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乙○○、丙○○為兄弟,其2人與丁○○為表兄弟,彼此具
-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一、證據能力
-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與其辯護人於本院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2人為兄弟,其2人與告訴人為表兄弟,彼此具有家庭暴
-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在屋外,有搭做法事的棚
- (三)佐以案發當日警方接獲報案稱有人在喪事現場打架,旋即於
- (四)次觀證人鄭文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我媽媽做
- (五)況被告乙○○、丙○○均坦承有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
- (六)被告2人與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 三、論罪
-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 (二)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 (二)經核原審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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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正章
鄭正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為兄弟,其2人與丁○○為表兄弟,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丙○○於民國109年9月22日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參加祖母之頭七儀式,因故與丁○○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自後方勒住丁○○脖子,丙○○於丁○○轉身欲掙脫乙○○之際,持磚頭敲打丁○○頭部,致丁○○受有右臉、頸部及右肩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爭執告訴人丁○○之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10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要將陳思縈(原名陳香如)、告訴人拉開,有拉告訴人手臂,當天很多家族成員到場,場面很混亂,不知道告訴人傷勢何來云云。
被告丙○○辯稱:伊只有拉告訴人的手,沒有碰到其他地方,告訴人驗傷時間與報案時間有出入,現場沒有磚頭,鄭文女、陳乃甄(原名陳滿晏)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未發生衝突,被告2人無毆打告訴人之動機,現場亦無磚頭,被告丙○○不可能持磚頭敲打告訴人頭部;
若被告乙○○有自後方勒住告訴人脖子,被告丙○○持磚頭敲打告訴人之部位應為前頭部,而非後腦勺,且告訴人陳述遭被告乙○○勒住後有掙脫,被告丙○○應難持磚頭毆打告訴人;
又告訴人至醫院急診時,距案發時間有2個多小時,告訴人傷勢何來,誠堪質疑;
另告訴人除指訴被告2人之外,另指訴鄭正信、鄭正泰、鄭勝文、鄭勝榮皆有毆打告訴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告訴人指訴有重大瑕疵可指;
證人鄭文女、陳乃甄與告訴人有親屬關係,證述偏頗且與告訴人陳述不符,均不可採信,另原判決未說明為何不採證人陳思縈之證詞,而有理由不備之處等語辯護。
經查:
(一)被告2人為兄弟,其2人與告訴人為表兄弟,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2人於109年9月22日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參加祖母之頭七儀式,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
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0時7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右臉、頸部及右肩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原審訴卷第69、71頁;
本院卷第67、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4至7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鄭文女、告訴人之姐陳乃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至64頁;
偵一卷第78至80、165至166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5月4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666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7月3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728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5、89頁;
原審訴卷第43至53、79至85、93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在屋外,有搭做法事的棚子……我的脖子突然被勾住,掙脫後往後看是乙○○,丙○○先徒手毆打我的頭部,旁邊有塊空地,有用帆布蓋住,再看到丙○○從帆布蓋内取出磚頭打我的頭部後腦勺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74至75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就遭被告2人毆打及被告丙○○取得磚頭過程之陳述具體明確,若非親身經歷且印象深刻,應難憑空杜撰而為如此詳盡之指述。
又就告訴人頸部與頭部傷勢以觀,亦與其所述遭被告2人以勒脖子、持磚塊毆打之情節相符(詳後述),並無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述不可採信之情形。
(三)佐以案發當日警方接獲報案稱有人在喪事現場打架,旋即於當日22時許到場處理,將告訴人帶回警局釐清事實後,告訴人於翌日0時7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主訴被他人用磚頭打,經診斷受有右臉、頸部及右肩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有前引110報案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病歷資料可參。
衡酌告訴人上開傷勢位置,與其指訴遭被告2人攻擊之部位,及通常肢體衝突時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尚屬相當,而無違背常理之處,且告訴人除頭部外傷外,併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若其頭部未與堅硬物體發生碰撞,應不致於受有上開傷勢,此部分核與告訴人就醫時主訴被他人用磚頭打之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丙○○持磚頭毆打一節應非虛妄。
此外,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隨即遭員警帶離現場,此觀卷附110報案紀錄單「分局回報說明欄」內記載:……現場先帶回陳民釐清事實並表示暫不需要救護車及保留告訴等情(見警卷第97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係經警帶回派出所,且驗傷時間係翌日0時7分許,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告訴人驗傷之時間,扣除前往與停留派出所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仍屬密接,難認中途有因其他原因致傷,應無刻意捏造傷勢、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可能,足見告訴人確因被告2人前揭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2人與辯護人質疑告訴人虛捏傷勢或其他原因導致,並非有據。
(四)次觀證人鄭文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我媽媽做頭七的日子,我大哥鄭永全問我「那個不是妳女兒嗎」,我說我不知道,因為他有重聽,我回他話有比較大聲不然他聽不到,乙○○就從丁○○的脖子勒住,丙○○拿磚塊打我兒子的頭等語(見警卷第57至59頁;
偵一卷第79至80、166頁)。
證人陳乃甄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正要辦我外婆頭七法會,我大舅鄭永全問我媽媽一些私事,因為我大舅本身有重聽,我媽媽就比較大聲回應他說「麥問阿啦」,我弟弟丁○○走到媽媽身邊,結果乙○○就勒住我弟弟丁○○的脖子、丙○○拿磚頭打我弟弟的頭等語(見警卷第61至63頁;
偵一卷第78至79、165頁)。
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見其等就本案衝突之起因、被告乙○○有勒住告訴人脖子,及被告丙○○有持磚頭敲打告訴人頭部等情互有相符,復與前揭告訴人之指訴一致,堪認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屬信實,而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五)況被告乙○○、丙○○均坦承有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當天是誰去勒住丁○○的脖子?」,答以:「是我,因為我要把丁○○拉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81頁),在在顯示被告2人與告訴人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
而被告2人就衝突起因之陳述雖與告訴人、上開證人有別,惟皆未否認於爆發肢體衝突前,雙方已有家族間口角糾紛之事實,則於現場兩方對峙、情緒激動之下,被告2人當非無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被告2人上訴主張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無從採認。
復依被告2人積極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亦顯見其等所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
從而,被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自後方勒住告訴人脖子,被告丙○○嗣持磚頭敲打告訴人頭部,共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六)被告2人與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1.被告2人雖辯稱係為拉開告訴人與陳思縈云云。
惟觀諸證人陳思縈於警詢、偵查所述(見偵一卷第55至60、135至137頁),均未提及其本身有與告訴人、鄭文女或陳乃甄發生拉扯之事,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2.被告2人與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提告鄭正信、鄭正泰、鄭勝榮及鄭勝文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認告訴人之指訴有重大瑕疵云云。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
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指訴鄭正信、鄭正泰、鄭勝榮、鄭勝文等人涉嫌傷害部分,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不表示告訴人就被告2人涉嫌傷害之陳述即屬不實;
況告訴人之證詞與其他證據互核後,應屬可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2人及辯護人執此泛稱告訴人之指訴有重大瑕疵云云,並非有理。
3.辯護人固質疑告訴人頭部受傷位置應係前方,而非後腦勺云云,然告訴人受傷位置及傷勢輕重,本與被告2人出手方式、角度、力道及相對位置等因素有關,其等於衝突時既非處於靜止狀態,則告訴人所受傷勢自會隨雙方動作及受力情形之變化而改變,不可一概而論。
又被告2人與辯護人雖主張現場並無磚頭云云,惟經比對前揭告訴人、鄭文女、陳乃甄之陳述,及告訴人頭部傷勢,堪認被告丙○○有持磚頭敲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磚頭相較於刀械棍棒等物,係日常生活中較為常見且忽視之物,縱員警到場時因場面混亂,未扣得被告丙○○所持磚頭,仍難憑此即謂告訴人、鄭文女、陳乃甄所述不可採信。
4.證人鄭文女雖曾於警詢時稱係被告丙○○勒住告訴人脖子,惟其始終證述被告丙○○有持磚頭敲打告訴人頭部,嗣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係被告乙○○勒住告訴人脖子,並表示警詢時應是說錯名字等語(見警卷第58至59頁;
偵一卷第79、166頁),審酌案發當時事出突然,雙方瞬間發生衝突,場面混亂,被告乙○○、丙○○之姓名復僅有一字之差,證人鄭文女初受警詢時有所口誤,非無可能,是證人鄭文女此部分證詞之微瑕,尚無礙於其證述之可信性。
5.又證人鄭文女、陳乃甄固為告訴人至親,然衡酌其等業於偵訊中具結擔保所述為真實,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理;
且其等訊問過程中對於已不復記憶或印象模糊之問題,尚能直言表示記不起來,卻就被告乙○○勒住告訴人脖子、被告丙○○持磚頭敲打告訴人頭部之情節,始終證述明確,足徵被告2人確有前揭傷害行為,證人鄭文女、陳乃甄始會留有強烈印象,得以為如此一致之證述,自難僅因其等與告訴人係近親,遽認前揭證述偏頗不實。
6.證人陳思縈固於偵查中陳稱:沒有看到乙○○勒丁○○的脖子,沒有看到丙○○拿磚塊打丁○○頭部等語(見偵一卷第136頁),惟證人陳思縈亦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丙○○四兄弟跟告訴人、陳乃甄發生拉扯,後續場面混亂,伊被其他舅舅叫離開,後續情形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56、136頁),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剛開始陳香如在場,但我不知道陳香如何時不在場,我被磚塊打頭,再看旁邊的人已經沒有看到陳香如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並無相違,足認證人陳思縈於發生肢體衝突後隨即離開,未全程在場而無法確知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全部互動情形,則證人陳思縈能否確認被告2人並無為上開傷害行為,容屬有疑,自難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7.至被告2人聲請傳喚其等母親甲○○○作證,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看到丁○○受傷,沒看到有人出手打丁○○,只是要拉開;
伊距離衝突地點約2、30公尺,人很多,我也沒注意很多,現場有1、20個人;
丁○○被好幾個人圍住,確實有幾人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是證人甲○○○於案發時,並非直接位於衝突發生所在位置,而係相隔一段距雖,且告訴人當時遭數人圍住、場面混亂,則證人甲○○○能否清楚掌握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一舉一動,而確認被告2人並無為上開傷害行為,亦有疑問。
是證人甲○○○之證述有前揭瑕疵,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丙○○與告訴人為表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等本案所為,核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二)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親屬關係,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家族糾紛,反訴諸於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
復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各自使用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審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比例原則相符,應屬適當。
被告2人上訴執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卷證索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703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9號卷
原審審訴
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號卷
原審訴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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