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訴,2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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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5.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丁源(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6.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7.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8. 二、原審之論罪
  9. 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
  10. 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11. ㈢、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
  12. ㈣、被告上開所為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13.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26號移送併
  14. 參、刑之減輕事由
  15. 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
  16.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17.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18.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主張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19. 二、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20. ㈠、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
  21. ㈡、被告於112年1月4日警詢時雖供稱其海洛因之來源為暱稱「君
  22. ㈢、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23. ㈣、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
  24. 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
  25. 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26.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分別為邱秋煌及暱稱「君
  27. ㈢、又被告就附表二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原
  28.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29. 一、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各罪量刑及定執行刑太重,請求就附表一
  30. 二、然查:
  31.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32.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33.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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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丁源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丁源(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含定刑)太重,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予認同而無意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2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吳丁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吳丁源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秋煌,且收得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洪銘鴻,且收得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㈢基於轉讓禁藥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轉讓禁藥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育儒、林素玉、陳柏璁、吳俊賢無償施用。

嗣於民國112年1月3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吳丁源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略)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被告就前述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不另論罪。

3、被告就前述附表二編號2部分,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1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26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開啟自新之路,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販賣毒品者,除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可分為四級,故販賣毒品案件,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一再辯稱當時係用海洛因向邱秋煌交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否認客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秋煌之事實,更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其既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1月4日警詢時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邱秋煌等語(警卷第32頁),然本案查獲邱秋煌過程,係員警先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查知被告及邱秋煌分別以其等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高雄市○○區○○街00號等地,販賣或無償轉讓一級或二級毒品,並於111年12月22日借提邱秋煌到場製作警詢筆錄後,於112年1月3日拘提被告到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9日函文所檢附112年3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270617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203至206頁),顯見員警在被告供出上游線索之前,早已掌握具體事證,對邱秋煌涉犯販賣毒品犯行有所懷疑,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主張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致無從據以減刑,相較於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依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責反而較重,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自應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un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限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於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又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同主文第二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俱有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

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

至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

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

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本件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為賺取利益而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且被告於本案對同一人即藥腳邱秋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多達3次,可見被告並非偶一犯之,而係反覆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縱然交易毒品之價金為500元或1,000元,亦可見其違反販毒禁令之主觀惡性非輕,實難認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情節輕微,更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

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適用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減刑(詳後述),亦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否酌減之判斷無關,自不能因前者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低於後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即謂後者有何法重情輕而必予酌減之情。

是以,被告本案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而無顯可憫恕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二、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㈠、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112年1月4日警詢時雖供稱其海洛因之來源為暱稱「君仔」之女子等語(警卷第32頁),惟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經該大隊函覆略以:被告並未提供其他資訊可供追查,故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君仔」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9日函文可參(原審卷第203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1次,交易對象為洪銘鴻一人,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1,000元,與大盤毒梟相較,可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其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仍有情輕法重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該犯行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於此處斷刑範圍科刑尚無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虞,自不符合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得再予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

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述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無訛,揆以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已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分別為邱秋煌及暱稱「君仔」之女子,然均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就附表二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原各該犯行之法定最輕本刑即非「極刑」,加以此部分均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應無「情輕法重」之虞,是就此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各罪量刑及定執行刑太重,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26頁)。

二、然查: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對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重大,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且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均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犯罪情節、交易毒品之金額及數量暨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對象等情,且被告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就其餘犯行均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原審卷第277頁),及被告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判決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之相隔並非長久,均屬同一種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或販賣之對象多有重複,且各次轉讓或販賣之數量均不多,販賣毒品之價格則分別為500元或1,000元,獲利堪屬有限,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觀諸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於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酌加2月,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更係量處最低刑度10年(2罪)或僅酌加2月(1罪),已屬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極輕度之刑;

復就其所犯數罪區分得否易服社會勞動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年,依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2年9月(即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年2月(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30年(即各刑合併之刑期為37年10月,但不得逾30年)以下」、觀之,顯已考量其販賣或轉讓對象、金額、次數以及罪名相同者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犯罪情狀,而給予大幅降低刑期之恤刑利益。

承上所述,原審所為量刑(含各罪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定刑等語,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原審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犯罪行為 原審判決之主文 備註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秋煌 吳丁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邱秋煌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吳丁源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1年10月12日10時58分後某時許,在吳丁源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由吳丁源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邱秋煌而販賣既遂,邱秋煌則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吳丁源。
吳丁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0月12日10時58分許,應予更正 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邱秋煌 吳丁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邱秋煌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吳丁源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以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1年11月15日7時15分後某時許,在吳丁源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由吳丁源將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邱秋煌而販賣既遂,邱秋煌則將現金500元交付予吳丁源。
吳丁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1月15日7時15分許,應予更正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秋煌 吳丁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邱秋煌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吳丁源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以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1年11月29日22時56分後某時許,在吳丁源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由吳丁源將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邱秋煌而販賣既遂,邱秋煌則將現金500元交付予吳丁源。
吳丁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1月29日22時56分許,應予更正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銘鴻 吳丁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洪銘鴻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吳丁源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於111年11月11日9時29分後某時許,在吳丁源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由吳丁源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洪銘鴻而販賣既遂,洪銘鴻則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吳丁源。
吳丁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1月11日9時29分許,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犯罪行為 聯繫時間 /轉讓時間 原審判決之主文 1 劉育儒 吳丁源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斯時借住在吳丁源住處之劉育儒。
112年1月1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已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吳丁源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林素玉 吳丁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斯時借住在吳丁源住處之林素玉。
112年1月3日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已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吳丁源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3 陳柏璁 陳柏璁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吳丁源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要償還先前積欠之債務後,於右列時間後某時許,前往吳丁源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由吳丁源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陳柏璁。
111年11月12日1時22分許 吳丁源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陳柏璁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吳丁源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而於右列時間後某時許,前往吳丁源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由吳丁源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陳柏璁。
111年11月13日1時49分許 吳丁源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同上 111月11月22日17時56分許 吳丁源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吳俊賢 吳俊賢於右列時間,以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繫吳丁源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而於右列時間後某時許,前往吳丁源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由吳丁源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吳俊賢。
111年11月13日10時13分許 吳丁源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吳俊賢於右列時間,以其住處門號00-0000000號聯繫吳丁源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而於右列時間後某時許,前往吳丁源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由吳丁源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吳俊賢。
111年11月14日6時3分許 吳丁源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同上 111年11月15日5時46分許 吳丁源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同上 111年11月16日6時17分許 吳丁源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同上 111年11月16日18時29分許 吳丁源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同上 111年11月27日6時32分許 吳丁源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同上 111年11月29日17時10分許 吳丁源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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