪情節顯不相當,應認科以本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其父謝天沛同意或授權,竟以謝天沛名義偽造本票,破壞本票流通之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林家嫻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還可以、父親已過世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59條: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㈠所示情狀,認為若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
㈢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之事實,有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5頁)。
但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亦未如期給付第1期款項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7頁以下)。
因此,難認被告有積極解決債務之誠意,故本院不為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WZ0000000 109年9月28日 謝天沛 謝亞晴 60萬元 「謝天沛」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