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訴,22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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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翊綾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22號、112年度偵字第1810號、112年度偵字第2603號、112年度偵字第4656號、112年度偵字第13163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未到庭之說明被告陳智瑋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翊綾、陳智瑋分別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3頁、第138頁),均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

爰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依原審判決。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㈠被告李翊綾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就本案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販賣既遂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就販賣未遂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⒋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已知販毒罪責甚重,應無再犯之虞。

被告僅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又年輕識淺、家境清寒,實甫創業網拍逢疫情之故,致家中經濟困頓,適施用毒品友人有毒品之需,始萌生販毒之下策。

⒌本案販賣期間長達半年時間,僅9次,而所販售對象係其好友且幾乎單一,足見上訴人並非以此為業,而係好友群內有需求,始順為小額販售,實與大、中盤商有別。

⒍被告家中尚有雙親待養,而被告業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9年,近於獄中參加戒菸計畫及活有健康操第一名而獲頒獎狀,表現既為良好,實毋庸過長之教育刑,此次定執行刑7年2月,再接續前案執行,刑期實為過長,恐有失教育刑之立法意旨,且其家庭困境必要為加劇,衍生諸多社會及監所人滿為患之問題。

⒎爰請求能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並提出於監所中獲頒獎狀二張供參。

㈡被告陳智瑋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罪,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且販賣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誠屬法重情輕,並參酌犯後態度良好,具體提供資訊以利檢警查緝之考量,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懇請鈞長給予自新機會,酌量減輕其刑,讓被告得以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

⒉被告僅有涉及本案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且在這次犯罪中單純只是幫共同被告李翊綾,原審判決在科刑時卻就被告刑度減輕幅度跟李翊綾比起來沒有明顯差別,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符,爰請科處較輕之刑度。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原審以被告李翊綾所犯12罪、被告陳智瑋所犯1罪,各諭知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名及處刑,除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編號5、7所示之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外,就被告李翊綾所犯編號1、2、3、4、6、8;

被告李翊綾、陳智瑋二人共同所犯編號9部分,猶均從寬解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各就有二以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遞減輕之,經核均無脫漏,並無不合。

被告李翊綾、陳智瑋上訴意旨仍重覆請求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顯有誤會。

㈡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皆知之甚詳,且杜之尚唯恐不及者,惟被告李翊綾就附表編號5、編號7所示案件,仍執意犯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僅因犯行因故受阻而不遂,實無減其用心,遑論堪憫。

又被告李翊綾雖執前開說詞辯解,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法定構成要件,原係以行為人之販賣、意圖販賣行為資為規範設計之內涵,行為人一有實施之行為,不論數量、規模若干,或其販賣或預計販賣之對象為何,其犯罪構成要件均已實現,邏輯上無從得出以販賣、持有數量多寡,或已經流出市面與否,甚至更有多次犯行後,反而以其對象重複而得以減輕,並認其行為係值得同情、堪可憫恕而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理。

是果有以此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者,自屬無據。

此外,就是否另有家人待扶養或照顧,既屬任何有家之人皆有之家庭義務及個人責任,安老懷幼,顯為立法者於制定刑罰規範時所已經考量之情形,自亦難認係例外而足堪破格於社會法治秩序及安定之特殊情狀。

是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渠所為尚難認為已達於構成前述特殊情狀之情事。

遑論該數筆犯行經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或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均已大幅寬減,相較其行為對於國家社會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此量刑之基礎斷無過重可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審酌之說明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如事實欄所示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竟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原判決事實三、四、五所示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層面非淺;

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被告二人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情節、次數、交易對象、數量及約定價金等因素,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李翊綾所犯各罪之宣告刑,認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審酌被告李翊綾前述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似),且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李翊綾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前述「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

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

對於被告上訴聲稱渠等自白犯行、犯後已有悔意等情節,亦原已考量在內,並無遺漏。

被告陳智瑋以其就編號9犯行扮演之角色及分工,與共同被告李翊綾有異一節,亦顯已經原審判決實質考量在內,乃就其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就之犯罪,對被告陳智瑋量處低於共同被告李翊綾半年之刑,顯無過重;

另被告李翊綾以其家中老小生計及此前受疫情影響為由,請求更從輕量刑,然家人、至親,幾乎人皆有之,對被告李翊綾而言,亦非犯後才有,乃其無視親人企盼而選擇頻頻犯罪毒害他人、危禍社會在先,待事發臨刑始又據以請求從輕,自不足取。

又被告李翊綾既知疫情肆虐致國家人民均面臨重大艱難,卻仍屢屢以毒品謀利而更戕害他人健康,惡性顯明,是其以此請求更從輕量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已從輕,被告李翊續、陳智瑋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原審判決
事實欄
一、㈠
原審判決
事實欄
一、㈡
原審判決
事實欄

原審判決
事實欄

原審判決
事實欄

原審判決
事實欄

原審判決
處刑
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第4條第2

李翊綾
有期徒刑
4年
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第4條第2

李翊綾
有期徒刑
4年
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第4條第2

李翊綾
有期徒刑
4年4月
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第4條第2

李翊綾
有期徒刑
4年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李翊綾
有期徒刑
第4條第6
項、第2項
2年8月
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第4條第2

李翊綾
有期徒刑
4年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第4條第6
項、第2項
李翊綾
有期徒刑
2年10月
⒏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第4條第2

李翊綾
有期徒刑
4年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第4條第2

李翊綾
有期徒刑
4年
陳智瑋
有期徒刑
3年6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第5條第2

李翊綾
有期徒刑
2年8月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第9條第3
項、第5條
第2項
李翊綾
有期徒刑
2年10月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第9條第3
項、第5條
第3項
李翊綾
有期徒刑
1年10月


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
遂罪
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
混合二種
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
(續上頁)
以上毒品

以上毒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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