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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瀞萱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90號、110年度偵字第10124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王瀞萱(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8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為幫助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量刑過重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用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
惟兼衡被告當時係唐安家之女友,始代唐安家接聽電話,協助唐安家販賣毒品,其接聽電話之幫助實行犯罪行為情節及惡性相對較輕,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額;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原審訴緝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依幫助犯及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被告刑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案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造成巨大危害,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本案已依幫助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被告刑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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