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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哲安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哲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復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認定強制罪之犯行係同案被告郭智宏、蔣宏杰各自開車前後包圍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之車輛,及郭智宏將告訴人拉出車輛等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未記載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參與或共犯之認定;
就妨害秩序部分,被告並無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無法認定被告參與的行為有造成社會安全危害。
退步而言,如認被告有罪,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量刑似嫌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判決或改判處較輕之刑云云。
二、經查:
(一)原判決綜合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蔣宏杰、何瑞喆、黃政閔及郭智宏(下各稱蔣宏杰、何瑞喆、黃政閔及郭智宏)之陳述,告訴人與證人彭晨茹之證述,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民國110年4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3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250122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26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135765100號函及檢附之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光碟及原審當庭勘驗該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敘明被告就本案強制部分與何瑞喆、郭智宏、蔣宏杰、黃政閔成立共同正犯,及就本案妨害秩序部分與郭智宏、蔣宏杰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另對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之辯解,究如何不可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以前詞置辯。惟:1.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
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郭智宏於110年4月7日5時46分前稍早某時許,曾以電話邀集被告、何瑞喆、蔣宏杰,何瑞喆再以FACETIME聯繫黃政閔,由郭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何瑞喆,由蔣宏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被告、黃政閔,被告並攜帶折疊刀1把、黃政閔攜帶木棒1支,一同前往彭晨茹住處前。
嗣於同日5時46分許,甲、乙兩車均到場後,郭智宏曾持扳手敲擊告訴人所使用、停放於彭晨茹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
後於同日7時5分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彭晨茹返回彭晨茹住處時,郭智宏、蔣宏杰分別駕駛甲、乙車從前後方包圍丁車,使丁車無法離開,嗣郭智宏下車強行開啟丁車車門將告訴人從車內拉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後腦勺瘀傷之傷害,被告則持上開折疊刀刺告訴人之背部3刀,致告訴人受有背部和骨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何瑞喆則下車徒手、黃政閔持上開木棒下車在場助勢。
嗣由蔣宏杰駕駛乙車搭載被告、何瑞喆及黃政閔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6至39頁;
偵卷第73至74頁;
原審訴卷一第83頁;
本院卷第88頁),復據郭智宏、蔣宏杰、何瑞喆、黃政閔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7、10、14至16、21至27、30至31、41至47頁;
偵卷第77至78頁;
原審訴卷一第321至322、324至327、330至331、338至339、344至353頁;
原審訴卷三第33至64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供參(見警卷第95頁);
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後,發現被告除有持折疊刀刺告訴人之行為外,另有持木棒朝告訴人揮舞,作勢攻擊告訴人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原審訴卷三第65至74、87至13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雖非駕駛甲、乙車之人,惟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10年4月7日我原本和何瑞喆在一起,郭智宏連絡何瑞喆,我們約在案發那條路會合,我們1點多就到那邊,郭智宏在電話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來郭智宏下車去砸毀丙車,接著我們就一直等到告訴人出現後,郭智宏就攔車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39頁;
偵卷第74頁),何瑞喆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稱:郭智宏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找我一起去;
郭智宏砸丙車時我有聽到聲響下車查看,我有看見他在砸丙車等語(見警卷第14頁;
原審訴卷一第325、339頁);
蔣宏杰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和何瑞喆約好到彭晨茹住處前會合,何瑞喆跟我說要去找人,我有看到郭智宏毀損丙車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頁;
原審訴卷一第86頁),足見被告、何瑞喆係與郭智宏直接約在彭晨茹住處前會合,且郭智宏邀集何瑞喆時係向其表示有事要找其一起去,何瑞喆轉達郭智宏邀集眾人前往該處之目的亦係「找人」,在其等抵達彭晨茹住處後,郭智宏曾與告訴人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郭智宏並砸毀丙車,被告亦自陳有看見此事,堪認被告於案發前已知郭智宏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郭智宏情緒激動,甚至有砸毀丙車之舉,其對於持續停留於彭晨茹住處前等待告訴人到場,可能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當有所預期,卻仍自同日5時46分許起,與何瑞喆、郭智宏、蔣宏杰、黃政閔持續停留於現場等待至同日7時5分許告訴人返回彭晨茹住處止,期間長達1小時19分鐘左右,並於告訴人駕駛丁車出現後,郭智宏、蔣宏杰即分別駕車阻擋丁車去路,被告、郭智宏、何瑞喆、黃政閔隨後下車,先由郭智宏將告訴人自丁車內拉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旋由被告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未見任何遲疑或阻止其他同案被告之舉,足認被告已利用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之狀態,下手對告訴人實施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可見被告、蔣宏杰、郭智宏、何瑞喆、黃政閔就妨害、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為,彼此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以共同達成本案犯罪目的,自應對前揭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辯稱其非駕駛甲、乙車之人,因而否認強制犯行云云,不足為採。
4.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要件⑴本案案發現場為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道路,屬公共場所甚明。
⑵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第150條引用同該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
查郭智宏以電話邀集被告、何瑞喆、蔣宏杰,何瑞喆再以通訊軟體FACETIME邀集黃政閔等情,業經被告、何瑞喆、蔣宏杰、郭智宏、黃政閔陳述在卷,足認被告與何瑞喆、蔣宏杰、郭智宏、黃政閔,就本案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認識,殆無疑義。
⑶再者,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所持之折疊刀,既得刺傷告訴人,使告訴人背部受有3處穿刺傷,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3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250122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一第143至172頁),客觀上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是被告客觀上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兇器實施強暴行為,亦堪認定。
再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除認知自己在案發時間、地點,有持折疊刀刺告訴人之強暴行為,及持木棒作勢攻擊告訴人外,亦認知郭智宏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強暴行為,何瑞喆則下車徒手、黃政閔持木棒下車在場助勢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
被告自110年4月7日5時46分前稍早某時,與郭智宏、何瑞喆、蔣宏杰、黃政閔等人抵達案發地點起,至同日7時6分案發後搭乘蔣宏杰所駕駛之乙車逃逸現場之期間內,均留在現場且實施前揭行為,顯係基於集團意識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佐以本案案發時間為上午7時5分許,係上班、上學等人車往來頻繁時段,案發地點係市區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經過之場域,被告與同案被告於市區道路,先駕駛甲、乙車前後包夾告訴人駕駛之丁車,再由郭智宏將告訴人從丁車內拉出,被告與同案被告或徒手、或持折疊刀、棍棒等兇器,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或在旁助勢之行為,上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及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不特定多數人,使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此外,自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行經案發地點之數台機車為閃避甲、乙車而需自中正路機慢車道繞行至外側快車道甚至是內側快車道,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卷三第65至74、87至139頁),導致機慢車道之用路人被迫與汽車爭道,影響行經該處用路人之人身及行車安全,縱未實際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然已造成該處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對行經該處之人車安全造成威脅,足以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寧,此不因案發過程之時間長短而異其認定。
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1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訴卷一第17頁),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訴卷三第193頁),足認被告為具正常智識經驗之人,主觀上應可知悉其等行為將造成公共場所往來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所為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構成要件相符。
被告與辯護人主張攻擊告訴人之時間短暫,行為只針對告訴人、未殃及他人,不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恐懼不安感受,不構成妨害秩序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包含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應給付之賠償金完畢)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量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何瑞喆、蔣宏杰、黃政閔部分,未據其等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安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何瑞喆
蔣宏杰
黃政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瑞喆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宏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政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哲安、何瑞喆、蔣宏杰與郭智宏(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黃政閔則為何瑞喆之朋友。
郭智宏與彭晨茹係男女朋友,郭智宏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5 時46分前稍早某時許,因不滿彭晨茹與乙○○外出飲酒,即居於首謀之地位,以電話邀集郭哲安、何瑞喆、蔣宏杰,何瑞喆再以通訊軟體FACETIME邀集黃政閔,由郭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何瑞喆,由蔣宏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郭哲安、黃政閔,郭哲安並攜帶折疊刀1 把(未扣案)、黃政閔則攜帶木棒1 支(未扣案),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彭晨茹之住處(下稱彭晨茹住處)前。
嗣於同日5 時46分許,甲、乙兩車均到場後,郭智宏持扳手敲擊乙○○所使用、停放於彭晨茹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致該車車頭及車身破裂。
郭哲安、何瑞喆、蔣宏杰、黃政閔均明知彭晨茹住處前道路為公共場所,如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對乙○○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郭哲安、蔣宏杰竟仍與郭智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乙○○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何瑞喆、黃政閔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妨害乙○○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聚集於彭晨茹住處前等候乙○
○。
後於同日7 時5 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彭晨茹返回彭晨茹住處時,郭智宏等人見狀即由郭智宏、蔣宏杰分別駕駛甲、乙車從前後方包圍丁車,使乙○○之丁車無法離開,嗣郭智宏下車強行開啟丁車車門將乙○○從車內拉出,妨害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郭智宏並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後腦勺瘀傷之傷害,郭哲安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刀刺乙○○之背部3 刀,再徒手毆打乙○○臉部,復持木棒作勢攻擊乙○
○,致乙○○受有背部和骨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郭哲安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何瑞喆則下車徒手、黃政閔下車持木棒在場助勢,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嗣蔣宏杰駕駛乙車搭載郭哲安、何瑞喆及黃政閔逃逸,郭智宏則留在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郭哲安、何瑞喆、蔣宏杰、黃政閔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三第19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
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哲安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郭智宏、被告何瑞喆、蔣宏杰為朋友,其曾於110 年4 月7 日5 時46分前稍早某時許,接獲郭智宏電話邀約,即搭乘蔣宏杰駕駛之乙車,並攜帶折疊刀1 把,與其他被告一同前往彭晨茹住處前。
後於同日7 時5 分許,於彭晨茹住處前,其曾持折疊刀刺告訴人乙○○之背部3 刀,致告訴人受有背部和骨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後並搭乘蔣宏杰駕駛之乙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強制之犯行,辯稱:郭智宏是約我們去吃飯喝酒,我不知道是要去彭晨茹住處堵車打人云云;
被告何瑞喆固坦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郭智宏打電話找我去吃飯,我跟黃政閔就一起過去,期間我都在車上睡覺,我不知道郭智宏要圍堵告訴人之車云云;
被告蔣宏杰則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強制等罪、被告黃政閔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強制等罪均坦認在卷。
郭哲安之辯護人則以:郭哲安至彭晨茹住處前時始知郭智宏與告訴人似有感情糾紛,郭哲安主觀上並無聚眾實施強暴之犯意,純粹是因誤會而生之意外衝突,且僅針對告訴人施暴,暴力行為並未波及或蔓延周遭其他不特定之人,進而外溢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或社會安全,自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又郭哲安僅係乙車乘客,就圍堵丁車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郭哲安辯護。經查:
一、郭哲安、何瑞喆、蔣宏杰與郭智宏為朋友關係,黃政閔則為何瑞喆之朋友,郭智宏與彭晨茹則係男女朋友。
郭智宏於110 年4 月7 日5 時46分前稍早某時許,曾以電話邀集郭哲安、何瑞喆、蔣宏杰,何瑞喆再以FACETIME聯繫黃政閔,由郭智宏駕駛甲車搭載何瑞喆,由蔣宏杰駕駛乙車搭載郭哲
安、黃政閔,郭哲安並攜帶折疊刀1 把、黃政閔攜帶木棒1支,一同前往彭晨茹住處前。
嗣於同日5 時46分許,甲、乙兩車均到場後,郭智宏曾持扳手敲擊丙車。
後於同日7 時5分許,告訴人駕駛丁車搭載彭晨茹返回彭晨茹住處時,郭智宏等人見狀即由郭智宏、蔣宏杰分別駕駛甲、乙車從前後方包圍丁車,使丁車無法離開,嗣郭智宏下車強行開啟丁車車門將告訴人從車內拉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後腦勺瘀傷之傷害,郭哲安則持上開折疊刀刺告訴人之背部3 刀,致告訴人受有背部和骨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何瑞喆則下車徒手、黃政閔持上開木棒下車在場助勢。
嗣由蔣宏杰駕駛乙車搭載郭哲安、何瑞喆及黃政閔離開現場等事
實,業據郭哲安、蔣宏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何瑞喆、黃政閔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6、21至27、30至31、36至39頁;
偵卷第73至74、77至78頁;
訴字卷一第79、86至87、318 至319頁;
訴字卷二第306 頁;
訴字卷三第31、180 至181 、338、416 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智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彭晨茹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何瑞喆、蔣宏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警卷第4 至7 、10、41至47、50至52頁;
訴字卷一第287 、321 至322 、324 至327 、330 至331 、338 至339 、344 至353 頁;
訴字卷二第147 、149 至155頁;
訴字卷三第33至64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0 年4 月7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該院111 年3 月1 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250122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1 年10月26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135765100 號函及檢附之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光碟及本院當庭勘驗該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5、101 至107 頁;
訴字卷二第185 至189 頁;
訴字卷三第65至66、69至74、87至139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110 年4 月7 日7 時5 分許,於彭晨茹住處前之本案案發經過之認定:
㈠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07:05:03」至「07:05:06」告訴人駕駛丁車行駛於中正路外側機車道上,而郭智宏則駕駛甲車行駛於中正路外側汽車道上。
隨後郭智宏將甲車斜切至丁車前方,佔據近四分之三之機車道及近二分之一之外側汽車道。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07:05:07」至「07:05:14」郭智宏自甲車駕駛座下車後,隨即往丁車駕駛座位置走去,並伸出左手朝丁車駕駛座玻璃拍擊。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07:05:15」至「07:05:21」郭智宏伸出右手試圖將丁車駕駛座車門拉開。
於此同時,彭晨茹則自畫面中綠色樹葉遮蔽處出現,並跑至郭智宏旁阻止郭智宏,告訴人則將丁車往前開動一些後停住。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07:05:21」至「07:05:27」何瑞喆自甲車副駕駛座下車,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自甲車駕駛座後方車門下車。
兩人於下車後均轉身看向郭智宏所在位置,甲男隨即朝郭智宏之方向走去,而何瑞喆則以右手抵住甲車副駕駛座車門,仍站在原處未移動。
於此同時,郭智宏已將丁車駕駛座車門拉開,並伸出右手欲拉告訴人下車。
而彭晨茹則是繞過丁車駕駛座車門後,上前欲將郭智宏拉開。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07:05:27」至「07:05:29」乙車自丁車後方出現。
黃政閔自丁車後方出現,並走至郭智宏身後與甲男一同觀望,此時甲男有以右手抵住甲車駕駛座車門之動作。於此同時,何瑞喆關上甲車之副駕駛座車門
後,便在丁車前徘徊,而郭智宏與告訴人及彭晨茹仍在丁車駕駛座處持續拉扯。
⒍監視器畫面時間「07:05:29」至「07:05:32」乙車自丁車後方駛出後,停放在丁車後方之中正路外側機車道與外側汽車道中間,而郭哲安亦自丁車後方出現,並走至甲男、黃政閔旁觀望。
於此同時,郭智宏已經將告訴人拉出駕駛座,而彭晨茹則持續在一旁阻止郭智宏,何瑞喆則在丁車車頭處徘徊。
⒎監視器畫面時間「07:05:32」至「07:05:35」郭智宏伸出左手拉住告訴人之頭髮使其臉部朝上後,又伸出右手朝其臉部方向揮去。
而郭哲安則是站在告訴人身後,其右手有4 次朝告訴人背部來回前後擺動之動作。
於此同時,甲男、黃政閔則站在郭智宏身後,甲男有伸手拉住告訴人之動作,此時何瑞喆仍站在丁車前方。
⒏監視器畫面時間「07:05:36」至「07:05:42」告訴人轉身看向郭哲安後,郭智宏又伸出右手朝告訴人臉上揮動數拳,郭哲安另朝告訴人之位置揮拳。
於此同時,黃政閔則是與彭晨茹互相拉扯至中正路汽車道上,而何瑞喆仍站在甲車副駕駛座旁,打開甲車副駕駛座車門,並有彎腰至車內之動作,甲男則是放開拉住告訴人與郭智宏的手,並退回甲車車尾處。
⒐監視器畫面時間「07:05:43」至「07:05:51」郭哲安先是以右手抓住告訴人,並以左手朝告訴人臉部位置揮拳1 次、以右手朝告訴人臉部位置揮拳1 次,隨後改以右手抓住告訴人背後衣服將告訴人向後扯。
於此同時,郭智宏先是以右手抓住告訴人之頭髮,隨後改以左手抓住告訴人頭髮,並以右手甩告訴人巴掌,此時郭哲安已改用左手抓住告訴人之衣服。
⒑監視器畫面時間「07:05:51」至「07:05:52」郭哲安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衣服後,再以右手朝告訴人臉部位置揮拳2 至3 次。
於此同時,郭智宏亦站在一旁以左手拉住告訴人之頭髮。
而甲男則是持續站在甲車車尾處,何瑞喆關上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朝監視器畫面左側移動繞過丁車。
⒒監視器畫面時間「07:05:53」至「07:05:56」彭晨茹從丁車後方跑向告訴人所在處,而黃政閔則是在一旁拉阻彭晨茹。
隨後彭晨茹伸手試圖將郭智宏與告訴人分開,然郭智宏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頭髮,並以右手往告訴人臉部揮拳。
於此同時,黃政閔與郭哲安則拉住彭晨茹,甲男則是站在郭智宏身後。
何瑞喆身影則被監視器畫面左側樹木擋住。
⒓監視器畫面時間「07:05:56」至「07:06:03」郭智宏與告訴人持續拉扯,而彭晨茹擠進郭智宏與告訴人之間後,郭哲安彎下身自地面拿取一根長棍,雙手持棍繞過郭智宏後,伸出右手撥開郭智宏,並以左手持棍擠進郭智宏與彭晨茹中間。
於上開過程中,何瑞喆先是自丁車後方出現,並走至告訴人及彭晨茹背後,亦有將右手伸至告訴人、彭晨茹與郭智宏拉扯中之動作。
⒔監視器畫面時間「07:06:03」至「07:06:07」郭哲安以右手拉住彭晨茹,左手持棍欲攻擊彭晨茹背後之告訴人,而過程中郭智宏亦有伸手朝告訴人及彭晨茹拉扯之動作。期間有兩台機車閃避甲、乙車而駛在中正路外側汽車
道,後往外側機車道偏駛。
⒕監視器畫面時間「07:06:08」至「07:06:17」郭哲安退至中正路汽車道上後,乙車亦行駛至中正路汽車道上,而甲男、黃政閔、何瑞喆、郭哲安見狀則朝該車之方向走去,由黃政閔坐在副駕駛座,何瑞喆、甲男則坐在後座。
而郭哲安以右手持棍放至肩上後,經過告訴人時有將棍子上下揮動一下,隨即坐上該車後座。期間有九台機車為閃避
甲、乙車而駛至中正路內側汽車道,後切回外側汽車道。
⒖監視器畫面時間「07:06:18」至「07:06:27」乙車開始於中正路汽車道上直行,隨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中。於此同時,現場則留下告訴人、彭晨茹與郭智宏。
上開勘驗結果,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64張在卷可稽,佐以郭哲安自承其係持折疊刀刺告訴人背部,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背部受有3 處刀傷,業如前述,可知本案案發經過為110 年4 月7 日7 時5 分許,告訴人駕駛丁車搭載彭晨茹返回彭晨茹住處時,郭智宏駕駛甲車從前方攔截丁車,蔣宏杰則駕駛乙車停於丁車後方阻擋,嗣郭智宏下車強行開啟丁車車門將告訴人從車內拉
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郭哲安則持折疊刀刺告訴人之背部3 刀,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復持木棒作勢攻擊告訴人,於過程中何瑞喆則下車徒手在場助勢、黃政閔下車持木棒在場助勢,嗣蔣宏杰駕駛乙車搭載郭哲安、黃政閔及何瑞喆離開現場,郭智宏則留在現場。
㈡參以告訴人分別於:⒈警詢時證稱:我駕駛丁車載彭晨茹返回彭晨茹住處前時,甲車突然從我的車前方將我欄下,我後方則有乙車將我圍住,使我動彈不得等語(見警卷第41至43頁);
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駕駛丁車載彭晨茹返回彭晨茹住處前時,甲、乙兩車就一前一後攔住我的車,乙車離我的車很近,我沒有辦法倒車等語(見訴字卷三第36至37、48頁)。
審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就乙車停於丁車後方距離丁車很近之處,使其無法移動丁車等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亦與上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原不認識,與被告素無仇隙,此據告訴人及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6、27、32、39、43頁;
訴字卷三第32至33頁),告訴人當無杜撰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復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已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堪認其所述應屬可採。
是乙車於甲車在前阻擋丁車去路後,緊接停於丁車後方密接之處,使丁車無空間可倒車離開乙節,足堪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何瑞喆另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左側身體等語。
惟查,自上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觀之,可知何瑞喆於案發過程中均未持棍棒,更未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64張在卷可查,足認何瑞喆並無另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左側身體之行
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
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何瑞喆持球棒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45頁);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先證稱:何瑞喆於案發過程中有拿球棒,但我不確定有沒有打到我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0至41、43至45頁),後改稱:我有看到有人拿棍子,但不確定拿棍子的是誰,也不確定是不是要打我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5至46、49頁),本院審酌告訴人證稱曾遭何瑞喆持棍棒毆打可能係因其本身不認識被告等人,而其遭攻擊的過程混亂,何瑞喆亦曾與持棍棒之郭哲安從同一方向靠近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有所誤認,是自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客觀內容為認定之依
據。
又監視器錄影畫面固攝得何瑞喆曾伸手進告訴人、彭晨茹與郭智宏間拉扯,然依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角度,無法清楚得知何瑞喆係拉扯告訴人、彭晨茹或郭智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何瑞喆曾徒手毆打告訴人,依罪疑惟輕原則,亦難遽認何瑞喆曾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
為,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及強制等犯行之認定: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
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在場人等該當於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且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且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皆可能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均應該當此罪。
所謂「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另所謂「在場助勢」之
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
復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
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由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如棒球棍、木棍、手電筒、甩棍、鐵棒、螺絲起子、鐵鎚、高爾夫球桿、鎮暴槍、防狼噴霧、辣椒水噴霧劑、電擊槍、棒,甚至含信號彈、實彈槍、鞭炮、鏟子
等。
㈡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又上開所稱「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為係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
㈢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蔣宏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黃政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三第31、181 、338 、355 頁),何瑞喆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犯行(見訴字卷三第416 頁),核與證人郭智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彭晨茹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即被告郭哲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何瑞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警卷第4 至7 、10、36至39、41至47、50至52頁;
偵卷第73至74頁;
訴字卷一第80至81、287 、321 至322 、324 至327 、330 至331 、338 至339 、344 至353 頁;
訴字卷二第147 、149至155 頁;
訴字卷三第33至64頁),並有上揭高雄長庚醫院110 年4 月7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該院111 年3 月1 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250122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1 年10月26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135765100 號函及檢附之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光碟及本院當庭勘驗該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查,足認何瑞喆、蔣宏杰、黃政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㈣次查,郭智宏、蔣宏杰分別駕駛甲、乙兩車從前後方包圍丁車之行為,已屬間接施強制力於告訴人所駕駛之丁車,客觀上足使告訴人無法駕駛丁車離開現場,嗣由郭智宏下車強行開啟丁車車門將告訴人從車內拉出,已對告訴人產生生理上之強制作用,該當以強暴方式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而與強制罪之要件相合。
㈤再查,被告與郭智宏在彭晨茹住處前道路聚集,人數顯然超過三人以上。
又本案案發地點為道路,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通行,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64張可茲為佐,自屬「公共場所」甚明。
再郭哲安、黃政閔為本案犯行所持之折疊刀、木棒,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準此,上開被告與郭智宏於現場聚集後,於案發時、地駕駛甲、乙車前後包夾告訴人駕駛之丁車,或徒手、或持折疊刀、棍棒等兇
器,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或在旁助勢,稽之案發地點位處市區,且在人車往來頻繁時段,且自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案發時間該地點均有人車通行而得予見聞,其等實施強暴之行為強度,已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已符合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疑義。
又被告與郭智宏之上揭行為,並使行經該處之數台機車為閃避甲、乙車而需自中正路外側機車道繞行至外側汽車道甚至是內側汽車道,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64張附卷可參,使用路人及往來車輛無法順利通行,勢將波及行經該處人身及行車安全,縱未實際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然已造成該處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
復郭哲安於案發時已年滿21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何瑞喆於案發時年滿19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蔣宏杰於案發時年滿19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黃政閔於案發時年滿19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 紙(見訴字卷一第17至23頁),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訴字卷三第193 至194 、356 、417 頁),足認被告均為具正常智識經驗之人,主觀上可知其等行為將造成公共場所往來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所為自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構成要件相符。
㈥又查,郭哲安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復持木棒朝告訴人揮舞,何瑞喆、黃政閔亦分別徒手、持木棒在場助勢,業如前述,蔣宏杰事先就到場目的有所認識,則不論各該被告是否持用器械,均應對彼此施強暴之方式相互為用,並各自分擔行為一部之情形,且對此情有所認識,或至少就他人施強暴之方式有默示之合致,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乃共同持屬兇器之器械,於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行為等情,自屬明確,得以認定。
㈦郭哲安與郭智宏、蔣宏杰就妨害秩序之行為、郭哲安及何瑞喆與郭智宏、蔣宏杰、黃政閔就強制之行為均成立共同正
犯:
⒈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案發前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①監視器畫面時間「05:20:04」至「05:20:07」郭智宏自監視器畫面中央偏右上方之位置出現,並於馬路上將一台黑色機車即丙車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往左側之方向朝路邊推去。
丙車隨即繼續向前滑行,於撞到監視器畫面左側之草叢堆後倒地。於上開過程中,黃政閔於郭智宏身後。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05:20:07」至「05:22:24」郭智宏轉身朝黃政閔之方向走去,隨後兩人一同朝監視器畫面中央偏右上方之位置走去,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而丙車仍持續倒在地上。
③監視器畫面時間「05:22:25」至「05:22:53」郭智宏再次自監視器畫面中央偏右上方之位置出現,並雙手持一長棍朝丙車之方向快步走去,並朝丙車車體多次敲擊,而丙車之零件則因郭智宏之敲擊而散落在地。於上開過程
中,可見黃政閔左手持一不明物品,站在郭智宏後方之馬路上觀望,並轉身朝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之位置看去,同時有查看其左手物品及上下揮動左手物品之動作)。
④監視器畫面時間「05:22:53」至「05:23:01」郭智宏、黃政閔一同看向監視器畫面中央偏右上方之位置,隨後郭智宏將長棍改以右手拿著,並伸出左腳踢開丙車散落在地的零件,與黃政閔一同朝監視器畫面中央偏右上方之方向走去。
⑤監視器畫面時間「05:28:40」至「05:29:08」郭智宏再次自監視器畫面中央偏右上方之位置出現,其左手持一不明物品,走至丙車倒地處。
隨後郭智宏伸出右手將丙車稍微上下挪動,並朝馬路方向拖曳一小段後,於丙車附近四處徘徊觀望,隨後轉身朝監視器畫面中央偏右上方之方向走去。
⑥監視器畫面時間「05:30:05」至「05:30:23」郭智宏、黃政閔再次自監視器畫面中央偏右上方之位置出
現,並一同走至丙車倒地處,由黃政閔抬起丙車之車尾、郭智宏則扶住丙車幫忙扶起。
隨後兩人開始翻找丙車後車廂,並將丙車物品朝隔壁草叢之方向丟棄。
⑦監視器畫面時間「05:30:23」至「05:31:26」郭智宏與黃政閔鬆開丙車後,丙車則向一旁傾斜但尚未倒
地,隨後郭智宏伸出右腳將告訴人散落在地之物品踢開,並拾起告訴人散落在馬路上之安全帽,朝丙車之方向丟去。
隨後郭智宏與黃政閔一同朝監視器畫面中央偏右上方走去。
上開勘驗結果,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37張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三第72至74、121 至139 頁),可知於案發當日5 時46分許,郭智宏駕駛之甲車及黃政閔搭乘之乙車即已抵達彭晨茹住處前,郭智宏曾持扳手大力敲擊丙車,並將丙車推撞路旁致丙車嚴重毀損,足見郭智宏當時應已處於盛怒之情緒,而黃政閔亦曾下車查看郭智宏毀損丙車之情形。
⒉佐以郭哲安分別於:①警詢中供稱:110 年4 月7 日我與郭智宏及其餘被告於1 至2 時左右先至彭晨茹住處前了解狀
況,然後郭智宏在電話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當時我聽到告訴人以「要拿槍射我們」這種話恐嚇我們,後來郭智宏就下車去砸毀丙車,接著我們就一直等到告訴人來,告訴人出現後,郭智宏就攔車並與她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39頁);
②偵查中供稱:我原本和何瑞喆在一起,郭智宏連絡何瑞喆,我們就約在案發那條路會合,我們1 點多就到那邊先聊天,後來告訴人到了以後,郭智宏就駕駛甲車攔丁車(見偵卷第74頁);
何瑞喆分別於:①警詢中供稱:郭智宏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找我一起去(見警卷第14頁);
②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郭智宏砸丙車時我有聽到聲響下車查
看,我有看見他在砸丙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5 、339頁);
蔣宏杰分別於:①警詢中供稱:我和何瑞喆約好到彭晨茹住處前與他會合,我有看到郭智宏毀損丙車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何瑞喆跟我說要去找人,就約我去(見訴字卷一第86頁);
黃政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何瑞喆打電話找我過去蔣宏杰的店,跟我說要去找人,我們就一起去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7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前郭智宏曾數次打電話給彭晨茹,我有聽到彭晨茹和郭智宏發生爭執,我也有和郭智宏發生爭吵,郭智宏身旁聽起來還有其他人的聲音,郭智宏有說要來找我和彭晨茹,郭智宏在把我拉下車時就有說在這裡等我很久了等語(見訴字卷三第34、42、44、46至47頁)。
⒊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之內容,足見郭哲安、何瑞喆係與郭智宏直接約在彭晨茹住處前會合,且郭智宏邀集何瑞喆時係向其表示有事要找其一起去,何瑞喆轉達郭智宏邀集眾人前往該處之目的亦係「找人」而非單純「吃飯」,而在其等抵達彭晨茹住處前道路後,郭智宏曾與告訴人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郭智宏並砸毀丙車,郭哲安、何瑞喆亦自陳有看見此事,堪認郭哲安、何瑞喆於案發前知悉郭智宏已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爭執,且郭智宏情緒甚為激動,已有砸毀丙車之舉動,其等對於持續停留於彭晨茹住處前等待告訴人到場,將可能發生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場面實有所預期,其等卻仍自同日5 時46分許起,與郭智宏、蔣宏杰、黃政閔持續停留於現場等待告訴人至同日7 時5 分許告訴人返回彭晨茹住處止,期間長達1 小時19分鐘左右,並於告訴人駕駛丁車出現後,郭智宏、蔣宏杰即分別駕車阻擋丁車去路,郭智
宏、郭哲安、何瑞喆、黃政閔復分別下車,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或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或持木棍或徒手在場助勢,過程中各司其職,未見任何遲疑,何瑞喆復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足證其等早已事先謀議待告訴人出現即要以甲、乙兩車圍堵告訴人,並攻擊告訴人,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及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是郭哲安與郭智宏、蔣宏杰就妨害秩序、與郭智
宏、何瑞喆、蔣宏杰、黃政閔就強制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何瑞喆就強制之行為亦與郭智宏、郭哲安、蔣宏杰、黃政閔有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至郭哲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我不知道郭智宏砸丙車云云(見訴字卷三第75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本案緣起於郭智宏不滿告訴人與其女友一同出遊,而糾眾教訓告訴人,並趁告訴人駕車返回彭晨茹住處前時以甲、乙兩車包夾圍堵告訴人,郭哲安、何瑞喆雖非駕駛甲、乙車之
人,然其等明知到場目的係為處理郭智宏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乙事,因而到場對告訴人為強制、施強暴行為,仍一同到場並於該處等待告訴人,後續郭哲安亦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何瑞喆則在場助勢,依前揭說明,自應對強制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郭哲安之辯護人為郭哲安辯以其僅係乙車乘
客,就圍堵丁車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殊無足
採。
⒌郭哲安固辯稱:郭智宏是約我們去吃飯喝酒,我不知道是要去彭晨茹住處堵車打人云云;
何瑞喆則辯稱:郭智宏打電話找我去吃飯,我跟黃政閔就一起過去,期間我都在車上睡
覺,我不知道郭智宏要圍堵告訴人之車云云。
惟查,郭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我原本和何瑞喆在一起,郭智宏連絡何瑞喆,我們就約在案發那條路會合,我與郭智
宏、何瑞喆及其餘被告於1 至2 時左右先至彭晨茹住處前了解狀況,郭智宏在電話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接著我們就一直等到告訴人來,告訴人出現後,郭智宏就攔車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何瑞喆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郭智宏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找我一起去等語,業如前述,本院考量郭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何瑞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較清晰,且較未受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之陳述,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前者應較為可採,足見郭智宏邀約郭哲安及何瑞喆之初即係為了處理郭智宏之感情糾紛而相約至彭晨茹住處前道路集合。
又衡諸常理,倘非為達成特定目的,應無於凌晨時分在路邊枯等1 、2 小時之理,倘其等確實係要去唱歌喝酒,為何會在彭晨茹住處前聚集、等待逾1小時未離去,亦未詢問郭智宏為何於此處等待,是其等於彭晨茹住處前等待長達近1 小時19分鐘之舉動實與郭哲安、何瑞喆所稱聚集之目的不相吻合,足徵郭哲安、何瑞喆上開說詞實有悖常情,已難採信。
⒍再自上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觀之,可見告訴人之丁車方抵達彭晨茹住處前,郭智宏即駕駛甲車停擋在丁車前方,蔣宏杰復駕駛乙車停擋在丁車後方包夾,致丁車無法離去,衡以,乙車於甲車在前阻擋丁車去路後,緊接停於丁車後方密接之處,使丁車無空間可倒車離開,實與一般車輛停車時會與前方車輛保持一定距離以利前車及自身車輛得以順利駛離之常情不符,則蔣宏杰駕駛乙車之上揭行為,顯然係為配合甲車阻止丁車離去。
而郭智宏下車後即朝丁車走去,將告訴人拉出車外毆打,郭哲安見郭智宏徒手毆打告訴人後,隨即持折疊刀刺擊告訴人背部,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復持木棍作勢攻擊告訴人,黃政閔則亦持木棒下車,何瑞喆自甲車下車後,站在甲車附近徘徊、觀看,未有何阻止郭智宏之舉動,後亦趨前至告訴人與郭智宏之身旁,業如前述,則設若郭哲安與郭智宏僅係相約吃飯,未知郭智宏邀約其到場目的,且非為施強暴而到場,衡情實不可能於告訴人到場後,不明究理,郭哲安下車即持折疊刀與郭智宏目標一致趨前攻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現場尚有何瑞喆徒手在場助勢及黃政閔攜帶木棒到場並在場助勢,並於案發後共同搭乘蔣宏杰駕駛之乙車離去,足見郭哲安確曾自郭智宏處知悉到場目的係為處理郭智宏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乙事,因而到場施強暴,共同促成施強暴之構成要件之實現等情無訛。
是郭哲安所辯係受郭智宏邀約吃飯而到場云云,自屬顯然無稽之辯詞,郭哲安之辯護人為郭哲安辯以郭哲安主觀上並無聚眾實施強暴之犯意,純粹是因誤會而生之意外衝突,且僅針對告訴人施暴,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亦屬無據,均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郭哲安、蔣宏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何瑞喆、黃政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同條第1項妨害秩序行為之加重條件,兼具第1 、2 款加重情形時,仍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另就被告所犯妨害秩序部分,起訴書原係記載郭哲安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何瑞喆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蔣宏杰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黃政閔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見訴字卷三第334 至336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更正後之罪名(見訴字卷三第336 、407 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另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郭智宏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郭哲安與蔣宏杰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何瑞喆與黃政閔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再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係以強暴方式,攔阻告訴人離開,進而達到妨害秩序之目的,是郭哲安、蔣宏杰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及強制罪,何瑞喆、黃政閔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強制罪,其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郭哲安、蔣宏杰部分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何瑞喆、黃政閔部分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均非首謀,而係受郭智宏邀集共同為本案之犯行,然其等不認識告訴人,卻於告訴人甫到場,即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且由郭哲安攜帶折疊刀、黃政閔攜帶木棒犯
之,不僅造成告訴人非輕之傷勢,所為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又係在市區要道上為妨害秩序之犯行,並造成行經該處之其他汽、機車駕駛人被迫閃避之交通危險,嚴重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犯罪情節嚴重,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等之刑。
五、爰審酌本案係因郭智宏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起,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嫌隙,僅因受到朋友邀約,即前往案發地聚集並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強制犯行,被告所為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治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應值非難;
考量被告與郭智宏共同駕車圍堵告訴人,蔣宏杰負責駕駛乙車、郭哲安持折疊刀及徒手攻擊告訴人,復持木棒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手段、何瑞喆、黃政閔未下手施強暴行為等犯罪情節暨本案犯罪時地、對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復參以郭哲安犯後仍飾詞狡辯、何瑞喆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部分犯
行、蔣宏杰、黃政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於審理中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郭哲安並實際支付其應給付之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對其等撤回告訴,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訴字卷三第65頁),並有和解書3 份、撤回告訴狀4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29 至131 、361 至363頁;
訴字卷三第81至85頁);
兼衡郭哲安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需扶養祖父母,身體健康狀況正常;
何瑞喆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5 萬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
蔣宏杰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2 千元,需扶養祖母,患有僵直性脊椎炎;
黃政閔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2 萬9 千至3 萬元,需照顧家人,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三第193 至194 、417 頁)暨其等之素行(見訴字卷三第311 至315 、323 至329 、397 至401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黃政閔另請求給予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黃政閔曾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112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 年等情,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本案所犯,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其上開所請,自難遽採。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之折疊刀1 把、木棒1 支,均為被告持以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之物,且分別為郭哲安、黃政閔所有,業據郭哲安、黃政閔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訴字卷一第81、87頁),雖均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折疊刀、木棒均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於110 年4 月7 日7 時5 分許,在彭晨茹住處前,被告郭哲安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明知人體胸部、背部有心肺等重要臟器,如以利器攻擊,恐因失血或臟器受損無法運作而致死,竟仍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刀刺告訴人乙○○之背部3 刀,致告訴人受有背部和骨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何瑞喆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棍棒毆打告訴人左側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腿部及身體多處瘀傷之傷害。
因認郭哲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何瑞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再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
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
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肆、郭哲安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一、經查,告訴人與郭哲安原不認識,與郭哲安素無仇隙乙節,業據告訴人及郭哲安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8至39頁;
訴字卷三第32至33頁),而本案之起因係同案被告郭智宏不滿其女友彭晨茹與告訴人出外喝酒,遂邀集友人欲對告訴人尋釁,已如前述,郭哲安實非事主,難認郭哲安僅因他人間之恩怨即萌生致告訴人於死或即便致告訴人於死仍不違背本意之殺人意念。
二、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沒有辦法躲到車子裡,郭哲安是連續刺我3 刀,由下往上刺,沒有人勸架,我沒有印象有人制止郭哲安,他就刺完3 刀就沒有再刺了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1至42、45、56至57頁),足見郭哲安雖持折疊刀朝告訴人背部刺擊,然其於連續刺擊3下後,在未有人制止之情況下,即自行停止持刀攻擊告訴
人。
又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背部3 處穿刺傷,分別位於上背部、中背部與下背部,傷口寬度大約均為2 至3 公分,未深入胸腔及後腹腔,有上揭高雄長庚醫院111 年3 月1 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250122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 份附卷足參,衡以人體之腹部內含多種重要臟器,若持利器大力揮砍,確足以使人嚴重受創、失血而易生死亡之結果,然依郭哲安砍傷告訴人之過程及告訴人背部實際所受傷勢以觀,尚未見郭哲安有專朝告訴人頭部、胸部或單一重要器官猛烈攻擊之情形,無從認定郭哲安係特地鎖定告訴人背部之致命部位為攻擊,且其所用力道亦非甚鉅,未傷及告訴人內部臟器。
再郭哲安雖於持刀攻擊告訴人後,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持木棍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已如前述,惟亦未見醫療機構診斷告訴人因此受有何等可能致命之傷害。
另佐以郭哲安既持有刀械,又與同案被告一起攻擊孤身一人、未持任何武器或使用防護具之告訴人,且郭哲安持刀刺擊告訴人
時,告訴人已遭郭智宏壓制於丁車駕駛座敞開之車門與丁車間之空間,告訴人難以閃躲、脫逃,業經告訴人陳述如前,於雙方人數、武力值相差極為懸殊之情況,倘郭哲安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欲,大可直接攻擊告訴人身體致命部位或持續持刀砍殺告訴人,然郭哲安於刺擊告訴人3 下後即停止以刀攻擊告訴人,且非係因有其他外力介入始停手,反而係自主決定停止攻擊。
復參以告訴人之證述,未聽聞郭哲安於刺擊其之過程中,曾口出任何要置其於死地之言語(見訴字卷三第42、53頁),是亦難認郭哲安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
三、再者,郭哲安雖於行兇後逕行離去,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惟依上揭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於遭郭哲安刺擊後並未倒地不起,後續仍與郭哲安、郭智宏等人持續拉扯,又本案係發生於日間道路上,現場往來人車眾多,有上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4張在卷可佐,且告訴人之友人彭晨茹亦在場,是依告訴人遭刺擊後之表現,及依現場環境,告訴人獲救之機會極高,尚難僅以郭哲安於行兇後逕行離去,未協助告訴人就醫即逕認郭哲安主觀上有任憑告訴人失血過多而亡等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思存在。
四、綜上調查結果,郭哲安與告訴人間並不認識,且無深仇大恨,郭哲安僅係受友人郭智宏邀約到場助陣,方持刀攻擊告訴人,從郭哲安所持兇器、攻擊方式、部位及自行停手、告訴人傷勢程度、案發現場客觀環境等情,尚難認郭哲安主觀上有縱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仍不足證明郭哲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郭哲安有殺人之故意,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應認郭哲安僅具傷害之犯意。
從而,公訴意旨認郭哲安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五、末查,郭哲安係以持刀傷害告訴人之方式,達到妨害秩序之目的,是其所犯妨害秩序之行為與傷害行為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認定郭哲安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舉措,主觀上有傷害之故
意,無從證明其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公訴意旨認郭哲安應依殺人未遂罪論處,容有未洽。
郭哲安所犯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惟郭哲安前開所犯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已對郭哲安撤回告訴,此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事實於理由欄內敘明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末就郭哲安被訴傷害部分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伍、何瑞喆被訴傷害部分: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何瑞喆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雖本院認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詳前貳、二、㈢所述),惟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何瑞喆之告訴,此有上揭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稽(見訴字卷三第83頁),故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又因公訴意旨認何瑞喆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如構成犯罪,何瑞喆既係以持木棒傷害告訴人之方式,達到妨害秩序之目的,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何瑞喆被訴傷害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4300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105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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