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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文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0號、第18377號、第1862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文博(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檢察官上訴書與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4至95、132至133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為過輕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52號,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萬金生匯款金額新臺幣23,000元之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屬誤載,應予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94頁),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宣告刑部分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行至第4頁第6行),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道隆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雖被告因目前在監執行尚未能實際給付陳道隆,有陳道隆之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仍不足以憑此認定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輕而應予改判之情形。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2.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被告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理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處,亦無定應執行刑過輕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為過輕而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翊淳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
法官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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