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王星海擔任國免供應有限公司(下稱國免公司)之總經理特
- 二、案經麥世興、麥倉榮、王義斌及龎岳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星海、王義斌、龎岳峰及周宜鋒均否認
- ㈠、被告王星海辯稱:案發當天我跟麥世興說「麥老闆你好,我
- ㈡、被告王義斌辯稱:案發當天我主管(即王星海)說「既然如
- ㈢、被告龎岳峰辯稱:我沒聽到麥世興和王星海講什麼,但王星
- ㈣、被告周宜鋒辯稱:我跟蔡志文的情況一樣,我也是從辦公室
- 二、經查:
- ㈠、本件案發經過如下:
- ㈡、告訴人麥世興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 ㈢、被告王義斌應就麥世興之重傷害結果負傷害致重傷害罪責:
- ㈣、至被告王星海等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至現場履
-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星海、王義斌、龎岳峰及周宜鋒所辯均無
- 二、論罪:
- ㈠、核被告王星海、龎岳峰及周宜鋒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
-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㈢、被告王星海、王義斌、龎岳峰及周宜鋒等人先後為多次推
- ㈣、被告王義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 三、上訴論斷:
-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王星海、龎岳峰及周宜鋒部分):
-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王義斌部分):
- ㈢、緩刑部分(被告王星海、王義斌、龎岳峰及周宜鋒):
- 四、五項所示緩刑期間。又考量被告王星海、王義斌及龎岳
- 四、同案被告麥世興、麥倉榮、麥釗如、蔡志文等4人經原審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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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星海
王義斌
龎岳峰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宜鋒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8號、111年度偵字第5229號、111年度偵字第5230號、111年度偵字第5231號、111年度偵字第5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義斌部分撤銷。
王義斌犯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支付被害人麥世興如附表所示金額;
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王星海、龎岳峰及周宜鋒部分)。
王星海及龎岳峰均緩刑伍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支付被害人麥世興如附表所示金額,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周宜鋒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星海擔任國免供應有限公司(下稱國免公司)之總經理特助,王義斌、龎岳峰均為國免公司業務員,麥世興為啓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啓鈜公司)負責人,麥倉榮、麥釗如為麥世興之子女,蔡志文、周宜鋒則為啓鈜公司員工,國免公司與啓鈜公司所營事業皆係供應船舶日用品,於商業活動及招募員工方面多有競爭。
王星海、王義斌及龎岳峰(下稱王星海等3人)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啓鈜公司高雄港118號碼頭辦公室,欲與麥世興討論公司招募員工問題,王星海在上開辦公室外平台與麥世興對話時,2人發生口角,王星海自鐵椅起身離開,麥世興旋走向王星海欲與之理論,麥釗如、麥倉榮、蔡志文、周宜鋒見狀亦趨步上前。
麥世興、麥釗如、麥倉榮、蔡志文及周宜鋒(下稱麥世興等5人,而麥世興、麥倉榮、麥釗如及蔡志文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依序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3月確定)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麥世興出拳毆打王義斌,王星海等3人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徒手拉扯、推擠麥世興身體,麥倉榮、麥釗如則徒手毆打王義斌身體,龎岳峰見狀即拉扯麥倉榮,將麥倉榮壓倒在上開辦公室平台,2人互相扭打,之後龎岳峰不慎自行摔倒,蔡志文、周宜鋒立即拉扯、推擠在地之龎岳峰,麥世興則舉起鐵椅欲衝向王星海等3人,王星海見狀旋拉扯麥世興身體,蔡志文則在王星海身後拉扯,其後王星海、蔡志文因重心不穩雙雙自上開辦公室平台跌落地面,王星海、蔡志文自行返回平台後,龎岳峰徒手攻擊麥世興,麥釗如見狀即出拳攻擊龎岳峰,期間麥倉榮、王義斌互相拉扯,王義斌以其身體衝撞麥世興身體,龎岳峰、蔡志文、周宜鋒亦互相扭打拉扯,蔡志文、周宜鋒並有鎖住、壓制龎岳峰之舉動,王星海亦拉扯麥倉榮,麥釗如見狀即出拳攻擊王星海;
而王義斌客觀上可預見將人自一定高度之平台上推落地面,可能導致該人腦部受傷,並因而對語言或肢體功能造成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其主觀上雖無預見此重傷害結果,仍基於傷害犯意,將麥世興一同往工作平台邊緣推進並雙雙跌落地面,麥世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頭皮及顏面挫擦傷、肢體、右腰及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王義斌受有左枕部頭皮挫傷紅腫疑腦震盪、左臉挫傷瘀腫、左臉刮傷、右外耳刮傷、左前頸部多處刮傷破皮、右前頸部抓傷紅腫、前上胸壁多處挫傷紅腫、左側胸壁挫瘀傷、上背部挫瘀傷、右肩胛處挫擦傷、右下背部挫擦傷、左後肩挫瘀傷、左後上臂挫瘀傷、右後肩挫瘀傷、右手肘挫擦等傷害,麥倉榮受有臉部挫擦瘀傷、頸部挫擦瘀傷、腹部挫傷、雙側上肢擦挫瘀傷、雙膝擦挫瘀傷、雙足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瘀傷等傷害,龎岳峰受有左上唇挫傷併穿透性撕裂傷之傷害。
麥世興受傷後雖經積極治療及復健,仍因創傷性腦損傷合併右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額葉、左前顳葉、左中腦及左橋腦腦實質出血、右額葉硬腦膜下血腫,致其右上肢效用及語言功能減損至正常人之四成且無法再恢復,而達到嚴重減損語能及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麥世興、麥倉榮、王義斌及龎岳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暨被告王星海、王義斌、龎岳峰及周宜鋒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9至237、3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星海、王義斌、龎岳峰及周宜鋒均否認有本件傷害(被告王星海、王義斌、龎岳峰及周宜鋒)或重傷害(被告王義斌)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星海辯稱:案發當天我跟麥世興說「麥老闆你好,我們國免很多員工都過來你們這邊上班」,麥世興說「你們國免我認識誰?」我就說那沒有什麼好談的,我就站起來轉身準備離開,我聽到椅子掉下去的聲音,我一回頭就看到麥世興以右手打王義斌,並對我說「我不會打你」,我很生氣的問麥世興為什麼要打人,麥世興沒有回答,後來從倉庫裡面跑出一名矮胖男子,麥世興就說「打給他死,有事情我負責」,當時因為麥世興手拿鐵椅要攻擊王義斌,所以我阻擋麥世興攻擊,那名矮胖男子以空拳攻擊王義斌,王義斌跟龎岳峰都倒在地上,我看到那名矮胖男子正在打倒在地上的龎岳峰,於是我就過去拉住那名矮胖男子後衣領,阻止他繼續攻擊龎岳峰,並大聲告訴他不要再打了,接著我被蔡志文抱住,看到另一邊的王義斌、麥世興接連摔落到月台下地面,大家都停止打鬥;
我不認識麥倉榮,案發當天我沒有還手,我也沒有攻擊麥倉榮或麥世興,全程我都在勸架,我不知道麥倉榮的傷勢如何造成,麥世興的部分我認為他是自己重心不穩摔下去的;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過任何人,也沒有打過任何人,那天我沒有被打,也沒有打人,我在現場是要阻止麥世興、麥倉榮打王義斌跟龎岳峰云云。
㈡、被告王義斌辯稱:案發當天我主管(即王星海)說「既然如此,那沒什麼好談的」之後站起來要離開,麥世興的女兒(即麥釗如)就將我主管原本坐的椅子踢下月台,麥世興起身對我主管說了一句話,我沒聽清楚,麥世興便過來向我揮拳攻擊我左臉頰,此時我主管擋在我們中間要阻止對方攻擊,並說「不要動手」,我也後退大喊「你幹嘛打人」,但是對方並未停手,然後又一名男子從旁邊倉庫出來,麥世興對他說「打他,有事情我負責」,接著麥世興、該名男子跟他女兒就一起攻擊我,我有聽到麥世興說「打給他死」,我主管跟同事(即龎岳峰)在中間阻擋,我主管跟同事也有被打,當時我被打倒在地,有幾人出來我並不清楚,我一開始並未還手,但因為後來攻擊的人變多,我為了自我保護便伸手推擋,當時狀況很混亂,因為多人推擠,我跟麥世興便跌下月台,我摔倒在地時一開始有感覺有人壓在我左半邊上半身,我睜眼便發現麥世興躺在我左邊;
當時現場狀況很混亂,有當事人也有勸架的,所以我也不知道如何摔落至月台下,因為我一直被攻擊,我只是想著要站起來,我沒有把麥世興推下月台,甚至我根本不清楚麥世興的站位於何處,從頭到尾我都是被攻擊的,全程我都沒有還手;
一開始我還沒有掉下去平台時,我是被麥世興拖起來,我重心不穩,當下有很多人打我,我臉是朝下的,其實我也不知道是誰拉我,我只知道有個力量讓我往前,我是因為我重心不穩才跌落平台,我掉下平台時,我印象中我的右手沒有拉住麥世興,因為整個連貫動作,我重心往前,我印象中手是往前伸,看監視器畫面是麥世興拉我衣服而掉下去,我摔下去撞到頭,其實我已經沒有意識,看監視器才知道麥倉榮、麥釗如有繼續打我云云。
㈢、被告龎岳峰辯稱:我沒聽到麥世興和王星海講什麼,但王星海一起身,那女人一腳踢開王星海座椅,這時麥世興揮拳打向王義斌,另一名男性也衝出來要打王義斌,所以我趕快擋在麥世興與王義斌中間要將2人隔開,我不慎摔倒躺在地上時,那名男性就朝我臉上揮拳,等我起身時王義斌已經在月台下,麥世興壓在他的上方,我有受傷,我沒有還手;
我完全不認識麥倉榮,當時我沒有將那名男性員工壓制在地上,我有試圖去阻擋那名男性員工對王義斌的攻擊,當時我以肢體去阻擋,但是沒有還手,我沒有攻擊麥倉榮或麥世興;
案發經過如同警詢所述,如何發生不清楚,我只知道我被壓在地上打,清醒時我嘴角、臉上都是血;
我並沒有打任何一個人,我反而是被他們按在地上打,還有鎖喉,造成我當下暈眩,對於當下的情形我完全是模糊的云云。
㈣、被告周宜鋒辯稱:我跟蔡志文的情況一樣,我也是從辦公室出來,拉住龎岳峰的左手,避免他再對麥倉榮造成傷害;
那天我跟蔡志文在辦公室,聽到女同事說麥世興、麥倉榮跟對方發生衝突,我跟蔡志文出去,看到龎岳峰把麥倉榮壓在地上打,我跟蔡志文過去想要把龎岳峰拉開,但沒能拉開,有看到王義斌把麥世興從工作平台推下去,那天是基於勸架將人拉開,沒有動手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案發經過如下:⒈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如下(見原審卷四第355至356頁;
影像截圖參照原審卷四第120至136頁): ⑴檔案名稱為:AVI_CH02_00000000_105042_00.avi;
檔案時間共9分57秒,左上角顯示檔案開始時間為2020/08/25_15:00:00,勘驗至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0/08/25_15:06:00止。
⑵檔案時間(下同)15:00:00:畫面右下方有一名藍衣男子站著抽菸(下稱甲男),畫面右下角有一名女子背對鏡頭坐著(下稱乙女),甲男於15:00:22時轉頭坐在椅子上並低頭滑手機。
⑶15:00:31:一名黑衣男子(下稱丙男)自畫面右下方走向甲男後方拿取香菸後點燃抽菸,自15:00:52起在甲男旁邊來回走動,直到15:03:10丙男走至甲男後方柱子後面,消失於畫面中,期間甲男、丙男除不時對話外,甲男大部分時間低頭滑手機,丙男邊走路邊抽菸。
丙男消失於畫面後,甲男仍持續坐在原處低頭滑手機。
⑷15:03:26:畫面左方駛入一台白色車輛,15:03:33時,另一台黑色車輛亦停駛在前開白色車輛左方,15:03:33時,一名黑衣黑褲男子(下稱丁男)自兩車中間走向畫面右下方之甲男,過程中15:03:45時丙男自畫面右方進入,朝向甲男、丁男方向走來,15:03:49時,丁男走到甲男前方對話,丁男原先站立,後於15:03:59背對監視器鏡頭坐在甲男前方,此時丙男再度走入畫面右方消失於鏡頭中,期間15:03:52一名黑衣黑短褲男子(下稱戊男)自白色車輛右方走向畫面下方,15:03:57一名戴口罩男子(下稱己男)亦自白色車輛右方走向畫面下方,戊男、己男於15:04:09均消失於畫面中。
⑸15:04:29:丁男起身轉頭背對甲男往畫面下方走去,15:04:32時,丁男原先坐著的椅子翻落到平台下方,甲男及乙女隨即起身往丙男方向追去,其後畫面中均未出現人影,直到15:04:44丙男從畫面右側出現,走向畫面下方後消失於畫面中。
⑹15:04:50:甲男出現在畫面下方,其背朝向鏡頭,雙手往地上揮打(因監視器角度,未拍攝到該人),嗣甲男於15:04:57舉起椅子,丁男與甲男拉扯,另有一名身著短袖黑上衣之男子(下稱庚男)在丁男後方拉扯之,於15:05:00庚男、丁男身體朝後自平台跌落地面。
⑺15:05:01:丙男面朝下不斷拉扯地上之人(因監視器角度,未拍攝到該人),甲男拉扯丙男試圖阻止。
⑻15:05:07:己男從畫面下方出現撲向甲男並拉扯之,乙女見狀即伸手拉住己男並出拳攻擊;
15:05:11時,丙男與戊男拉扯;
15:05:12起,庚男、另一名男子(下稱辛男)、己男互相扭打拉扯;
15:05:14時,丁男向前拉扯丙男;
15:05:16時,乙女出拳攻撃丁男,庚男、辛男攻擊、壓制己男。
⑼15:05:27:戊男、甲男往工作平台邊緣推進;
15:05:29時,甲男及戊男均自平台摔落地面。
⑽15:05:31:丙男自平台上方跳下地面,毆打跌落地上之戊男,15:05:37時,庚男亦自平台上方走下去地面,隨後15:05:42時乙女亦走下地面並蹲在地上,然因監視器角度關係,至15:05:52乙女起身為止,無法辨識乙女在地上是否有為任何行為。
⒉而經原審當庭與被告王星海、王義斌、龎岳峰、周宜鋒及同案被告麥世興、麥倉榮、麥釗如、蔡志文等8人確認身分,被告王星海等3人及麥世興等5人稱:甲男為麥世興,乙女為麥釗如,丙男為麥倉榮,丁男為王星海,戊男為王義斌,己男為龎岳峰,庚男為蔡志文,辛男為周宜鋒(見原審卷四第356至358頁)。
則依據前開勘驗結果,本件事發經過為:畫面時間15時4分50秒許,麥世興出現在畫面下方,其背朝向鏡頭,雙手往地上揮打(因監視器角度,未拍攝到該人,然綜合被告王星海等3人前揭供述,遭毆打之人應為被告王義斌),嗣麥世興於15時4分57秒許舉起椅子,被告王星海與麥世興拉扯,蔡志文在王星海後方拉扯之,15時5分許,蔡志文、王星海身體朝後自平台跌落地面。
15時5分1秒起,麥倉榮面朝下不斷拉扯地上之人(因監視器角度,未拍攝到該人,然綜合被告王星海等3人前揭供述,遭拉扯之人應為王義斌)。
15時5分7秒時,被告龎岳峰從畫面下方出現撲向麥世興並拉扯之,麥釗如見狀即伸手拉住被告龎岳峰並出拳攻擊。
15時5分11秒時,麥倉榮與被告王義斌拉扯。
15時5分12秒起,蔡志文、被告周宜鋒、龎岳峰互相扭打拉扯。
15時5分14秒時,被告王星海向前拉扯麥倉榮。
15時5分16秒時,麥釗如出拳攻撃被告王星海,蔡志文、被告周宜鋒攻擊、壓制被告龎岳峰。
15時5分27秒時,被告王義斌、麥世興往工作平台邊緣推進。
15時5分29秒時,被告王義斌、麥世興均自平台摔落地面。
15時5分31秒許,麥倉榮自平台上方跳下地面,毆打跌落地上之被告王義斌。
15時5分37秒許,蔡志文亦自平台上方走下去地面,隨後15時5分42秒許麥釗如亦走下地面並蹲在地上等情,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王星海、王義斌、龎岳峰及周宜鋒(按:同案被告麥世興、麥倉榮、麥釗如及蔡志文等人均已撤回上訴)等人均有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推擠、拉扯之傷害行為,至為明確。
因此,被告王星海、王義斌、龎岳峰、周宜鋒及同案被告麥世興、麥倉榮、麥釗如、蔡志文等人於原審或本院辯(供)稱:沒有出手毆打,僅係抵擋對方攻擊或居中勸架云云,因與監視器畫面不符,顯不可採。
⒊被告王義斌係蓄意將麥世興推往平台邊緣:被告王義斌雖於警偵先辯稱:我一開始並未還手,因後來攻擊的人變多,我為自我保護便伸手推擋,當時的狀況很混亂,因為多人推擠,我與麥世興便跌下月台;
當下有很多人拉我,我臉是朝下的,其實我也不知道是誰拉我,我只知道有個力量讓我往前,我往前是因為我重心不穩等語(見他一卷第50、303頁);
後於原審辯稱:如果單獨看很像我在抱麥世興,其實我的手已經準備要伸出去保持平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4頁),辯護人亦以:是麥世興抓起地上王義斌,要將王義斌甩到平台下,但麥世興自己重心不穩,連同王義斌一起掉落,王義斌從頭到尾面部都朝下,完全不知道誰打他,也不知道有抓住麥世興的動作等語(見他一卷第302至304頁,原審卷四第105頁)。
然查:被告王義斌先稱其係伸手推擋,後稱遭人拉扯重心不穩而往前,於原審則稱伸手是為了保持平衡云云,前後所辯不一,其辯詞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麥世興於偵訊已明確證稱:王星海等3人到啓鈜公司來找我,要談國免公司跟啓鈜公司的事,我們談得不愉快,…我看到我兒子麥倉榮跟王義斌打架,我要出手阻止,王義斌從後面把我從工作月台推下去,我掉下去後就沒有意識了等語(見他一卷第337頁);
另證人麥倉榮及麥釗如亦均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王義斌把我父親從平台上推下去等語(見他一卷第64、338頁),核與被告周宜鋒於原審所述「我有看到被告王義斌把麥世興從工作平台推下去」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8頁)。
再參以卷附之監視器光碟15時5分27秒至29秒畫面截圖(見原審卷四第133至135頁),被告王義斌所處位置為畫面右下角,而麥世興站在被告王義斌之左方(即較靠近平台之位置),其2人最終係雙雙自畫面中央即平台邊緣跌落,就此移動方向以觀,應係由右往左之施力而造成此結果之可能性較大,而以麥世興及被告王義斌之相對位置而言,應以證人麥世興、麥倉榮、麥釗如及被告周宜鋒上開所述「王義斌把麥世興從平台上推下去」等情,較符實情,堪認麥世興確係遭被告王義斌由右往左施力從而平台跌落地面無誤,從而被告王義斌係蓄意將麥世興推往平台邊緣,致其2人均摔落地面之事實,堪以認定,故被告王義斌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⒋綜合上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畫面截圖及被告王星海、王義斌、龎岳峰、周宜鋒與證人麥世興、麥倉榮、麥釗如等人所述,足認本件之案發經過,係被告王星海自鐵椅起身離開後,麥世興出拳毆打王義斌,被告王星海等3人見狀亦徒手拉扯、推擠麥世興身體,麥倉榮、麥釗如復徒手毆打被告王義斌身體,被告龎岳峰即拉扯麥倉榮身體,將麥倉榮壓倒在上開辦公室平台,2人互相扭打,之後被告龎岳峰自行摔倒,被告周宜鋒、蔡志文即拉扯、推擠被告龎岳峰,麥世興則舉起鐵椅欲衝向被告王星海等3人,被告王星海見狀旋拉扯麥世興身體,蔡志文則在被告王星海身後拉扯,其後被告王星海、蔡志文因重心不穩雙雙自上開辦公室平台跌落地面,被告王星海、蔡志文自行返回平台後,被告龎岳峰徒手攻擊麥世興,麥釗如見狀即出拳攻擊被告龎岳峰,期間被告王義斌、麥倉榮互相拉扯,被告王義斌並用其身體衝撞麥世興,被告龎岳峰、周宜鋒及蔡志文亦互相扭打拉扯,被告周宜鋒及蔡志文並有鎖住、壓制被告龎岳峰之舉動,被告王星海亦拉扯麥倉榮,麥釗如見狀即出拳攻擊被告王星海,此時被告王義斌將麥世興往工作平台邊緣推進並雙雙跌落地面(起訴書就事實之敘述有誤部分,應予更正)。
至上開現場監視器光碟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雖該局以「不符影像鑑定條件」為由而未予鑑定(見本院卷第304頁),然本院綜合上開原審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畫面截圖及被告王星海、王義斌、龎岳峰、周宜鋒與證人麥世興、麥倉榮、麥釗如等人之證(供)述,相互勾稽、剖析,既足以認定本件之案發經過如上,此部分即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被告王星海等3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由上開勘驗檔案第⑹點,雖顯示係麥世興先出手,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然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查:觀諸麥世興、麥倉榮所受傷勢分別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頭皮及顏面挫擦傷、肢體、右腰及背部多處挫擦傷、以及臉部挫擦瘀傷、頸部挫擦瘀傷、腹部挫傷、雙側上肢擦挫瘀傷、雙膝擦挫瘀傷、雙足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瘀傷,傷勢非微且受傷範圍亦非侷限一處,顯係遭被告王星海等3人刻意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而非被告王星海等3人僅為擺脫攻擊所致;
又被告王星海與麥世興於爆發肢體衝突前已有口角糾紛,則被告王星海等3人攻擊麥世興、麥倉榮之行為,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思。
因此,由被告王星海與麥世興在發生口角後,雙方人馬隨即爆發肢體衝突,且麥世興、麥倉榮所受傷勢非微等節觀之,足認被告王星海等3人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依上開說明,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㈡、告訴人麥世興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4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0條規定之重傷,其中「嚴重減損」,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所增列,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毁敗機能並列,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謂依修正前規定,須至完全喪失機能,始該當重傷要件,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
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
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
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俾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
而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換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麥世興案發當日迄今之就醫狀況及相關診斷:⑴案發當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及後續住院:麥世興遭被告王星海等3人以上開方式攻擊後,於當日15時50分許經送往高醫急診,於同日20時40分許入手術房行顱內壓監視器放置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於109年8月27日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頭皮及顏面挫擦傷、肢體、右腰及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於000年00月0日出院,然於109年10月16日再度住院至109年11月13日,有麥世興於109年8月27日高醫之診斷證明書(見他一卷第91頁)及高醫檢附之麥世興就診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75至505頁,原審卷二第5至512頁,原審卷三第5至423頁)在卷可佐。
⑵麥世興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醫並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另麥世興於109年11月9日至高雄榮總就醫,於109年11月17日至109年12月15日至高雄榮總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合併:1.右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
2.右額葉、左前顳葉、左中腦及左橋腦腦實質出血;
3.右額葉硬腦膜下血腫,於110年4月14日、111年5月27日經鑑定已達中度身心障礙並領有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7月25日經高雄榮總診斷目前右下肢無力、右上肢嚴重減損機能,語言溝通嚴重減損機能(可聽無法自由言談),有109年12月1日及111年7月29日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見他二卷第9頁,原審卷四第7頁)、麥世興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審訴原審卷第121至123頁)、高雄市○○區○○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送麥世興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原審卷一第49至137頁)及高雄榮總檢附之麥世興就診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1至270頁)在卷可參。
⑶麥世興經高雄榮總鑑定語言功能與右上肢功能僅剩正常人功能之四成且無法再恢復:嗣麥世興於112年1月13日經高雄榮總鑑定結果略以:病患自110年4月14日起的病歷記載布氏動作復原階層(Brunnstromstage)右上肢的近端4分/遠端4分(代表右上肢能抬起但是活動度、肌力、精細控制及異常張力仍有缺陷;
4分代表上肢開始有獨立動作,約相當於上肢正常功能的30-40%)。
臨床上,常在腦傷後見一些失語症患者。
所謂失語症是一種特定腦區損傷後,中樞神經處理語言訊息的能力受損,造成產生語言(表達)或瞭解語言(理解)能力喪失。
病患幾次門診的表現,呈現出的特徵為可以聽懂指令,能表達自己的喜怒哀樂,但語言流暢性及複雜語言含義(例如影射比喻)理解能力仍存在缺陷,外觀上不覺無法溝通但實則和正常人有明確差異。
病患主要病因為頭部外傷出血,依醫療常規病患肢體恢復機會高但長期易伴隨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後遺症。
綜合而言,病患的傷害,屬於上肢效用減損,約只有正常功能的三、四成以上。
語能部分的損失也是同樣程度約僅是正常人的三、四成以上,病患症狀應已達穩定無法再進步。
嗣經原審函詢,高雄榮總針對麥世興之病況進一步說明:依醫療常規,腦傷後遺症經治療復健已逾一年以上,已無法進步。
因此,病患恢復到上肢四成,語言四成,已無法再恢復等情,有有高雄榮總112年2月3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書面鑑定書(見原審卷四第155至158頁)及高雄榮總112年6月3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四第285頁)在卷可佐。
⒊觀諸告訴人麥世興於案發時所受傷害情況、其後所生右上肢及語言功能減損之成因、症狀、持續期間、治療狀況及回復可能性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王星海等3人於案發當日所為上開攻擊行為(按:其中僅被告王義斌就麥世興之重傷害結果應負傷害致重傷害罪責,詳後㈢所述),除使麥世興於該日即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頭皮及顏面挫擦傷、肢體、右腰及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結果外,亦導致麥世興雖經相當時間之積極治療及復健,仍因創傷性腦損傷合併右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額葉、左前顳葉、左中腦及左橋腦腦實質出血、右額葉硬腦膜下血腫,致其右上肢效用及語言功能減損至正常人之四成且無法再恢復,綜合上開診斷證明書、鑑定書、病歷資料及一般社會觀念,足認麥世興所受傷害,對其右上肢及語言機能有重大影響,且無法治療或回復,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4款所定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之機能程度,而屬重傷無誤。
從而,王星海等3人及辯護人稱:麥世興所受傷勢未達重傷程度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73至177頁),並無足採。
㈢、被告王義斌應就麥世興之重傷害結果負傷害致重傷害罪責: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
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
⒉被告王義斌客觀上可預見麥世興之重傷害結果:查被告王義斌於案發前與麥世興並無恩怨,本件糾紛起因係王義斌之主管王星海與麥世興產生口角,業如前述,堪認王義斌主觀上並無使麥世興受重傷之故意,然將人自一定高度推落地面,極可能因此對腦部造成傷害,並因而對語言或肢體功能造成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客觀上實有預見之可能性,王義斌竟仍為前述行為,致麥世興受語能及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王義斌之行為與麥世興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至被告王星海、龎岳峰部分,卷內事證無足證明王星海等3人事前謀議以前開方式傷害麥世興,王星海、龎岳峰亦未實際推落或幫助王義斌推落麥世興,對麥世興所受傷害程度無從掌握,尚無證據足認王星海、龎岳峰客觀上能預見該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為共同正犯之逾越,對於王星海、龎岳峰均不課以該加重結果之責。
㈣、至被告王星海等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至現場履勘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前往現場履勘之必要,且被告王星海等3人及辯護人嗣於審判期日已均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星海、王義斌、龎岳峰及周宜鋒所辯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星海、王義斌、龎岳峰及周宜鋒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王星海、龎岳峰及周宜鋒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另被告王義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王義斌僅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容有未洽,經法院當庭告知王義斌此部分法條之補充(見原審卷四第79至80、235、353頁,原審卷五第28頁,本院卷第255、385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倘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縱未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仍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王星海等3人及麥倉榮等5人均在場參與整場糾紛,無論是由何人實際出手毆打對方致傷,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擔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王星海等3人對於麥世興、麥倉榮之傷害結果,麥世興等5人對於王義斌、龎岳峰之傷害結果,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王星海、龎岳峰對於麥世興之重傷害結果,為共同正犯之逾越,其2人並不與被告王義斌成立傷害致重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星海、王義斌、龎岳峰及周宜鋒等人先後為多次推擠、拉扯、毆打之數傷害舉措,均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接續而為,均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行為。
被告王星海、龎岳峰共同以一行為傷害麥世興、麥倉榮,均係一行為犯數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傷害罪處斷;
被告王義斌以一行為傷害麥世興、麥倉榮,並就麥世興之部分構成傷害致重傷害罪,亦為一行為構成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斷;
被告周宜鋒與同案被告麥世興等5人,共同以一行為傷害王義斌、龎岳峰,係一行為犯數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至起訴書雖未就麥世興所受右上肢效用及語言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於犯罪事實欄敘明,然此部分係被告王義斌經起訴之傷害罪所致生加重結果,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王義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義斌於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將麥世興從平台推落至地面,致麥世興受有重傷害,應受有相當之刑事處罰,固無疑義。
惟本院審酌被告王義斌僅係國免公司之業務員,因國免公司與啟鈜公司(負責人麥世興)所營事業相近(似),於商業活動及招募員工方面存有競爭關係,而隨同被告王星海、龎岳鋒等人前往案發地點與麥世興進行理(討)論,後因被告王星海與麥世興發生口角,雙方進而衍生肢體衝突,而被告王義斌於衝突過程中將麥世興從平台推落地面,致麥世興受有上述重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據此,可知被告王義斌等人(即王星海等3人)與麥世興等5人僅因公司商業活動及招募員工等枝節問題而發生衝突,此外並無其他深仇大恨。
佐以,被告王義斌係以徒手方式參與扭打、推擠或拉扯,並未另持棍棒或利刃等器具攻擊對方,此與一般之暴力衝突事件常伴隨攜帶兇器為之情形迥異,可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法)等尚非惡劣、殘暴。
再者,被告王義斌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即被告王星海等3人)與麥世興等5人(含告訴人麥世興、麥倉榮)達成調解,已支付第1期分期款項,而麥世興等5人均願意宥恕被告王義斌等人(即被告王星海等3人),並請求本院對被告王義斌等人為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此據被告王義斌、王星海、龎岳峰及告訴代理人郭峻豪律師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8至330、425至426、432頁),足見被告王義斌提起上訴後已有積極與麥世興等5人洽談賠償事宜,並履行部分調解內容,犯後態度與在原審相較,已有顯著改善、尚屬良好。
另由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及告訴代理人郭峻豪律師於本院陳述,麥世興等5人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王義斌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參酌被告王義斌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可知麥世興等5人均同意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王義斌之刑(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法定刑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始可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足認被告王義斌犯後在本院之態度尚可,並獲得告訴人麥世興等5人之原諒,量刑不宜過重。
本院綜合被告王義斌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犯罪動機、與被害人關係及犯後態度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認本件倘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王義斌之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王義斌所犯傷害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王星海、龎岳峰及周宜鋒部分):原判決就被告王星海、龎岳峰及周宜鋒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星海、龎岳峰及周宜鋒均未能以理性解決糾紛,一言不合即出手攻擊對方,造成麥世興、麥倉榮、王義斌、龎岳峰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而均否認犯行,所為均值非難;
兼衡其3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理筆錄)、麥世興、麥倉榮、王義斌、龎岳峰各自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考量麥世興、麥倉榮、王義斌、龎岳峰各以告訴人身分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告王星海、龎岳峰及周宜鋒等3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星海、龎岳峰及周宜鋒所犯之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王星海、龎岳峰及周宜鋒等3人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從而,被告王星海、龎岳峰及周宜鋒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量刑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循告訴人麥世興、麥倉榮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王星海、龎岳峰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尚未與告訴人麥世興、麥倉榮和解或賠償,顯無悔悟之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王星海、龎岳峰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麥世興、麥倉榮等人(即麥世興等5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款項,此有附表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號和解書在卷可按(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王星海、龎岳峰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王義斌部分):⒈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義斌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王義斌所犯本件傷害致重傷害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麥世興、麥倉榮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王義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麥世興、麥倉榮和解或賠償,顯無悔悟之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惟被告王義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麥世興、麥倉榮(即麥世興等5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款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王義斌犯後態度尚顯良好,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另被告王義斌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另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其與告訴人麥世興等5人成立調解,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主張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義斌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義斌未能以理性解決糾紛,出手攻擊對方,造成麥世興、麥倉榮受有事實所載之傷勢,而被告王義斌客觀上可預見將麥世興自平台推落,將可能導致其因頭部著地而造成語能及肢體機能之嚴重減損,竟仍以事實所載方式致麥世興受有重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另參酌被告王義斌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麥世興等5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款項,麥世興等5人均同意原諒被告王義斌,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已如前述);
暨兼衡被告王義斌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4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被告王星海、王義斌、龎岳峰及周宜鋒): 本件被告王星海、王義斌、龎岳峰及周宜鋒是否適宜宣告緩刑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王義斌不適合宣告緩刑,其他被告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而被告被告王星海、王義斌、龎岳峰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被告王星海等3人均與和麥世興等5人成立調解,賠償金額也很高,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另被告周宜鋒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按: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本院審酌被告王星海、王義斌、龎岳峰及周宜鋒等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至380頁),此次均因偶一口角而衍生肢體衝突,而為本件傷害等犯行,致罹刑章,惟其中除被告王義斌外,其餘被告王星海、龎岳峰及周宜鋒等人所犯均為普通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犯罪之情節及罪質均較輕微;
另被告王義斌雖犯傷害致重傷害罪,然此乃傷害過程中所生之加重結果,本質上乃屬傷害罪章之範疇,且係以徒手方式為之,此與一般常見之攜帶兇器滋事犯案之情形有別,縱最後不幸發生麥世興重傷害之結果,然考量本件係麥世興先出拳毆打被告王義斌(按:被告王義斌不構成正當防衛之理由,已如前述),而衍生後續之肢體衝突,整體而言,被告王義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能給予宣告緩刑,讓其能夠持續工作賺錢履行賠償麥世興之義務,似更較逕令其入監執行為佳。
再參以被告王星海等3人與告訴人麥世興等5人在本院已達成調解,並互相取得對方之原諒,其等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王星海、王義斌、龎岳峰及周宜鋒等4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王星海、王義斌、龎岳峰及周宜鋒等4人犯後已妥適處理後續民事賠償問題,衡情就所犯過錯已付出相當代價,信其等經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其等所犯罪名之異同及犯罪情節之輕重(按:被告王義斌最重、被告王星海及龎岳峰次之、被告周宜鋒最輕)、是否需按期(月)支付麥世興如附表所示金額(按:被告王星海、王義斌及龎岳峰等3人應履行之期間均逾5年)等因素,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二、
四、五項所示緩刑期間。又考量被告王星海、王義斌及龎岳峰等3人尚應按期連帶支付被害人即告訴人麥世興如附表所載金額,為兼顧麥世興之受償利益,確保被告王星海、王義斌及龎岳峰等3人能確實按期(月)支付賠款予麥世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3款規定,命被告王星海、王義斌及龎岳峰等3人應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麥世興如附表所載金額。
另審酌被告王星海、王義斌、龎岳峰及周宜鋒等4人本件犯罪之違法情節輕重(即被告王義斌最重、被告王星海及龎岳峰次之、被告周宜鋒最輕),為重建其等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均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王義斌(不含被告王星海、龎岳峰及周宜鋒)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義務勞務;
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王星海、王義斌、龎岳峰及周宜鋒等4人均應分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如主文第二、四、五項所示;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四、同案被告麥世興、麥倉榮、麥釗如、蔡志文等4人經原審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3月確定(均於113年5月20日撤回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183號113年6月24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28至330頁)。
原告兼被告:麥世興、麥倉榮、麥釗如、蔡志文、周宜鋒
被告兼原告:王義斌、龎岳峰、王星海
一、被告王星海、王義斌及龎岳峰(下稱王星海等3人)願連帶給付原告麥世興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5日前連帶給付壹佰壹拾萬元,餘款壹佰貳拾萬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15日前連帶給付壹拾萬元,前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上開分期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王星海等3人及麥世興、麥倉榮、麥釗如、蔡志文、周宜鋒(下稱麥世興等5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三、原告麥世興願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該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王義斌、龎岳峰願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該院113年度訴字第514號損害賠償事件。
四、兩造民事部分經調解成立,麥世興等5人對王星海等3人、王星海等3人對麥世興等5人均願宥恕對造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對造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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