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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星海
王義斌
龎岳峰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王星海、王義斌、龎岳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星海、王義斌、龎岳峰不服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緣被告三人收受本案第一審判決,被告三人無法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狀末具狀人欄僅由原審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且刑事上訴狀內亦未記載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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