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訴,30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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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駿


            李治宇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啟銘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111年度偵字第11398號、111年度偵字第1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承駿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治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啟銘處有期徒刑柒月。李治宇、紀啟銘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於被告李承駿、李治宇、紀啟銘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李承駿、紀啟銘及謝宗儒(另經原審審理中)、少年鄭○恩(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結)、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被告李承駿之父即被告李治宇與告訴人林宗霈間,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市○○000號順發青果行前發生之糾紛,竟與被告李治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承駿及李治宇謀劃尋釁,被告李承駿、紀啟銘、謝宗儒、鄭○恩復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李治宇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月12日10時許,由被告李承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附載被告紀啟銘,被告李治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宗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2支(未扣案)置放A車,一同前往順發青果行前(當時燕巢果菜市場為營業時間),其等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抵達後,被告李治宇先以右手指向告訴人示意,被告紀啟銘即自A車取出球棒1支與告訴人理論,經告訴人出手搶走被告紀啟銘所持球棒後,被告李承駿、紀啟銘及謝宗儒俱伸手拉扯告訴人,被告李承駿復自A車取出球棒1支毆打及拉扯告訴人,被告紀啟銘另將一旁推車推向告訴人,謝宗儒則拾起掉落在地之球棒揮打告訴人,嗣告訴人遭被告李承駿拉倒在地後,被告李承駿、紀啟銘、謝宗儒、鄭○恩仍分別手持球棒或徒手毆打、拉扯、踹踢並壓制告訴人,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被告李治宇則在場助勢,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側臉部挫傷併撕裂傷2公分、左側眼眶骨骨折、雙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上背、右側腰部及右側大腿、小腿挫傷及血腫、左側眼部鈍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等事實。

因而認為被告李承駿、紀啟銘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李治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對被告李承駿、紀啟銘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對被告李治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原審權衡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後,均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3人加重其刑。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

原審認為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審酌被告3人共同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承駿、紀啟銘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對告訴人施暴,被告李治宇則在場助勢,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已生危害,又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並傷及眼部,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

被告李承駿、紀啟銘雖坦認傷害犯行,惟否認攜帶兇器聚眾施暴犯行,被告李治宇更否認被訴全部罪名,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糾眾尋釁,本件犯罪時地為人群密集處所、持用兇器為施暴工具,對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甚鉅,被告李承駿非僅號召眾人到場,亦數次持球棒及徒手毆打、拉扯、踹踢告訴人而猛力施暴,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於下手實施強暴之共犯當中犯罪情節最為嚴重,被告紀啟銘則於案發之初即手持兇器,並實際對告訴人施暴,然施暴情狀較共犯謝宗儒稍輕,被告李治宇另在場助勢,侵擾及戕害人民安寧與社會秩序甚烈,均不宜輕縱,暨被告李承駿前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為本案犯罪等前科素行、被告紀啟銘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李治宇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兼衡被告李承駿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家中殯葬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2名小孩;

被告紀啟銘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1名小孩;

被告李治宇自陳警察學校畢業,曾任職於岡山分局擔任內外勤,現無工作,經濟仰賴配偶,患有慢性病,需扶養分別為92歲、87歲之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李承駿、李治宇、紀啟銘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6月,並對被告李治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參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糾眾尋釁,本案犯罪時間雖僅持續約3分鐘,然正值燕巢果菜市場營業時段,往來攤商及民眾甚多,且持用球棒作為施暴工具,對往來公眾生命身體健康及公共秩序所生危險程度甚鉅,認為原法定刑尚不足評價其等犯行,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前開規定,對被告3人加重其刑。

經核尚無違誤。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3人供述案發前不認識鄭○恩,並否認知悉鄭○恩係未滿18歲之少年;

且鄭○恩亦證述係由謝宗儒邀集,只認識謝宗儒,不認識其他人等語。

復參以案發時鄭○恩已滿17歲,依原審勘驗結果,雙方驟起衝突而場面混亂,實難僅憑衣著外觀區辨其年齡;

及依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證明被告3人事前已認識或預見鄭○恩係少年。

因而認為被告3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核亦無違誤。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後,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款項(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被告3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承駿、紀啟銘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對告訴人施暴,被告李治宇則在場助勢,不僅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已生危害,且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並傷及眼部,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30萬元,約定於113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各給付10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25頁以下、第139頁、第165頁)。

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被告李承駿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較被告紀啟銘為重;

被告李承駿前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為本案犯罪等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李承駿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家中殯葬業,每月收入約4、5萬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與父母、小孩同住等語;

被告紀啟銘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1名小孩等語;

被告李治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警察學校畢業,現從事殯葬業及看護中心工作,月收入不固定,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5頁;

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3人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對被告李治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說明:被告李治宇、紀啟銘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李治宇、紀啟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李治宇、紀啟銘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情形詳如前述,認為被告李治宇、紀啟銘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均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李治宇、紀啟銘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被告紀啟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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