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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皇傑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6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甲○○(下稱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若確為幣商,何以無法提出TP2f電子錢包之交易所註冊資料,該錢包是否確由被告使用,均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原判決逕予認定前開錢包為被告所屬,卻未說明理由及依憑 之證據,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又由卷附區塊鏈網路平台交易紀錄資料,可見TP2f電子錢包於111年7月23日11時23分許發送泰達幣8387顆至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指示接收之THWLC…電子錢包,TP2f電子錢包於111年7月26日12時56分許,另由其他電子錢包匯入泰達幣5000顆而有錢幣回流之情,然被告卻無法提出該次交易之相關交易憑證,而此短暫期間泰達幣幣值並無明顯波動(參照泰達幣幣值歷史查詢資料),則被告為此頻繁交易之原因為何?此等交易有無異常?凡此,均未見原判決為任何理由說明,自難信服。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㈡稽之卷內事證,被告確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發門市,當場收受被害人乙○○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6萬元現金,被告亦自網址:TP2fKRaFa33NbgKMgLTurAQ5z4UaMXdUzR電子錢包(下稱TP2f電子錢包)於111年7月23日11時23分許,發送泰達幣8,387顆至被害人提供之電子錢包(網址為THWLCqn4LnFC3Tp9JUvFTskYBRPYuoFwJ4)。
上開TP2f電子錢包嗣於111年7月26日12時56分39秒轉入5萬顆泰達幣(見原審卷第141頁,原審判決第4頁、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均誤載為5000顆)等情,均為客觀交易結果。
單從此客觀交易結果尚無從據以憑認被告有迴圈交易泰達幣之情形,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上揭TP2f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明顯係詐騙集團虛偽創設,然經被告提出OKLINK上鎖查詢之所有交易資料(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157頁),已屬盡其立證負擔,且檢察官上訴亦有提出TP2f電子錢包地址金流流向,亦難認TP2f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係虛偽創設之不實紀錄。
準此,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未提出上揭TP2f電子錢包之交易所註冊資料、無法提出上開5萬顆泰達幣相關交易憑證、未交代頻繁交易原因等,俱非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被告未予提出或說明,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㈢況依檢察官提出上揭TP2f電子錢包網址金流流向圖(見警二卷第45頁)顯示,被告錢包地址轉出8387顆泰達幣(下同)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前四碼(下同)THWL網址錢包,THWL網址錢包再轉出8387顆至TB1w網址錢包,TB1w網址錢包再轉出8387顆至TYHZ網址錢包,TYHZ網址錢包再轉出8387顆至TXjG網址錢包,TXjG網址錢包再轉出11613顆至TJwL網址錢包,TJwL網址錢包分別轉出2400顆至TPDj網址錢包;
轉出11600顆至TFHG網址錢包;
TFHG網址錢包再轉出5萬顆至上揭TP2f電子錢包,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網址錢包均為被告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人實際使用並為上開交易之事實,自無從以上開金流流向圖即予認定被告係虛偽交易轉出泰達幣之事實。
㈣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論自被害人聯繫被告購買泰達幣緣由、泰達幣轉出交易過程、被害人交付之現金流向等情節,檢察官俱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
單以前揭檢察官上訴指摘等詞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合理推認被告有為檢察官起訴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所指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 律師
李佳穎 律師
洪珮珊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5、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DEX EXCHANGE客服人員」、「環球智慧Global wisdom客服人員」、「Lucky企業公司」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6、7月間,接續傳送LINE訊息對少年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可在DEX EXCHANGE註冊帳號進行投資,如欲將款項領出,需繳交保證金,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給付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發門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現金予甲○○。
嗣因乙○○陸續匯款及代碼繳費後仍未收回本金及獲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甲○○對於少年乙○○於111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發門市,當場交付26萬元現金予甲○○等客觀事實雖不爭執,但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是對方主動以LINE跟我聯絡,說要跟我交易虛擬貨幣,而交易金額當時已確定,我也有請少年的母親一起過來。
我與他們母子當面交易時有簽合約書,全程都有錄影,我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到少年提供之電子錢包裡,我並沒有詐騙該少年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主要是以:㈠被害人乙○○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之母宋○芬警詢時之供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計程車叫車紀錄各1份;
㈣被告提出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光碟勘驗紀錄;㈤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依據少年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少年乙○○確實是應『環球智慧』要求,向『環球智慧』所推薦之幣商即被告購買26萬元之虛擬貨幣無疑;
而從公訴意旨所舉三㈠-㈣所示證據資料,僅可證明少年乙○○確實有於上述時、地,向被告購買價值26萬元之虛擬貨幣等事實。
至於上述兩者之間有何關連性,尚須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據少年乙○○於警詢時陳稱:「是LINE暱稱『環球智慧(原暱稱:極星光耀)』推薦我一個幣商的網址,叫我加入該網址,並告知我加入後,幣商有問什麼内容,再轉貼給環球智慧,再由環球智慧指示我如何回應幣商,交易地點是我約的,交易時間是幣商約的」、「(你的錢包地址係如何取得?)是LINE暱稱『環球智慧』給我DEX官方網址並叫我登入註冊帳號,註冊完後,聽從『環球智慧』指示開始至超商代碼繳費,然後DEX官方網站回答我:擔保金可以用虛擬貨幣繳納,我就詢問『環球智慧』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他就推薦一個幣商的網址給我,我加入後,依照「環球智慧」指示向幣商購買26萬泰達幣(USDT),DEX告知我:幣商要匯入泰達幣的時候,我再跟DEX索取錢包地址,取得後再把錢包地址傳給幣商,所以我的錢包地址是DEX官方給的」等語(警二卷頁77起);
於偵訊時陳稱:「(你為何需要買虚擬貨幣?)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賺錢的程式,我加入問對方,對方說有一些問題,要我交26萬擔保金進去,他說可以用虛擬貨幣方式缴納,本來我自己在網路上找,後來對方說他在網路上找比較好的給我,之後對方就給我虛擬貨幣公司的連結,名稱叫LUCKY企業公司,讓我去加入這家虚擬貨幣公司的LINE,我加入後有跟這家公司聯絡,之後就是被告甲○○出面跟我交易。」
、「(你買到的虚擬貨幣,交給何人?)賺錢網站給我的錢包地址。」
、「(你的虚擬貨幣APP為何?)我沒有用,因為賺錢網站公司的人給我錢包地址,要我直接把錢包地址給來賣我虚擬貨幣的人,要他存到這個錢包地址」、「(你有無自己的錢包地址?)沒有。
、「(賺錢網站公司的人,有無跟你說有收到虚擬貨幣?)賣我虚擬貨幣的人,有將交易記錄傳給我,我有傳給賺錢網站公司的人指定的網站,我傳過去之後,對方有說有收到這筆虚擬貨幣」等語(偵二卷頁17起),佐以警方依少年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示接收端電子錢包地址(地址為THWLCqn4LnFC3Tp9JUvFTskYBRPYuoFwJ4),在區塊鏈網路平台調取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確實也有地址:TP2fKRaFa33NbgKMgLTurAQ5z4UaMXdUzR電子錢包(下稱TP2f電子錢包)於111年7月23日11時23分許,發送泰達幣8,387顆至被害人提供之上述電子錢包地址內(警二卷頁47)等證據資料可知,本案是由少年乙○○主動與被告聯繫此次虛擬貨幣之交易,而且乙○○所購買之虛擬貨幣也確實已轉入乙○○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應可認定。
而從以上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㈢從警方在區塊鏈網路平台調取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確實有如警方所整理如警二卷頁45所示各筆虛擬貨幣之轉出、轉入至不同電子錢包地址等明細,但從此交易明細,並無法直接證明各筆虛擬貨幣之交易,彼此間有何連結;
另從被告提供之上述TP2f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明細,亦有於111年7月26日12時56分,轉匯入5,000顆泰達幣至上述被告TP2f電子錢包等事實,但從此筆交易明細中可知,轉匯出5,000顆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為「TFHGz2H4...jrb1」,並非少年提供之「TP2fKRaFa33NbgKMgLTurAQ5z4UaMXdUzR」電子錢包地址。
佐以虛擬貨幣之交易並非特定物之交易,所以尚難僅以被告所屬之TP2f電子錢包有如上所述,於111年7月23日賣出8,387顆泰達幣,及於同年7月26日買入5,000顆泰達幣之交易紀錄,就可以推認被告與少年乙○○該筆虛擬貨幣之交易,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假借買賣虛擬貨幣之名行收取贓款之實。
五、綜上論述,公訴意旨所引少年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可證明少年乙○○確實是應『環球智慧』要求,向『環球智慧』所推薦之幣商即被告購買26萬元之虛擬貨幣;
另公訴意旨所舉前述三㈠-㈣所示證據資料,也僅可證明少年乙○○有於上述時、地,向被告購買價值26萬元之虛擬貨幣等事實。
至於上述兩者之間有何關連性,公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再者,被告已提出上述TP2f電子錢包之官方交易紀錄明細,證明確有與少年乙○○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公訴意旨空言指述TP2f電子錢包並非被告本人所使用,並據以推論被告與少年乙○○所為上述虛擬貨幣交易是詐欺集團虛偽創設;
被告顯然是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假借買賣虛擬貨幣之名行收取贓款之實,即屬無據。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
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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