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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義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93、4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劉文義(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年。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前述2罪之刑」一部上訴,至於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述2罪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葉玉菁因被告所為,受有嚴重傷勢,被告迄今卻毫無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甚至於調解時暴怒失控,辱罵髒話,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原審中因受羈押不便籌款,無力給付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致調解不成立。
被告保釋後已全力籌措賠償金,如有成立調解,並獲告訴人原諒,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而原審既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符合中止未遂及自首減刑規定,復認被告坦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仍科處有期徒刑6年,量刑亦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參、上訴論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後,立即主動撥打119呼叫救護車送醫急救,因其積極防果行為,幸未發生死亡結果,而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關於「中止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本人則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於警方尚未發覺前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告知係其駕車撞擊告訴人等情,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㈡被告既與告訴人曾為同居關係,僅因駕車搭載告訴人時發生爭執,竟於告訴人下車後,駕車衝撞告訴人並輾壓而過,基於間接故意而殺人未遂,致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血氣胸等嚴重傷勢,依其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依前述「中止未遂」及「自首」規定遞減其刑後,亦不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縱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於原審移付調解而不成立,經本院再次移付調解,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成立調解,惟迄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分文,告訴人及代理人更陳稱:告訴人於調解過程一再讓步,但被告始終以不及籌款為由,拒不給付和解金,無法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1、165至166、183至184、209頁)。
被告既未實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原量刑基礎無明顯變動,自難作為從輕改判之理由。
㈣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未遂)、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遞減其刑。
復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殺人未遂罪,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及生命法益,致告訴人因言語恐嚇而心生恐懼、因車輛衝撞輾壓受有嚴重傷勢等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洽談和解進度等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學歷、工作經驗、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就殺人未遂罪,則量處有期徒刑6年。
㈤經核原審適用及不適用各該減刑規定,均無違誤。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所側重事由及其評價,對於兩造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而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
殺人未遂罪部分選擇有期徒刑之刑種,於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6年,均未逾刑度範圍,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均屬妥適,而未過輕或過重。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
被告則以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於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既不在兩造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殺人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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