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訴,275,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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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龔水泉


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15號、111年度偵字第26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王明道於民國107年5月1日起,向林明清承租其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該地實際所有人為林呈瑞,登記在其子林季徵名下,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王明道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提供系爭土地予林世彬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林世彬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貯存、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經徵得王明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及107年7月10日,自不詳處所收受裝有電線粉碎後之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橡膠)圈、塑膠封膜裁邊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數包及裝有不詳廢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貝克桶6桶,委由不知情之黃平和(已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並將貝克桶內之廢液傾倒在系爭土地上。適因林世彬於107年7月10日為上揭行為時遭鄰近立竑預拌混泥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竑公司)員工張南星、曾順興發現,經通知林明清後,林明清遂要求王明道盡速處理上開廢棄物【王明道、林世彬此部分均業經原審判處徒刑確定】。詎龔水泉亦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與王明道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王明道以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委託龔水泉處理上開太空包,龔水泉遂於107年8、9月間某日駕駛怪手挖土機至系爭土地上開挖並將上開地段所堆置之太空包掩埋至地下,而與王明道共同以此方式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王明道因此給予龔水泉4萬元之報酬【王明道此部分亦經原審判處徒刑確定】。
二、案經林明清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上訴人即被告龔水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王明道於警詢及偵訊之未具結證詞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3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又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應命具結之問題,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故解釋上應認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到庭未具結之陳述,而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自仍得作為證據。經查,本件同案王明道於108年9月11日警詢及同年12月10日偵訊時,對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事實經過均陳述詳盡,而後於原審及本院理中則翻異前詞,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不知道被告林世彬有沒有堆置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我對於警詢講過的話沒有印象,系爭土地上的東西我是叫林世彬載走,我沒有叫龔水泉處理,我沒有跟龔水泉去掩埋云云(原審卷二第98至101頁、第108頁),本院審理中則對偵查中所承認與被告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則改證稱「不曉得我當時(偵查中)為何會如此說」(見本院卷第208頁)。本院審酌王明道於108年9月11日警詢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當時王明道在監執行經警方借提詢問(見警卷第34頁)較無如審判中直接面對被告之人情壓力;另其於偵查中亦對當時太空包內容物為何及被告當時曾說明要如何將現場太空包處理,且對當時如何以交付金錢代價由被告處理現場太空包,均有具體詳細說明,均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發見真實之有重要關連,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故認王明道上開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未具結)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龔水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王明道及林世彬之自白書、告訴人之告訴書狀暨檢附之電話錄音譯文、員警之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並未引用前開自白書、告訴書狀、電話錄音譯文、員警職務報告作為不利龔水泉之認定,故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辯稱:107年間王明道因為圍籬倒塌有叫我去過系爭土地,而圍籬是我介紹鐵工楊坤宗前去施作的,王明道打電話罵我說介紹什麼人沒有把圍籬做好,所以我就去現場將倒塌的圍籬用挖土機扶正並固定好,那天我跟楊坤宗先到現場,我沒有看到地面上有堆置太空包,也沒有其他的東西,後來王明道來了,我們在修理圍籬的時候他來來去去幾次,圍籬完成後王明道過來看,王明道請我將擋土牆外面低窪處約2到3公尺深的太空包吊掛到場地內,我才看到太空包,但太空包的吊帶氧化,一碰就斷了,吊不起來,然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從王明道那裡拿到錢,這次修理費用5,500元王明道是直接拿給楊坤宗,我並未處理現場太空包廢棄物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8、9月間某日,駕駛挖土機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將上開地點所堆置之太空包掩埋至地下,並向王明道收取4萬元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王明道於警詢供明在卷(警卷第37頁反面),並供稱:(問:林世彬所堆置之物品是由他本人或其他人所載運而來?我當時不在場所以不知道。(問:龔水泉看到林世彬放置在案發地之物品後有何作為?我去他的砂石場載廢鐵的時候他跟我說,他說那個是廢棄物不能放在那邊,我就通知林世彬要他載走。(問:你到場後看到什麼東西?我看到約有10多包的太空包堆放在裡面,太空包裡面有類似裝油漆的小鐵桶、顆粒狀的塑膠、空飲料杯。(問:林世彬所放置的物品如何處理?)我拜託龔水泉幫我處理。(問:如何拜託龔水泉幫你處理之過程請詳述?)我在他的砂石場那邊跟他說林世彬並沒有載走,並問他有沒有辦法幫我處理,他說願意並以4萬元幫我處理。(問:你何時、如何將案發地處理廢棄物的費用交給龔水泉?)就是跟龔水泉將怪手挖土機帶到案發地那天拿現金給他。(問:警方提示由林明清所提供案發地太空包之照片供你指認,照片中是否就是林世彬所堆放置太空包?)是,跟我在現場看到的一樣等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復於108年12月10日偵訊中亦供稱:(問:林世彬放的那些東西龔水泉是否後來有看到,他也知道這件事?)是。(問:龔水泉如何跟你說?他說那是垃圾跟一些回收物,回收物就是塑膠跟鐵片,他說如果林世彬沒有載走,他要幫我處理。(問:你可能跟龔水泉共犯廢棄物清理法,是否承認?)承認等語(他卷第262至236頁)。核與證人許瀨於原審證稱:000年0月間我跟曾順興看到吊卡車並拍照之後,我後來還有到系爭土地去,就沒有再看到太空包,但107年8、9月間我又在系爭土地曾看到王明道,我問他「王明道你為什麼來這邊?在幹什麼?」同時我看到龔水泉開著挖土機在那邊挖,看起來是在掩埋東西,但因為系爭土地是王明道承租的,我們不想惹麻煩就走開了,挖土機的附近並沒有圍籬,那天我並沒有看到他們有要處理圍籬的事情,108年警察會同相關單位來開挖的地點,就是我看到他們在埋東西的地點等語(原審卷一第275至278頁、第280至281頁、第302至303頁)。另證人楊芳誌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土地常常被別人倒垃圾,我有經過都會去檢查一下,107年8、9月間,我看到王明道請龔水泉開怪手挖土機在挖東西,因為開挖很深,又把東西都往下推,我判斷應該是在掩埋東西,我看到他們開挖的地方,就是把我在000年0月間看到的太空包都堆進去,我有當場跟王明道講說為什麼不載走,還把東西埋到地底下,但是他們都已經差不多埋完快收尾了,王明道就叫我「惦惦(臺語)」、不要講話,而他們在開挖的前幾天我都還有去系爭土地看過,那時候太空包都還在,從000年0月間看到吊臂車之後,到開挖前這段期間,我只有看到太空包,我沒有印象有沒有看到桶子,開挖那天也沒有看到桶子,至於太空包都已經埋在地底下了,他們已經在回填了;偵查中我跟檢察官說「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給王明道後,我們有看到那塊地有放塑膠粒太空包及貝克桶」,這段話是實在的,現在因為時間間隔太久了,記不太起來,另外我於偵查中跟檢察官說「吊臂車吊東西那邊只有把東西放在地面上,後來因為放地面上很臭,附近居民有抗議,告訴人就叫王明道要處理,後來王明道就找人開怪手把東西埋到地下,那時候我有經過有看到」,這段話也是實在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43至247頁、第252頁、第263至265頁、第269頁)。是證人楊芳誌、許瀨2人就107年8、9月間親眼目睹王明道、龔水泉2人在系爭土地,並由龔水泉開怪手挖土機開挖並掩埋太空包至系爭土地底下等節證述一致,並有前開證人於系爭土地空拍圖上繪製107年8、9月間怪手開挖地點之手繪圖可參。觀諸前開證人於空拍圖上所繪製之範圍除彼此相符外,亦與108年8月1日警方會同相關主管單位所開挖並經檢測含有廢棄物之地區一致,並有現場蒐證照片(他卷第75頁)、楊芳誌及許瀨於系爭土地空拍圖上標誌位置之手繪圖附卷足稽(原審卷一第311頁、第313頁),堪認楊芳誌及許瀨之證詞與事實相符;王明道於上開偵訊中雖供稱:(問:龔水泉如何處理?我沒有去現場,但龔水泉有跟我說他要用怪手處理,我那天有拿錢給他,大約3、4萬元等語(同上他卷第262頁)。惟核與證人楊芳誌、許瀨上開證述:王明道(107年8、9月間)當時有在現場等情,並不相符,惟王明道於警詢已明確供稱係當時在現場以4萬元代價請龔水泉處理現場太空包之情,業如前述,故應認王明道當時不僅在場,復在現場交付4萬元後,始由被告以怪手開挖並掩埋太空包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被告固以前詞抗辯,且證人即鐵工楊坤宗於原審證固稱:我去過系爭土地兩次,第一次是做圍籬,是龔水泉介紹我幫王明道做的,總共花了兩天,我去做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現場,我完工之後才跟王明道說我弄好了,第二次是圍籬倒了,龔老闆要我去把它扶起來,我到現場看之後,我跟龔水泉說要怪手才能用,後來我跟一個師傅一起到現場,龔水泉駕駛怪手把圍籬扶起來,我也在現場,施工的時候沒有看到現場有什麼太空包,我也沒有聞到現場有什麼味道,這兩趟弄圍籬的錢總共4萬元,是王明道付給我的,後來修圍籬這趟我沒有再收工錢,因為過沒有幾天就倒了,我沒辦法想起來我是什麼時候去弄圍籬的,在現場施工我也沒有拍照,扶圍籬起來的那次,我沒看到有其他人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452至469頁)。惟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沒有從王明道拿到錢過,圍籬的錢他直接給鐵工,總共5,500元等語(偵一卷第127至128頁);另被告於原審則改稱:當天只有我跟王明道在現場,我過去就只有看到倒掉的圍籬,我在修理圍籬的時候旁邊有比較深的東西,草長的很高,王明道問我那是什麼東西,我說我不知道,好像有看到一個可以勾的東西,我試著勾起來,但勾一下就斷掉,弄不起來,我就沒有弄了,王明道沒有給我4萬元,他給我的是修圍籬的5、6千元工錢等語(原審卷一第90頁),均不相符。況楊坤宗於現場空拍圖所繪製搭建圍籬處,與前揭楊芳誌、許瀨證述目睹王明道、龔水泉開挖系爭土地掩埋物品及警方會同相關單位於108年8月1日開挖處距離甚遠,則有楊坤宗於原審繪製之手繪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77頁),縱認楊坤宗確實曾至系爭土地修復圍籬,然其所證述之現場情節(沒有看到太空包、現場有龔水泉跟一個師傅、向王明道收取現金4萬元),與王明道、龔水泉所述均不吻合,亦與楊芳誌、許瀨前揭證述不符,故證人楊坤宗上開證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辯護人另請求向高雄市環保局函詢「立竑預拌混泥土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立竑公司)遭107年1至000年0月間因非法掩埋堆置發棄物被檢舉及裁罰紀錄(地點: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見本院卷第231頁)云云。惟立竑公司固於108年5月8日經高雄市環保局以該廠將產生之無機污泥送至廠外(高雄市○○區○○段000號)貯存,固因該地點,未設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之設備及舉措,亦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而於同年11月25日經高雄市環保局裁處罰鍰,固有高雄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決書(見原審一卷第483頁)。然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並不影響被告在案發時、地非法處理掩埋太空包犯行,故自難以立竑公司遭裁罰之事由,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次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㈡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而龔水泉就已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予以掩埋,應僅該當前開條文規定之「處理」而未及於「清除」,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容有誤會。被告與王明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可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竟以4萬元代價為王明道將廢棄物掩埋至地底下,影響公共衛生及土地品質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龔水泉犯後否認犯行,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造成公共衛生與生態環境等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於原審陳述之意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3頁),暨渠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敘明被告因本案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獲得報酬4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同案被告王明道、林世彬分,業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建榮
法官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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